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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公司以无偿还能力拒付13万货款遭诉
发布时间:2013-03-07 10:29:29


     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广西一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汤明伟货款137820元及利息。

    2011年5月5日,原告汤明伟与被告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试验仪器设备一批,价值287820元;原告方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联系检验机构对设备出具检定报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设备到达原告指定地方后,被告需另支付93910元;检测部门对设备检定合格后,被告再支付57564元;2011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支付57564元;另外28782元货款作设备质保金,三包期过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方提供的仪器设备质量三包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检测设备,并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1月12日聘请检测机构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校准、测试。被告仅在2011年9月和10月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和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20元及利息。

    被告公司未到庭,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目前是解散状态,对设备款确实没有偿还能力。

    秀峰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给付设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37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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