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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礼仪:法院文化的表达与实践
作者:邓志伟 唐慧 陈建华   发布时间:2013-03-25 16:04:51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具有着几千年的古老文明,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礼仪风范是中华民族每一个公民的优良传统。《左传》讲:“礼,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者也。”[1]孔子主张:“为国以礼”,[2]他把礼作为治国安邦的基础。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特点的特殊礼仪——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要求,司法礼仪不仅指引着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态度和方式,成为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礼仪的符号特征和表意功能,日渐成为法院文化的一个重要表征,展现其特有的魅力与独到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礼仪的研究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院文化的关注也偏于宏观层面。本文意图从符号学的视角对司法礼仪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法院文化建设的发展提供一些新思维。

  一、源流与比较:司法礼仪的历史变迁

  司法礼仪是司法过程中所具有的礼仪,是司法职业伦理的理性体现。可以说,自司法活动产生那天起,司法礼仪就相伴而生。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司法礼仪在不同的文化语境下演绎着不同时代的司法尊严和理性。

  (一)中国传统法文化语境下的司法礼仪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最早的“礼”和“仪”是分开使用的。在古代典籍中,“礼”主要有三层涵义:一是指政治制度,二是指礼貌与礼节,三是指礼物。“仪”也有三层涵义:一是指容貌和外表,二是指仪式和礼节,三是指准则和法度。从本质上看,我国古代的“礼仪”更侧重于政治体制上的道德教化。在我国传统司法中,以“性能别曲直”的神兽獬豸(俗称独角兽)为图腾。《晋书·舆服志》云:“或说獬豸,神羊,能触邪佞”。《异物志》记载:“北荒之中有兽,名獬豸,一角,性别曲直。见人斗,触不直者。闻人争,咋不正者。楚王尝获此兽,因象其形,以制衣冠”。王充《论衡·是应第篇》云:“一角之羊也,性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独,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3]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 有独角兽断案、血祭神判、有盟诅神判、鬼师等司法礼仪。尧时的法官皋陶用独角兽断案就是一个著名的神判传说。《路史·余论四》引古本王充《论衡》云:“皋陶之时,有解者如羊而一角,青色四足,知性曲直,识有罪,能触不直。皋陶跪事之,治狱罪疑者,令羊触之,故天下无冤”。[4]在夏代,记载启的臣子孟涂行巫断狱的“血祭神判”;在商朝,卜辞中有“占卜神判”治狱的卜文;在西周时期,有盟诅神判的记载。[5]在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盛行着各种各样的神判,譬如贵州的水族通过“鬼师”的仪式活动,用线、米等生活物品来裁定案件的是非对错。具体而言,我国少数民族的神判仪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火中取物、上刀梯、踩炽铁、装袋、捞油、扎手等。

  (二)古代司法官员视野下的司法礼仪

  对古代司法官员的司法礼仪,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从古代司法官员的司法仪式来看,大多是用仪式来体现的。譬如:《周礼》的“五礼”[6]。在古代,具有与法槌类似功能的是“惊堂木”, 其雅称为“气拍” 、“怒棋”与“醒目”,审案时可适时拍桌来威慑受讯人。另外,我国古代司法中的“秋冬行刑”司法仪式,就是受“谶纬五行”、“天人合一”等司法自然化思想影响形成的制度化司法仪式。其次,从古代司法官员办案建筑来看,我国古代的衙门大堂既是处理政事的地方,也是审理案件的场所,所以审理案件被称为“坐堂问案”。衙门大堂堂上高悬一块大多写着“公正廉明”、“明镜高悬”之类词句的牌匾,主要意思是表明自己的清正与廉明,堂下两侧一般竖着“肃静”、“回避”的虎头牌。7 再次,从古代司法官员的事务来看,行政官员兼理司法。[8]从古代司法官员的服饰来看,我国古代行政官员的服饰与司法官员的服饰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朝代司法官员的服饰不同于他在行政时的服饰。据《晋书·舆服志》、《后汉书·舆服志》载,楚王、后汉、清朝衣服所绣图案为獬豸,并且在坐堂问案时要按规定着装。第四,从古代司法官员的行为来看,在礼仪方面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处处讲究“大老爷”的威仪,二是自身不得有失仪之处。最后,从古代的司法官员的司法文书来看,引人注目的是四六体的词藻和妙语连珠的妙判,在语言的使用和格式方面都有一定的规定与要求,尤其是正式文书的批点都要用朱笔,落款要加盖象征权力的朱红官方大印。否则,就算为坐堂失仪,并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9]

