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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中学生在校自杀身亡学校应否担责?
作者: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24 14:10:00


    2013年5月20日,光明网刊登余道治、左禄山同志《中学生在校自杀身亡学校应否担责?》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1年下半年,13岁的张某以第一名的成绩被白马中学录取,并被选为班长。由于张某为人诚实,在班上与一些比较调皮的学生发生了矛盾,并常被调皮学生欺负,为此,张某心情极度郁闷,行为逐渐有些反常。老师发现该情况后,两次找到张某对其进行了心里疏导,但之后张某还是多次被欺负。2012年5月10日中午,张某从教学楼阳台跳下自杀身亡。2012年8月,张某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白马中学给予赔偿。

    【分歧】

    白马中学对张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老师发现张某行为反常之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本案的发生白马中学没有过错。因此白马中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马中学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其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白马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不但有义务教学生文化知识,也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张某行为反常之后,白马中学应当预见其有自杀可能而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余道治、左禄山同志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及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这要求学校在发现张某行为反常之后,有义务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及时从源头消除张某心理抑郁产生的原因,而学校仅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而未从根本消除张某心理抑郁产生的原因,是一种不充分的作为行为,而这种不充分的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张某自杀行为的发生。二、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没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长期被其他同学欺负,心情极度抑郁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对于这一事实,一般理性的人都应当能预见。而白马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理应更为了解学生的心里状态。对于张某的自杀行为,白马中学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

     笔者认为,余道治、左禄山同志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余道治、左禄山同志引用法律表述错误 ,其引用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制定于1995年,第二十四条内容为:“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而义务教育法制定于1986年,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余道治、左禄山同志所引用。两法存在一定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体现在“义务”阶段即九年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要体现非义务阶段的教育。即高中到大学这个过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共有三款,余道治、左禄山同志只引用了第一款。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三款内容为:“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如果单就第一款理解,余道治、左禄山同志的观点似能成立,但对法律的理解应当要把握立法目的,条款之间不能割裂,要从体系上整体理解。第二十四条处于第三章(学校),从该章内容来看是对设置学校以及学校设施及老师的配置予以规范,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结合第二、三款来理解的话,要“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的是学校设施。如果说对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在理解上还有见仁见智的话,那么我们不妨再看一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最后,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是自杀,对于一个中学生,稍被刺激,心理出现异常是否就会自杀,即使是专业的心理医生都不可能会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更何况是一个普通的教育工作者—老师,不能苛求每个人在判断上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预见到后果的发生。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学生在校自杀,学校是否应担责,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一、要看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形成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也只有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进行处分、学生思想负担过重或者疾病以及其他心理上的等原因而自杀的,学校不应当负任何法律责任。

    其二、要看学校有无过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张某的自杀身亡是由于其自身的心理上的原因造成的,校方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白马中学不存在过错,因此白马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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