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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岁女童找装修工父母从31层意外坠楼身亡
发布时间:2013-03-29 11:53:14
本网讯(王洪亮 孙冬花)
一对装修工夫妇,因为认为“小区游乐场有很多小孩在玩,有保安有监控很安全”,让五岁的女儿独自在游乐场玩耍,女儿玩累了想找父母,四处寻找中乘电梯到了第31层,从窗户不幸坠楼身亡。父母悲痛欲绝,认为小区房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将两家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595565元。2013年3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产开发公司给付两原告208447.75元。
2012年8月25日上午,孙磊和刘丽夫妇为本市某小区3号楼1单元的一户业主进行洁具安装服务,因无暇看管随其同去的五岁的女儿孙玉玉,刘丽即把女儿送到该小区内的游乐场去玩,刘丽认为“那个游乐场有很多小孩在玩,有保安有监控很安全”,后刘丽自己回去工作。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刘丽听到外边有很多人喊有人跳楼了,还说怎么是个孩子,刘丽心一惊,赶紧和丈夫出去一看,正是自己的女儿孙玉玉,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丽和孙磊认为房屋安全通道楼梯窗口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小区存在管理瑕疵,才致女儿意外坠楼身亡。遂将小区的房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5565元。 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录像显示,孙玉玉从当天的12时39分42秒进入该栋楼2单元电梯后出去,再进再出到最后出事均是独自一人,当日12时46分许,孙玉玉从该单元31层电梯走廊外墙外窗处坠楼身亡。该楼房于2012年6月竣工验收,经批准交付使用。事发处外窗窗台距走廊地面66cm,窗台上垂直方向有方形金属材质加高护栏45.5cm,栏杆间距10.5cm,窗台进墙9cm宽度后为窗户本身,窗户高约172cm上下两层四扇向外平推,开口向地面,护栏顶部距离下层窗户的上部约34cm,单扇窗户宽约83cm,该窗外无平台、阳台。安全通道楼梯窗口不符合相关规定,及管理瑕疵,致女儿意外坠楼身亡。 庭审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开发的小区于2012年6月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取得了交付使用许可,该项目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安全通道楼梯窗口符合标准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安全窗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房产开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对孙玉玉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孙玉玉的死亡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业主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及死者并非物业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按照侵权之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第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于死者的死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事发时孙玉玉处于无人监护状态,来到事发电梯走廊外墙外窗处造成坠楼的严重后果,孙玉玉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作为该楼房的开发建设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或采取防范措施,使该处对特定人群处于不安全状态,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其基于物业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履行约定服务,二原告并非物业合同相对人,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照管、监护孩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物业公司没有过错,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因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并非侵权人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过错也是原因之一,且应认定为主要原因,单独由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损害后果都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混合过错的当事人都应基于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综合分析认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35%的责任,如因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建筑物不符合安全标准,该被告可依法向有关单位追偿。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由房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208447.75元。 【法官说法】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孙玉玉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应急能力,需要监护人保护其人身安全,使其免受侵害;在事发时孙玉玉处于无人监护状态,孙玉玉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如上所述,孙玉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案所及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来看,孙玉玉本身应对踏上窗台攀爬护栏有可能坠楼没有预见,这与其年龄、智力是相适应的,故孙玉玉对本案伤害后果没有责任。 关于房产开发公司的责任方面,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外墙外窗有效护栏高度有强制规定,本案窗台上加高护栏顶部距离地面高度貌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但不是垂直净高度,而是在66cm高的窗台上以护栏加高,存在横栏杆,且窗台本身有9cm宽度,这就形成了可踏部位,加之栏杆有间距,使人能相对容易地攀爬、翻越。当然,该外窗及护栏一般而言是没有危险性的,但对特定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脱离甚至极短时间脱离监护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作为该楼房的开发建设人,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或采取防范措施,使该处对特定人群处于不安全状态,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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