  (三)当代中国法官视野下的司法礼仪

  在当代中国,司法礼仪主要体现在器物层面、行为层面、制度层面、观念层面四个方面:

  1.法袍、法官服、法槌、法桌法椅、司法建筑、标志装饰物。这是司法礼仪的器物层面。从2000年开始,我国对法官服装进行了改革,用黑色的法官西式制服取代了军警式的大盖帽和肩章,用胸前佩带的天平华表徽章作为国家审判权的标记,开庭穿的黑色法袍则蕴含着严肃与深沉之意。这些器物充分说明了我国法院和法官不是政府意志的执行者或专政机器,而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捍卫者。从2002年6月1日起,人民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开始使用法槌。另外,人民法院的建筑设计与装饰艺术也是司法仪式的外在体现。

  2.法官的行为举止。这是司法礼仪的行为层面。2010年12月修订后重新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4条规定,“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同期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第29条规定,法官应当“(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第30条还对法官庭审中的言行给予了严格的规定。

  3.专门的司法仪式。这是司法礼仪的制度层面。专门的司法仪式,是指能够独立出来、代表某种特定意义并制度化了的司法仪式。法官就职宣誓仪式就是一种具有现代气息、比较典型的司法仪式,现在我国已有一些法院在初任法官或晋升时开始尝试举行法官宣誓仪式。

  4.法言法语。这是司法礼仪的观念层面。所谓法言法语,是指法律辞令以及司法文书等司法活动载体所特有的表达形式。法言法语注重意思表达的精确而不注重生动形象效果,不仅是促进法律职业化的前提,而且是营造司法独立环境的基础,还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

  (四)域外文化视野下的司法礼仪

  在西方国家中,“礼仪”具有三种涵义:一是指言谈举止,二是指教养和规矩,即为礼节,三是指仪式、习俗、典礼等。在西方国家中,仪式源于传统,而最神圣也是最稳定的传统就是宗教,仪式具备宗教的天生品质,这是因为“仪式得以存在的原初根据,就在于它能够赋予人们宗教品质”,[10]由此可见,西方国家的司法仪式与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域外的司法礼仪中,在法院的大门前、屋檐上、墙壁上,最为我们所熟见的是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正义女神形象,古希腊神话称之为西密斯,罗马神话称之为朱斯提提亚。[11]天平意味着“公平”的衡量,宝剑意味着“正义的裁断”。对西方法院建筑的考察,以美国最高法院大楼为例,整座大楼体现了司法平等、公正、独立、权威的司法理念,不愧为“法治信仰的象征”,整座大楼的规模与它的名望和尊贵非常匹配,完全可以称为“最高层次的、国家司法理想的”象征。从法官形象方面来看,西方国家法官通行的形象是法袍、假发,法袍通常是以黑色为主色调,假发通常是以卷曲的银灰色长假发(与律师的短假发不同)。在司法行为方面,注重公正等司法职业伦理道德的遵守,强调法官的个人修养。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法官的言行举止必须符合司法礼仪的要求,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保持足够的尊重。在司法仪式方面,具有法官宣誓制度与司法年开幕仪式(法律年度开启典礼)。司法仪式的最重要符号就是法官的服饰道具。西方法官袍的象征意义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庄重,神秘,独立,被动,中立,文化品位。

  (五)中外文化比较层面上的司法礼仪认知

  司法礼仪作为一种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性的、客观的存在。从法院文化意义上讲,司法礼仪是一种典型的职业礼仪,是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规范。它以法院和司法从业人员为主体,主要包括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和对审判工作起到帮助作用的审判辅助人员,诸如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一般而言主要是指法官。其内容属于法文化范畴,不同的法文化蕴育了不同的司法礼仪,故应将法文化作为认识、理解司法礼仪以及对其进行价值评判、制度构建的基础。

