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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及其认定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4-28 08:49:03


    摘要: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指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故意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客观上,实行过限只限于“过限”,其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且其仅限于犯罪行为;只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能够成为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不限于实行犯,预备犯与帮助犯也可以成为过限行为的主体;实行过限在主观上必须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其罪过只能是故意。在共同犯罪出现分工的情形下,对实行过限进行认定时,不仅要注意共同实行犯的情形,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出现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情形。

    一、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所有的共同犯罪都是按照事先预谋的所进行和发展的,当受到一些意外因素影响时,共同犯罪就会偏离其原有的轨迹而发生预料之外的事件,这就有可能出现实行过限,据此,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发生的前提之下产生的。

    要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进行定义,就必须对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等方面进行限定。关于实行过限概念的各种表述,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义为一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这一行为是只限于犯罪行为还是包括所有的违法行为;有的将实行过限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强调其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亦或两者皆可;有的将实行过限的主体限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排出了预备犯、帮助犯等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可能性;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发生在共同犯罪中的,但没有明确是只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还是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基于对上述这些因素的考虑,本文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定义为: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故意的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行为。

    二、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特征

    实行过限是以共同犯罪的存在为前提的,认定过限犯必须以其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共同犯罪的存在,如果没有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实行过限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实行过限毕竟是从共同犯罪中分立出来的,它不仅具有附随性,而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有其自身独特的构成特征。

    (一)实行过限的客观特征

    1、“过限”的范围

    这里的“过限”是指超过了共同犯罪的范围。那么,实行减少是不是也是一种“过限”呢?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共犯中的过限分为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这种分法使过限行为周延,在这里将实行过限和实行减少的情形统称为过限犯罪。笔者认为,所谓实行减少,就是指实行犯实施了比其所预谋的犯罪要轻的罪,这种罪只是预谋犯罪的一部分内容。可见,实行减少是对共同犯罪的部分实施,为原共同犯罪所包容。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实行减少者应该按照其实际的犯罪来处理,也就是按照其所犯的较轻的罪对其进行刑罚的使用,是轻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而对过限犯不仅要处罚其共同犯罪行为,也要处罚过限的犯罪行为,是重于原共同犯罪的刑罚的。两者在刑罚的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亦言之,由于过限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大于减少行为,这就决定了过限行为在刑罚上必然重于减少行为。因此,实行减少不是一种“过限”,否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必然导致刑罚的滥用,使减少者受到的处罚重于其所犯的罪。

    2、过限行为的存在阶段

    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即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都存在实行过限的可能。

    在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进行的预备行为,有可能突破其所共谋的犯罪,而构成新的犯罪。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为了在行抢后能够迅速的离开,甲在没有同乙商定的情况下,事先盗窃了一辆价值万元的摩托车作为逃脱的交通工具。在此案中,甲的盗窃车辆的行为既是实施抢劫行为的预备行为,也过限的实施了盗窃行为,超出了其共同抢劫的范围。

    在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时,有可能实施其他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新的犯罪。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在行抢的过程中,甲见银行的一个女性工作人员有几分姿色,便心存歹意,对该工作人员进行猥亵。在此案中,甲过限实施的猥亵妇女行为超出了共同抢劫的范围。

    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的实行后阶段,部分共同犯罪人有可能实施了其他的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而构成新的犯罪。这里的“紧随”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紧随”实行阶段应该同实行阶段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实行阶段完成的一种自然延伸,如犯罪实行完成后没有离开犯罪现场的这段时间、犯罪实行完成后逃脱的过程、犯罪实行完成后结果还没有发生的这段时间。例如,甲和乙共同商定对某银行进行抢劫,在行抢完成的逃脱过程中,甲朝路上的行人开了一枪致其死亡。在此案中,甲过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超出了共同抢劫的范围。

    3、过限行为的性质

    过限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将一般的违法行为予以排除,是因为对实行过限的研究是为了辨清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发生刑事责任承担的空白或者重叠。

    至于过限的犯罪行为是否必须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的问题。对此,有的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必须是与共犯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的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难道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我们就可以将其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吗?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即使罪名相同,但是过限行为仍然只是过限犯单独实施的,不能要求其他共同犯罪人来与过限犯共同承担责任。

