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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判决理由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3-05-29 10:36:11


    判决理由作为判决结果正当性的根据,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判决理由的形成是依据一定的程序而产生的, 其理由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规则,只有符合程序正当性的理由, 才具有说服力。判决理由作为判决书的灵魂,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推进,判决理由已经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判决理由概述

    关于判决理由的概念, 英美法系是从狭义上理解的, 将判决理由认定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即法律理由。按照遵循先例原则, 这些判决理由对此后的同类案件产生拘束力。英美法系国家并非不讲事实理由,而是将事实理由归结到该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的结果上。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广义上理解判决理由的,认定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律是制定法, 适用法律相对来说并不是复杂的事,而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心证的形成很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 争议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 判决理由是据以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的结合。我国对判决理由的认识虽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由于长期受司法神秘主义和司法工具主义观念的束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判决理由总体认识上是模糊的,对说明判决理由根本不予重视, 大量的判决书存在不说理或者说理性不强的现象。

    从世界范围看,判决书中要写明理由的做法是随着民主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因为,理由是判决的灵魂, 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两个主文相同的判决, 可能是根据不同理由作成的,而两个不同的判决也可能根据同一原则作成。不写判决理由就无法使人明确判决根据, 无法说服当事人及其他人, 甚至无法说服法官本人。现在,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要求判决书必须写明理由,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判决书应当附具理由。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判决书必须写明理由。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正当化、司法合理化和法的妥当性的重要指标,是架设在判决事实与判决结论之间的桥梁。判决理由这一术语应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判决所根据的理由;二是指作出判决的心理动机。其中,后者是主管的,是指什么东西说服了法官;前者是客观的,是指怎样说服其他的人。也就是说,判决理由是法官对其所作出判决的正当性进行解释的一种诉讼活动。从动态上考察,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从静态上考察,判决理由则是指判决结论成立的依据,是判决结论据以形成的理论基础或前提。

    二、判决理由功能

    功能指部分对于整体的维持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效果,以及为此所必须满足的必要条件,是从系统的外部描述系统的整体性质。判决理由的功能即指理由对于判决书的功用和效果。综合起来,判决理由有以下功能:

    (一)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陈述判决理由,意在提供与当事人和社会对话的机会,从而说服其接受判决。对话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两个说服过程,一个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辩论说服法官的显在过程,另一个是法官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说服当事人各方、上级法院、社会一般成员的潜在过程。冲突不可调和,才交由中立的法官进行裁判,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的判决理由可以使当事人和公众信服,疏导不满情绪,心甘情愿接受判决。法官不仅要善于思考,而且还要懂得怎样使别人信服他说的是真实可靠的,信服他的看法是对问题的适当解答,信服他的意见按照法律惯常的评价是正确的。

    (二)提高判决的公信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客观事实的复杂性,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同时裁量权又受证据规则和解释规则的制约。判决理由的阐释,就是要求法官公开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和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对一个认真的法官来说,撰写一项有说服力的阐明一个案件结局的意见的单纯责任,就是一种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切的抑制因素。近年来, 人们对司法腐败的现象反映强烈。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使得部分法院在没有自由裁量权规则控制的情况下变本加厉地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粗线条的法律适用和千篇一律的裁判文书背后隐藏着五花八门的判决,同一辖区、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法官之间可能就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司法结果的差异性影响着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导致申诉和再审案件大幅上升,又恶性循环地导致司法权威的进一步衰落,恣意干预司法的借口进一步增多,立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排斥。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虽是多方面的(司法制度、法官品格、法官素质、社会环境、责任追究等), 但判决书过于简单,判决理由论述不充分, 在很大程度上使腐败现象有了更大的存在空间。如果把判决书说明理由的制度固定下来, 并明确要求不说理的判决必须撤销, 以此作为衡量法官水平的主要标准, 则对限制法官的恣意将会大有效果, 法院、法官及其判决书的公信力会逐步提高。