  从客体看,司法礼仪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司法形象。[12]包括法院的建筑与内部装饰、司法从业人员的仪容仪表、法袍与徽章等。二是司法行为。包括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责范围内活动、司法人员的行为举止、语言等。三是司法文书。司法文书在礼仪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格式规范,整洁美观,遣词造句准确妥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叙述事实清楚,援引法律准确,注重以理服人。四是司法仪式。司法仪式是司法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一些特别设计的、既定的、程序性的操作范式。

  中西方在司法礼仪的内容上既有相同之处,更有差异性。对比分析东西方文化语境下的司法礼仪可以发现,它们均属于法院文化建设范畴,均是人类文化在司法活动中的理性反映。司法礼仪均系司法职业伦理,其核心大致为公平正义、权威有效、清正廉明。同时,由于中西方法律传统和文化差异较大,司法礼仪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他们表征的内容均具有较大的差异。

  二、表达与功能:符号学视野下的司法礼仪再解析

  仪式是超越实际功能、功用的形式化的行为,是符号化的表达,[13]由一系列象征符号组成。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礼仪,同样具有一些经典的象征符号,在传递司法信息的同时实现其特有的功能。

  (一)法袍

  法袍,英语称为robe,是法官出庭时身穿的服饰。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认为:“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的,这就是法官、牧师和学者。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14]法官的长袍源自于牧师的神袍,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官穿法官袍,法官袍是一种文化符号,它表明着人类历史传承与发展下来的司法的知识、态度和观念。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法袍加身就意味着法官的中立、独立、公正和法律的神圣。我国法袍的红色前襟配有四颗金黄色的装饰性领扣,与国旗的配色一致,“体现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15]也有人认为,它象征人民法院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忠于法律。[16]法袍的颜色与法律的严肃性、肃穆性和庄重性氛围的色调是一致的。

  (二)法徽

  国家是通过文化、心理的认同而构成的, 而这种认同又是通过符号和仪式的运作造就的。[17]国家是一个“想象的共同体”。[18]国徽是一个国家的符号, 象征着这个国家的权力。国徽是法庭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排他地授予法院和法官行使,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法庭一般都设有国旗(区旗) 、国徽(区徽)等权力象征符号,法院与法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 悬挂国徽主要表明“国家在场”。法徽主要附载于法袍上,法官穿着法袍时,应同时配戴法徽作为其身份标志。[19]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法徽应当配戴在红色前襟4颗金黄色领扣的正上方;配戴小法徽时,应当配戴在西服左衣领的正上方,而在穿着配戴大法徽的法服时,法徽应当配戴在西服左上口袋的正上方。法徽是法官身份的标志,是一个识别性的标识物,体现着法官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深刻语义。配戴法徽,法徽便成为了一个当事人形成诉讼依赖并确定关系与角色的符号;只有卸下了法徽,法官才能还原“大众化”生活。

  (三)假发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法庭上须戴假发。之所以佩戴假发,其隐喻是要给社会公众(无论其是庶民还是嫌疑犯)以一种经验老道的感觉。假发体现了法官这种独立权力的桂冠,银发代表着德高望重,而且也只有具备了老道的经验,法官戴上假发才会给人庄重、信守法律而又能主持公平与正义的威严形象感,才会产生法律的威严与神圣之意。假发象征着佩戴假发的人具有某种威信,有种德高望重之感。假发与法官的结合,赋予了法律的特殊意义。假发不仅是具有表达法律文化和法律精神的符号,而且揭示了法律在特定场合下的实践与美化了司法公正的环境,还象征着司法权威,暗示了法官在对待是非对错问题上不但操守正义,而且比较稳重。

  (四)法槌[20]

  法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标识物。法槌体现了法律传统的一种延续,用法槌敲打法庭的锤台,发出深沉的响声,给所有在场的人以庄重、严肃之感,并对嘈杂的法庭以秩序性,彰显了法律的力量和神圣。同时,法槌具有惩戒功能。对于那些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通过敲打法槌并声明训诫,起到震慑作用。此外,法槌不只是用来指挥庭审的道具,法官手里握着法槌时,同样也是一种责任,因为他(她)知道手中法槌的分量,不仅是权力的一种符号表达,更是法官身份的象征,还是法律权威、法庭秩序的象征。