    (二)实行过限的主体特征

    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是共同犯罪人,非共同犯罪人是不可能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的。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而不可能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如果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超出了其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共同形成了新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称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也称为过限共犯,它是全部共同犯罪人超出原有的共同犯罪范围的新的共同犯罪,与共犯过限是不同的,我们对此要加以区分。我们也不能否定全部的共同犯罪人都能够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当然,这是存在一个前提条件的,即一个共同犯罪出现了两个以上的过限行为,这与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只能是部分共同犯罪人并不矛盾。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一个过限行为的主体是两人以上时,该过限行为也是共同犯罪,也就是共犯中的共犯。例如,甲教唆乙丙拐卖妇女,乙、丙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故意将被害人打死。这里乙、丙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且是共同的故意杀人。此种情形与过限共犯是不同的,前者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后者的主体是全部的共同犯罪人。在过限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过限的犯罪行为时,他们中的部分共同犯罪人又实施了其他的过限行为,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过限中的过限。上例中乙、丙将反抗的妇女杀害后,乙对该妇女的尸体进行了奸淫就属于过限中的过限。另外,我们还要认识到,一个过限犯不仅可以实施一个过限行为,也可以实施两个以上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的个数是没有限制的。

    关于实行过限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实行犯是实行过限的主体,而且预备犯、帮助犯也是实行过限的主体,但是组织犯、教唆犯不能成为实行过限的主体。

    不限于实行犯,预备犯也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在论及实行过限的存在阶段时,已经谈到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过限行为发生的阶段之一,既然肯定了预备阶段能够发生过限行为,就不应该否定预备犯可以成为过限行为的主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预备犯作为实行过限的主体是完全存在的。帮助犯可为过限行为的主体,但组织犯、教唆犯不是过限行为的主体。笔者的这种观点,是基于对实行过限设立目的的考虑。将实行过限从共同犯罪中抽离出来单独成为一个研究课题,就是为了分清在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哪些犯罪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哪些犯罪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至于出现混淆,导致某些共同犯罪人对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某些共同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没有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很容易辨认清楚哪些犯罪行为是由全部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哪些犯罪行为是由部分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后果,责任的承担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会发生混淆,那么就没有必要将这些情形归入实行过限的范围。

    在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三者中,组织犯、教唆犯实施的共同犯罪外的犯罪的责任归属是非常清楚的。例如,甲教唆乙强奸之后,甲又单独进行盗劫,显然这里的盗劫行为是由甲一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与乙没有丝毫的关系,责任的归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只有帮助犯实施的共同犯罪外的犯罪的责任归属容易发生混淆,需要认真区分才能加以认定。试举一例,甲、乙约定抢劫某金融机构并进行分工,由甲将金融机构的报警设备破坏,乙实施抢劫;在乙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抢劫后,甲又将欲进入该金融机构的警察丙打伤。那么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伤害丙的行为是帮助行为还是过限行为呢?要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并非易事,我们并不能轻易的得出是帮助行为还是过限行为,只有经过认真的分析才能够获得答案。这一案例又涉及另一问题,即是否承认片面帮助犯的成立。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加功于其不知情之共犯者为片面共犯,如帮助不知情共犯是,共同正犯与教唆犯皆无片面共犯可言。只有帮助犯始有片面共犯之情形发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但是片面共犯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没有意思联络,因而片面共犯是不成立的,片面帮助犯自然也不成立。所以,上例中甲伤害丙的行为不是帮助行为,应该是过限行为。帮助犯的行为之所以有时候难以定性,是因为相对于组织犯、教唆犯而言,帮助犯在实行阶段的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联系比较直接、紧密,具有直接性和紧密性,组织犯和教唆犯的行为是没有这些特性的。

    (三)实行过限的主观特征

    过限行为是犯罪行为,既然是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且它的罪过是一种不同于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是一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由于实行过限依附于共同犯罪的缘故,使得过限行为的罪过问题复杂化,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实行过限的罪过。

    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犯在实施过限行为之前已经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故意。何谓共同故意?所谓共同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不同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也认识到自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还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意志因素上看,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且,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之前有意识的交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意思联络,它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备条件。