    (三)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实现法律预期效果。从理论上讲,法律是确定的,在其“核心范围”内有明确的,无可置疑的涵义,适用于某些案件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具有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由于语言的开放性质,法律具有“空缺结构”,在“边缘地带”,法律又是不确定的。在这一特定范围内,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享有裁量权和造法功能。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明确、公开判决的理由,应尽量减少其不确定性,即使进行法律解释,也应尽量尊重法律语词的原意。这样,法律的预期功能有望实现。

    (四)便于当事人上诉,便于上级法院审查监督。判决理由公之于众,便于当事人及律师明白胜诉和败诉的原因,从而决定是否上诉,不服判决的哪些理由进行上诉。判决意见的首要功能是使律师,尤其是败诉的律师感觉他们的案件已经得到认真和公平的审理。同时,也让胜诉方知道何以赢得诉讼。由于当事人的上诉材料是针对具体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写成的,上诉法院可以有针对性地复核其上诉的正当性,从而确定一审判决的妥当性。在申诉案中也具有同样的功能。

    三、我国判决理由存在的不足

    (一)判决书只是单纯的确认事实而不指出理由。我国相当一部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在罗列事实,判决书的90%的内容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对当事人关注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却未加说明,尤其是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和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加以分析、论证,只简单地用“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等简单概括。

    (二)判决书不展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大多数判决书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法律推理,造成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之间的油水分离。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和热点案件,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的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当事人也不明白为什么法官适用的是这个法律条款而不是那个法律条款,降低了判决理由的说服力,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

    四、对我们判决理由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法律方法的应用。法律漏洞、法律规范模糊和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这三种情况属于法规出发型判决理由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单纯的完善立法并不能完全杜绝这三种情况的发生。在复杂多变的生活面前,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判案的法官最常采用的就是法律解释的技术。法官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有可能会影响裁判的结果。因此,在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的过程中,就一定要使自己的理解能够尽量达到或者接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是所预想的状态或立法目的。一个好的法官在对法律进行理解时,不但应当对法律条款的一般涵义熟练掌握,而且还应当对一部法律的立法背景进行深入的研究理解,这样才不会因理解不同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才能真正的公正裁判。

    另外,法官还需要学会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就是指若在同一起具体的案件中,出现了均可以适用的彼此冲突的法律规范,考量冲突的法律规范中哪一个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这种利益的权衡,若两种法益价值相差比较大时,自然选择价值大的加以保护;若两种法益价值相当时应当怎样选择呢?于此情况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笑限制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法官对于法益价值的判断是建立他对自己所处时代人们所能接受的主流价值观的认知以及人们普遍正义感的基础之上。所以,法官的利益权衡同样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预测性。

    (二) 建立中国式判例制度以补充成文法制度缺陷。鉴于制定法的固有局限性,我们完全可以吸收英美法系判例法制度的优势来弥补这些缺陷。然而普通法系中判例法的核心原则是遵循先例原则和法官造法。这就要求法官有着比较高的素质,具备相应的法律思维,同时也要形成遵守先例的法律传统。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这些条件我们都不具备。不过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的一些做法。很多人会产生怀疑,大陆法系怎么会有判例制度。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虽然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属于法律的渊源,也就是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判例对于法官的裁判也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在当代中国我们完全可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参照作用,吸收类比推理的优点来克服三段论演绎推理的局限性。

    (三)不断提高司法者的素质。司法者在弥补我国判决理由不足时是至关重要的。在每份判决书背后都是法官智慧和心血的凝结,判决理由的作出,其实也是法官思考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显得更为重要。笔者认为现阶段提高法官的素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即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专业技能素质以及人文关怀素质。

    (四)公开判决书,接受社会监督。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该鼓励判决书的公开。首先,法官都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所以判决书的公开将会给法官以压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一种动力,法官在判案时会进行充分的论证,得出严谨的结论。其次,判决书的公开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一旦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改正,可以避免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最后,公开的判决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普法形式。民众通过公开的判决书可以对法律有更真切的感受。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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