  (五)判决书

  从本质上看,判决书属于文本符号性的法官的法律意见表达。从文本形式上看,判决书由法官签名、法院制印,但因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反对判决结论的法官的声音被遮蔽。[21]判决书是整个诉讼仪式的事后概括,也是所有仪式及其舞台表演者的终极焦点,仪式中的各种道具和符号以及主体的行动全部指向于判决,判决书的结论就是对争议事实的阐述、认定和评价的依据,实体上的公正观念也主要附载在判决书这份文本符号上。判决书本身就具备符号的象征意义,而真正的正义性来自于判决书的内容。通过程序和实体两种结果上的有机结合,全面而有效地展现出了公平与正义,即公平与正义不是纯抽象而不可琢磨的东西,而是可以通过对争议事实的阐述、对法律的阐释、对仪式活动能以人们看得见,有所实惠的方式感受到它的现实观念。

  (六)功能

  在符号学视野下,司法礼仪具有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三大功能上:一是解决纠纷的行为功能。以法槌为例,“表面上看,法官使用法槌主要起到用来维持法庭秩序、划分庭审阶段、提示当事人注意庭审进程、对法庭即将作出的裁决引起重视……,实质上,……法槌的使用是法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象征,是法官驾驭法庭能力的体现……”[22]二是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以法院建筑为例,“日本最高裁判所坐落在东京市中心最繁华的地段,被周围郁郁葱葱的花草树木拥抱着……远远望去,就像一座高大的城堡。整个建筑都是用坚硬的岩石砌成的。中央大厅墙壁全部是抛光大理石面……大法庭威严壮观,给人以无形的震慑力,15个法官坐席整齐地排在高高的法台上,显示着至高无上的尊严和权威”。[23]三是法律文化的传播功能。以法官袍为例,我国移植了西方的法官袍,将西方的司法符号移植到中国本土,并在中国得到广泛接受,无疑体现了法律文化的传播功效。

  三、困境与反思:司法礼仪的实践误区与成因

  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程式化的司法方式和场景早已进入中国司法的“菜单”。然而,与之相伴的司法礼仪的理念和普及适用却存在不少误区,在实践运行中频频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

  (一)意识困境——形式与形式主义的冲突

  司法礼仪需要以一定的符号为载体,通过具体的形式展现司法活动的特性。但当前不少法官认为,司法礼仪属于外在的、程式化的规范,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讲究司法礼仪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形式主义,是在“作秀”,是华而不实的,没有实质上的作用与意义,因此常常漠视司法礼仪的存在,认为它是“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只要达到了实体的公正,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是否遵守司法礼仪并无大碍。并且在很多国民的最深层意识里,不愿意做形式主义的事情。我们调查发现,身着法袍让很多法官颇不自在,尽管“上级的红头文件对庭审的着装规定的很严格,但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还是敢于‘顶风作案’,一般不穿法袍,体现出法官对于这一‘政治任务’的无声抵抗。”[24]

  从哲学上讲,认识反作用于实践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正确的理论指导实践会使实践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效果;第二种是当错误的理论指导实践时,就会对实践产生消极乃至破坏性的作用,使实践归于失败。司法礼仪作为一种司法程式性的要求,与实体法或程序法独立,通过裁判者地思维、行为、活动以及各种仪式表现出来,旨在强化法律之神圣和公众之虔诚,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当前,如何突破国情所限,实现法官内心与行为的一致,表里如一的敬仰,的确是一个难题。

  (二)信仰困境——传统与现代的冲突

  材料一 今案古审。2008年5月,陕西石泉县法院的法官们穿古装模拟古代庭审,自编自导自演,开庭审理了当地一起民事官司,庭上法官干警等都身穿古装,说古语,官司的当事人还化用《金瓶梅》中的人名,引得“观众”阵阵大笑。据悉法院以“今案古审”的方式进行普法宣传,在全国法院系统尚属首次。[25]

