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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死亡后妻子能否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6-06 16:03:46


    【案情】

    赵某与孙某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和2004年7月,孙某以其名义购买了桂林市解放西路的两处房产。2005年10月,赵某与孙某经协商达成《夫妻财产协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所涉及的土地、房屋、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上述两处房产归赵某所有,上述协议于2005年11月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孙某因病去世。赵某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两处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赵某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认为:鉴于孙某已经死亡,《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的合同目的已无法通过双方自觉履行即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实现。被告认为,原告应首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取得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单方申请被告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2)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受理原告的产权变更登记申请。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两处房产系原告赵某根据与其丈夫孙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分割所得,原告赵某根据夫妻财产协议要求房屋变更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也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由此可见,被告所要求原告要先经过民事诉讼进行房屋确权然后再以生效的民事判决到被告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答辩意见,混淆了一个前提,即房屋确权必须是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方才发生。本案中需要进行登记的房屋权属并不存在争议。而《房屋登记办法》也有允许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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