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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端学锋   发布时间:2013-05-06 14:46:30


    一、案情

    被告人许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利用被告人郑美的姐姐郑巧将其房产证、身份证、户口簿寄存于被告人郑美身边之机,在未得到郑巧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其前妻被告人郑美,由被告人郑美冒用郑巧的名义,以购买二手房为由,向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以郑巧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人许明得款后,将贷款偿还其个人借款人民币7万余元,供子女上学人民币2万余元,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25万元,余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许明、郑美无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75万元。

    自郑巧发现被告人许明、郑美冒用其名义并以其房产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被告人许明、郑美即离开居所,关闭手机并更换了手机号码,经常变换住处。银行于2010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躲藏在外地的被告人许明、郑美抓获。

    二、判决

    1、被告人许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被告人郑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3、责令被告人许明、郑美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三、评析

被告人许明、郑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产权证明作担保,冒用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郑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客户经理对贷款所提供的手续审查不严且对可疑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使被告人许明、郑美诈骗贷款得逞,存在严重过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郑巧在场的情况下,推定郑巧同意郑美用其房产证抵押贷款,并叫郑美在贷款合同上签郑巧的名字;提供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郑巧等人的收入证明;代理郑巧付取贷款;对于被害单位的贷款被骗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两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郑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客户经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亦客观存在;但他们实施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被告人许明、郑美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们的信任,且这正是被告人许明、郑美所希望发生的情形;故被害单位客户经理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减轻被告人许明、郑美诈骗银行贷款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人郑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美系初犯、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美系初犯、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被告人郑美尽管系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大,且受被告人许明指使参与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银行贷款的实行行为,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郑美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郑美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人郑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美系初犯、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美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明、郑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郑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和被告人郑美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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