    过限犯的过限行为在主观上须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至于“超出”的含义,学界有人用“未经同意说”来加以认定,即当两人合谋一项犯罪时,彼此之间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意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具有超出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同意”,它既可以是事前的同意,也可以是事中的同意,还可以是事后的同意。在事前和事中同意的情况下成立共同犯罪,是没有任何疑异的,然而事后同意对先前的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在该情形下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为了弥补这一学说的缺陷,笔者提出“非事后未经同意说”,即排除事后同意成立共犯的情况,只有在事前及事中同意才成立共犯。至于这里的“同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非事后未经同意说”为解决追加故意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所谓追加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因素时,先发现和认识意外因素的部分共犯为达到原来的共同犯罪目的,随机改变了自己的故意和行为,而其他共犯在不知这一变化的情况下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接应行为,且事后对这一改变所持的认可和接受的心理态度。根据非事后未经同意说,共同故意是发生在共同犯罪行为之前或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的,只有这样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才能结合并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从而使各共同犯罪人围绕共同的犯罪目标活动,共同犯罪这一时间要求否定了追加故意构成共同故意。其他共同犯罪人虽然在当时实施了相应的帮助、接应行为,但是行为当时他们并不知晓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因素,其共同犯罪范围之外的行为是缺乏主观罪过的。所以说,其他共犯事后认可和接受的心理态度不是共同故意,部分共犯对自己改变的故意和行为成立实行过限,应当单独承担法律后果。那种认为“共同犯罪人在最初共同的基础上经过变化,如默认、放任或追加故意而可能达成最终的一致。这种时候承认的行为纵容了犯罪的发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属于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不是实行过限”的观点是错误的,它忽视了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要求,有主观归罪之嫌。

过限行为的罪过。过限行为的罪过是故意,过失不是过限行为的罪过形式。排除过失的理由为,我们只须要将易混淆责任承担的情形归入实行过限,而那些责任承担清楚,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形是无须归入实行过限的。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之一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实行犯指的是二个以上的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必须要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的实行了犯罪行为,而且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实行犯。一般而言,只要其中部分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就构成实行过限。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从以下四种情形来对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进行认定。

    第一种情形,部分实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犯罪,而其他实行犯并不知道这另一犯罪。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其他实行犯对共犯之外的犯罪缺乏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他们不应该成为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应该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应有的责任,因为其是共同犯罪的过限犯。

    第二种情形,部分实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其他实行犯知情并积极实施或者进行协助。在这种情形下,其他实行犯既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有客观上的行为,构成了新的共同犯罪,即上文所说的过限共犯。所以,所有的实行犯不仅应当对先前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对该临时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形,部分实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其他实行犯在场知情,却袖手旁观,不予制止,表现出一种漠视的态度。我们可以将这一种情形定位“事中漠视”。那么,这里的“漠视”是一种事中同意吗?是否构成共同故意?对此,有论者认为,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视为先行行为,当先行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共同犯罪人负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漠视的态度是一种容忍,是一种不作为,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将共同犯罪行为作为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先行行为必然扩大共同犯罪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导致共同犯罪人对所有的针对受害人的危害都负有阻止的义务。共同犯罪不是单个个体实施的,其主体是两个以上,每个个体又具有独立的意识和行为,根据期待可能性原则,我们不可能期待每个个体对其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意识和行为都进行掌握,并阻止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防止责任的株连,这里的“漠视”不应该是事中同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第四种情形,部分实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其他实行犯当时并不知情,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追认。我们可以将这种情形称为“事后同意”。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同于“追加故意”,两者虽然都是事后的同意,但前者不仅不知情,而且也没有实施相应的帮助、接应行为;而后者虽然不知情但却实施了相应的帮助、接应行为。事后同意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论者认为:“这种行为其实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愿,因而这种情形不是共犯过限,其他实行犯应该一共承担刑事责任。”也有的论者认为:“其他实行犯对该行为事后的认可,仅表明该行为的发生不违背其的主观意愿,但他们客观上并没有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这种事后的同意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对其按共犯处理,便是主观归罪。”笔者认为,故意犯罪都是先有主观罪过后有客观行为的先后顺序的,行为在先同意在后是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的。这种事后的认可缺乏行为时与实行者的意思联络,即行为在先同意在后,所以不应该构成共同犯罪,而应该是实行过限。

    (二)存在组织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存在于组织犯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犯罪范围的情形。

    组织犯在整个共同犯罪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共同犯罪活动是由其组织和策划的。关于对组织犯的实行过限,学界有这样一种原则——可预见原则,该原则认为,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不需要对犯罪的具体行为都有一致的认识,而只需要“能够预见”到为实行共同犯罪而伴随发生的结果就可以。所以共同犯罪意图是对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和由该犯罪行为基本性质所决定的发展方向有大体一致的认识,它不要求对犯罪过程中的所有具体情节都有相同认识。因此,对于组织犯,共同的犯罪意图不仅局限于计划的共同犯罪范围,而且包括在组织、策划犯罪活动时能够预见的实行犯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那么,如果组织犯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预见到实行犯可能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但却不加制止,听之任之,任由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就不是实行犯的过限,组织犯也应当对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组织犯分为两种:一为排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二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么,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实行过限我们应该怎样来认定呢?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这里,关键是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的理解。对此我们不能将其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混同。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过程中,集团成员会实施超出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犯罪范围,而这一犯罪行为又是组织犯所无法预见的,这时该犯罪行为就是过限行为,该集团成员就是过限犯,首要分子对此并无责任。我们也不能将“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与“集团所犯的预谋的罪行”进行等同。当集团成员实施了预谋之外的犯罪行为时,而这又是首要分子所能预见的,那么这也不是实行过限,组织犯对此并不能免责。所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既不是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总和,也不仅仅是“集团所犯的预谋的罪行”,而应该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包括集团预谋的犯罪与首要分子所能预见的集团成员实施的预谋之外的犯罪。

