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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人民法院如何践行司法为民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3-04-08 14:46:45


    “人民法院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群众工作部门;人民法官既是司法工作者,也是群众工作者”,可见,司法为民是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最根本的执政理念,也是与时俱进的执政理念。而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思想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要求,也是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希望,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司法工作应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通过全部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赢得民心,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亲民之声、便民之举、惠民之实、护民之德,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将司法权赋予法院,为的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运作在具体的个案中得到救济、获得正义。如果把司法过程看作正义这一产品的分配过程,而民众作为正义这一产品的受众。那么,司法要真正“为民”就有了两重含义:一是司法的最终产品是高质量的,即每一个案件的裁决过程都是公开、公平的,裁决的结果是公正的,这是司法真正的永恒的灵魂和生命。二是这些产品是容易为民众所获得的,而且是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的。如果获得正义产品的代价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昂贵的,司法的过程便成为有钱人的游戏,“司法为民”便成为无意义的空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降低民众获得正义的门槛,消除民众在审判中碰到的各种各样不合理的诉讼障碍,使他们能够容易地、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是“司法为民”的真正含义。

  关于第一层含义,与司法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的要求是相同的。第二层含义中“降低民众获得正义的门槛”,可以分为物质门槛和知识性门槛。物质性门槛主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支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获得法律帮助的费用。此类门槛法院已通过相应制度,如降低诉讼费、设立法律援助、缩短诉讼周期等,予以解决。知识性门槛是指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及诉讼技能的匮乏,在进行诉讼活动中遇到的障碍。此类门槛需法官在办理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予以解决。笔者认为降低当事人的知识性门槛,正是司法为民对法官工作的具体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应从释明权的行使和依职权取证两个方面努力。

  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人民法院80%的审判任务,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只有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有效应对各种新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司法为民,就是为人民提供公正、高效、便利地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并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 司法为民的前提是司法,目的的是为民,即运用司法权为民。社会主义司法权同我国所有的其他权力一样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司法权的终极主体是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以人为本”的具体表现,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有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揭示了新时期法治工作的宗旨,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以方便群众诉讼为重点,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强服务意识,以优质的服务推进群众工作,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形象,增进同人民群众的亲近感。二是在立案接待窗口应建立“诉讼有人引、材料有人收、案件有人查、电话有人接、咨询有人答、法官有人找”的一站式服务、一门式服务。三是在基层法院,应提倡把法庭开到离人民群众最近的地方。在乡镇政府、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和人口相对集中的村民小组设置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推广假日法庭、农忙晚间法庭、车载流动法庭和速裁法庭。四是在审判工作中加强诉讼调解,注意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在现阶段,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努力提高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五是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员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律免收诉讼费。

  在新形势新任务下,这既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也是对人民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人民法官,要常怀爱民之心、常想为民之策、常练为民之功,如此才是真正的司法为民。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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