  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引入西方庭审的符号与仪式已有百年的历史,官方的普法运动开展也近三十年。但为何法官和民众仍钟情于古代的司法符号和仪式(尽管这只是一场以普法名义出现的“游戏”)?这里折射出的是制度引进与本土资源相融合的问题,也即法律移植与法律信仰融合问题。以作为中国古代司法代表的”獬豸”为例,它看起来貌似与雅典城邦的神坛审判制度、古罗马帝国的占卜审判制度很是相似,但是这毕竟只是一种工具,我们并没有对它形成一种信仰。在几千年以前,世界上除中国外的几大文明发源地,无不发展出法治的司法理念,用法来统治国家,而中国的祖先却独辟蹊径,以“礼”治理国家三千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庭仪式的传统,西方化的司法符号与中国司法文化和民众本身的认识之间会产生很大的冲突,缺乏认同感。因此,尽管法袍、法槌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礼仪被当作体现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工具被引进来,不过,这些程式似乎并没有达到意想的效果,甚至多少在基层还水土不服,法官似乎并不愿意摆出这个架子,而宁愿到中国的“老祖宗”那里寻找威仪。

  (三)文化困境——文化与宗教的冲突

  材料二 法院门口的“辟邪宝剑”。2008年7月,各大网络知名论坛出现一个帖子,某发帖者路过东北某法院门前,发现在一个金属竿子的上端悬挂着一付弓箭和一把宝剑,两者一同指向正南方向。据打听,原来该法院因连出了几件法院领导被调查之事,现任领导花重金请来风水先生指点。风水先生看后,认为要在法院大门旁边挂一些物件“避邪”,以防止法院领导再“出事”。[26]该贴一出引起网络热议。

  虽然此事的真实性以及具体的当事法院并未确定,但背后折射出的实际是国人普遍存在的祈求风水、镇邪物来保平安的文化传统和鬼神信仰。尽管西方的正义女神看起来更美,但当我们要建构以此符号为基础的司法礼仪体系时,却发现在文化方面面临着相当大的障碍。

比如黑色法官袍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黑色不适合中国人的心里隐喻。中国人一般用黑比喻不好的东西,比如谈官员腐败时,常常说”好黑”、”黑得很”,中国许多地方办丧事穿的丧服是黑色的。而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黑颜色象征着尊严。法官都穿着黑颜色的法袍,并且法官袍为黑色散袖口式长袍,这就没有迎合我国国人的心理。再如,法袍与法槌的使用虽然仅仅是一项形式,并不影响法律制度的根本,但由于法袍、法槌等都来自于西方的宗教信仰,我国没有这样的宗教基础,法官在接受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四)职业困境——法官角色与其他角色的冲突

  材料三 庭审“怪相”。2008年1月,在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上,女法官庭审期间穿着一款红色带毛领的羽绒服,并在庭审中打手机,通话时间长达近2分钟;书记员也身着便装,一边抽烟一边听案;更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原告正在作陈述时,审判长的手机响了,他掏出手机通话近1分钟,原告只能“知趣”地停止陈述。[27]

  关于此事,媒体曾有过一些评论,有的学着甚至认为司法礼仪在基层法院本身就是一种“奢侈品”。[28]其中的原因除了缺乏刚性惩罚的因素,更重要的是法官角色意识的严重缺失。从理论上说,庄严肃穆的法庭和法袍、法槌的引进在塑造法律心理方面起着积极作用,提醒身处其境的人所“扮演”的角色而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但中国式法官多有“杂役化”的倾向,集政治家、法官、律师、行政官员等多种角色于一身的混合性主体常常让法官迷失自我。因此,在法庭上法官不是把自己当作神圣的中立者和“正义的化身”来看待,司法礼仪的重要性自然是忘到九霄云外。另一方面,在建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期,司法方式及语言的基本走向就是大众化,追求人民喜闻乐见,通过“炕上开庭”、“送法下乡”、“以调解为主”等做法解决纠纷,并不需要摆那种过分庄重的司法礼仪。这种司法模式方式自然也会影响到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在法官乃至当事人看来,正式的司法礼仪“更像是阔人、富人家的行头,消费起它们来,有些‘暴发户’的感觉”。[29]