    (三)存在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存在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是指被教唆者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教唆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为能够对存在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进行比较全面的了解,笔者将通过以下两种分类来进行讨论。

    其一、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

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其所实施的过限行为的性质既可能与被教唆的犯罪存在某种重合,也可能与被教唆的犯罪不存在重合。因此,对于存在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我们可以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

    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者实施了超出所被教唆的范围的犯罪,但被教唆者所实行的犯罪与被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性质的重合。例如,甲教唆乙进行抢夺,乙在抢夺的过程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转化成抢劫。此案中,抢夺与抢劫在性质上具有某种重合性。对于重合性过限,在重合的范围之内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在重合的范围之外成立实行过限,由被教唆者单独承担责任。至于重合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法条竞合的情形,教唆者触犯的是普通法条,而被教唆者触犯的是特别法条,二者构成普通法条所规定的犯罪的重合。二是犯罪转化的情形,教唆者教唆的是甲罪,被教唆者在犯罪的过程中转化成乙罪,二者构成甲罪的重合。三是犯罪间的包容情形,教唆者教唆的是甲罪,被教唆者却实施了乙罪,乙罪包容了甲罪,二者构成甲罪的重合。

    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者实施了超出所被教唆的范围的犯罪,但该超出的犯罪与被教唆的犯罪之间没有任何的重合。同样,对于非重合性过限在重合的范围之内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在重合的范围之外成立实行过限,由被教唆者单独承担责任。

    其二、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与选择性教唆

    对于被教唆者而言,教唆者的教唆既可能是明确具体的,也有可能是内容模糊的,还有可能是选择性的。

    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具有特定性。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教唆者实施的是其教唆之内的犯罪,则是共同犯罪;如果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犯罪以外的行为,则被教唆者构成实行过限。因为这超出了教唆者故意的范围,且教唆者对此并没有任何的教唆行为,其不应当对其教唆之外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内容相对概括,不大明确。在这种情形下,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没有超出该概括的教唆内容,就不构成实行过限。但是,当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明显超出了概括的教唆内容时,则构成实行过限。至于这里的“概括”应该怎样来理解,笔者认为,只要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按照我们的一般理解能够被概括性的教唆内容所包容,就不是实行过限。例如,甲手头紧便教唆乙去弄点钱花花,乙于是在大街上进行了抢夺,甲、乙构成共同犯罪。在此案中,只要乙实施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都不认为是实行过限,而如果乙实施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则乙构成实行过限,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可能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包容。

    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选择性,即被教唆者可以在几种犯罪之间进行选择,这种选择也就是行为性质的选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是在所能选择的犯罪范围之内,就不构成实行过限,如果是在所能选择的犯罪范围之外,则构成实行过限。在被教唆者仅实施了可供选择的一罪时构成共同犯罪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存在争议的是,当被教唆者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犯罪时,是构成实行过限还是依旧成立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实行过限。因为无论被教唆者实施的是其中的一罪还是数罪,都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而且这里实施的数罪都在所教唆的犯罪范围之内;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数罪的情形下,教唆者至少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

    (四)存在帮助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存在帮助犯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情形。

    帮助犯的实行过限,即帮助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一般情形下,帮助犯为帮助实行犯完成犯罪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只有在帮助犯实施了帮助行为之外的行为时才成立实行过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帮助行为都不构成实行过限,在帮助犯加功于实行犯而实行犯并不知情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片面共犯的情形,其构成实行过限。

    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即实行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帮助犯的帮助故意的行为。帮助犯是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来加功于实行犯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而言,帮助犯对实行犯给予帮助时,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本人的帮助行为都是明知的,这说明帮助犯的在提供帮助行为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所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帮助犯帮助意图范围的行为时,就构成实行过限,由实行犯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而帮助犯无须承担任何后果。对于是否成立帮助故意,有一种特殊情形需要加以注意,即实行犯又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时帮助犯在场且知情,但其帮助的行为并未发生变化。对此,笔者认为不仅前一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后一犯罪也成立共同犯罪。因为随着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的变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他们达成的是一种事中合意,并没有超出帮助犯的帮助故意。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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