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依错误公证而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能撤销吗?
作者:洪和木 吴长银   发布时间:2013-05-31 14:48:35


    【案情】

    1999年8月份,徐某取得了县园林支巷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打下地基后,因资金不足,徐某将其转让给黄某和刘某建房,房屋建成后,刘某将其母亲邵某接来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该房屋以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份,刘某发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了邵某。刘某经多方了解发现,徐某、黄某和邵某于2011年5月份在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书,继而邵某以此公证书去县房管局把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当时邵某对黄某说该房屋是她出资的,黄某相信了邵某的话,故疏于将此事告知刘某。此事发生后,刘某多次向县房管局反映这一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但该局坚持不予改正,故原告刘某将被告县房管局告至县人民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现原告刘某在多次向被告县房管局反映这一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后,被告仍坚持不予改正,故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县房管局要求撤销该错误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县房管局是依据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来进行登记的,在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所确立的民事事实未被推翻之前,县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刘某直接起诉县房管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受理,并应当告知原告刘某应先提起民事诉讼来改变公证书所确立的民事买卖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房管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院是否受理的角度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显然符合上述条件,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从能否撤销的角度看。原告刘某可通过以下途径行使撤销权:(一)行政撤销。本案邵某到县房管局进行房产登记,是基于其与徐某、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的登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见,在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后,上述买卖合同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房产登记部门依据此法律事实进行房产登记即是合法有效的登记。故刘某直接向县房管局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显然不会得到支持。《公证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刘某可向县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要求,然后向县房管局提出撤销房产登记的要求。(二)司法撤销。1、刘某经过前述途径如未得到房产登记机关的支持,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房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2、《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刘某如果认为公证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起确认邵某与徐某、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可以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确认邵某与徐某、黄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以民事判决书要求县房管局撤销邵某的房产登记,此时如果县房管局仍坚持不予撤销邵某的房产登记,原告刘某可提起对县房管局的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可不经行政途径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错误的行政登记。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