  四、选择与路径:理想与现实融合的司法符号

  符号学认为, 人与客观世界的联系是通过符号建立起来的, 即人通过符号认识世界。符号既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认知的结果, 也是认知世界的方式和人类文化发展所依赖的条件。[30]在符号学视野下,司法礼仪如何实现好理想与现实融合呢?笔者作如下思考。

  (一)追根溯源——在历史传承中探找支持

  在符号学上,符号具有传承文化与延续人类的精神理想的意义,具有在继承中传承递延的特点。符号学视野下的司法礼仪作为我国的“舶来品”获得大众的认同,势必要在历史传承中探找“中国元素”的支持。在我国传统文化中,符号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一是图腾信仰。从远古开始,我国先民就把动物、植物或者其他物体作为一种符号上的标志,以此象征着某物体、某个人或某一群体。借助于这样的原始崇拜物,树立了最简单的图腾信仰,二是符号崇拜。随着图腾信仰的发展,出现了符号崇拜,并不断深化着各种各样的符号崇拜。随着符号崇拜的深入发展,符号意义的传承递延也会脱离最初的图腾对象的物理属性,而深入到图腾对象的文化含义的追求上。在中国人的符号崇拜中,最突出的符号就是龙。通过龙的崇拜,有力地塑造了民族共同心理,并形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信仰。三是语言符号。在语言符号学上,我国两汉时期诞生了蕴含丰厚符号学思想的《说文解字》等不朽著作。由此可见,尽管符号的表现形式和符号载体在不断变化,但符号具有很深的历史积淀,并且在我国历史长河之中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通过探寻到历史文化中的符号传统,有助于司法符号在我国的接受、认同与适用。

  (二)他山之石——在域外移植中寻求认同

  引入与借鉴西方的司法符号,必须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考虑到民众的接受程度,即为本土化的问题。只有理解了符号式的司法礼仪,才能对符号式的司法礼仪实现认同。在笔者看来,实现本土化有两大因素:一是能够移植,这是前提条件。二是能够被国民所接受,这是关键条件。司法礼仪作为“舶来品”的符号,尽管在当今还存在一些 “水土不服”的情况,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在中西方符号文化方面寻求共同点。在笔者看来,符号方面具有多个方面的一致性或者类似性。譬如:一是在符号上具有相似性。以法袍为例,西方的法袍符号与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袍相类似。二是在符号使用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戴假发、穿长袍,给人的印象是年长和权威。在中国古代,民间纠纷解决往往找穿长袍并白发苍苍的长者,给人的印象同样是年长与权威。另外,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我国的民众对国外符号式司法礼仪的认识渐渐加深,特别是对正义女神、法袍、法槌等符号有了一定的了解与认同,为我国移植符号式司法礼仪奠定了基础。

  (三)独树一帜——在现实构建中实现特色

  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古往今来,我们看到社会始终在不断地从普通事物中创造出神圣事物”。[31]人类文化符号哲学的创始人卡西尔认为,符号具有灵活多样性,真正的人类符号并不体现在它的一律性上,而是体现在它的多面性上。[32]因此,在符号学视野下的司法礼仪具有衍生性和推广性。构建我国特色的司法符号,可以从三个方面努力:一是法官司法礼仪应具有民族特色。中华民族有着十分深厚的文化底蕴,在民族特色的符号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在塑造法官独特的形象时展示出它独到的地方。譬如:中国文化的红色、黄色等可适当地加载到法袍之中,可以建立特色的法袍。二是注重司法礼仪的更新。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进行司法礼仪符号的拓展与更新,并不断融入更多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因素,塑造出既有历史传统,又有现代感和亲和力的新法官形象。譬如建立新任职的司法人员应当举行就职仪式公开宣誓,以誓言效忠宪法和法律。三是实现符号外延与内涵的有机统一,让民众通过符号来建构自己心目中的法官形象,在潜移默化中达到塑造法官形象的目的。

  结语

  司法礼仪作为法院文化的外化、直观和感觉形象,不但作用于法官个人自身,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有着无以取代的感知、影响和接纳效果。法官文质彬彬,质朴睿智,成熟的修养,适度的风趣与幽默,令人心情舒畅,“他们(判决)的锋芒如此精妙与隐秘,以致部门的作者(法官)从未失却温和与平静。”[33]这意味着礼仪传导给司法的典雅之美:干净、沉着、完美。虽然,当下的法官和民众对司法之美还颇感陌生,特别是在一个法治传统匮乏的国度,司法礼仪建设之路并不平坦,但无论道路多么艰难,司法礼仪的符号烙印都将嵌入法官的职业生涯。作为一名法官,笔者不仅期待每一次司法活动都能输出正义的结果,也期盼礼仪之美盈漾在司法之中。但愿这一期待的实现并不遥远。

  [1] 《左传· 隐公十一年》。

  [2] 《论语·先进》。

  [3]  吕岩峰:《法官的气象》,载《法学家茶座》第24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4]  何瑛:《巫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26页。

  [5]  杜文忠:《神判起源考略》,载《思想战线》2002年第6期,第16页。

  [6]  五礼,指吉、凶、军、宾、嘉。

  [7]  由于古代建筑留存至今甚少,参考资料不多,虽然在戏曲舞台布置中有所反映,评书小说中也有些许描写,但并全面。对此,笔古代衙门的描述主要参考了郭建等人的大作。

  [8]  在古代,审理案件是地方官员最为重要的政务之一,可以说得上首要政务,因此有学者认为古代地方官员的角色是审判兼理行政,参见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术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9] 《清朝野史大观》中就记载着一个县官坐堂失仪的故事。转引自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术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0]  爱弥·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

  [11]  参见吕岩峰:《法官的气象》,载《法学家茶座》第24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大卫·义普:《司法中的偏见》,载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12]  这里的形象仅指直观可见的形象,不含抽象意义上的形象。

  [13]  贺卫方:《司法仪式给法律人以尊严和荣耀》,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13日第2版。

  [14]  [美]E·阿伦·法恩兹沃思:《美国法律制度概论》,马清文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

  [15]  赫然、关鑫:《法律仪式略论》,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87页。

  [16]  廖成忠:《中外法官袍的文化透视》,载《岭南学术》2004年第6期,第32页。

  [17]  高丙中:《民间的仪式与国家的在场》,载《社会学研究》2001 年第1期,第56页。

  [18]  [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吴壑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9]  我国法徽正面中间以华表衡平两个天平,代表着中国法律追求的正义,外沿则以稻麦环绕,下方安放着一个齿轮,象征着建构中国法律产生的政权性质,而背景颜色为红色,象征着中国法律的国家制度和政治的色彩。这一点告诉我们,法律与政治之间无法分开,反而随时体现两者的暧昧关系,甚至法律背后总有政治的阴影,法律的“颜色”不能背离政治的色彩。

  [20]  我国的法槌底座呈“矩”形状,既取“规矩”之意,又寓“司法公正”之旨。

  [21]  跃章:《判决书的叙事学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第89页。

  [22]  熊毅军:《通过法律的仪式——司法礼仪的宗教社会学解读》。

  [23]  同23。

  [24]  方乐:《法袍与法槌:符号改革的实际效果——来自江苏省386名法官与473名市民的调查》,载苏力主编《法律和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25]  参见陈霞:《“今案古审“无助于法制更无助于公平》,载《辽沈晚报》2008年5月12日第14版。

  [26]  参见李斌:《法院大楼前挂弓箭宝剑“辟邪”?》,载《信息时报》2008年7月3日第1版。

  [27]  杨品:《司法礼仪在基层法院是“奢侈品”》,载《北京青年报》2008年1月9日第12版。    

  [28]  同[28]。

  [29]  同[28]。

  [30]  王铭玉:《语言文化研究的符号学观照》,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163页。

  [31]  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32]  黄碧云:《新生代网络流行语的符号学解析》,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1年第2期,第107页。

  [33]  [美]西蒙:《打造美国:杰斐逊总统与马歇尔大法官的角逐》,徐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8页。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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