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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调解生效后久未过户,还能申请执行吗?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22 16:00:33


    【案情】

    曾某与龙某199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男方龙某的名字。1999年10月14日,曾某因双方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婚后所买的房屋归曾某所有,龙某协助曾某办理过户手续。调解生效后,因龙某一直未协助曾某办理过户手续,故曾某所分到的商品房产权人仍然是龙某的名字。现曾某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对曾某的执行申请,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曾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不准予强制执行。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曾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协助过户,待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执行。

    第三种处理意见:曾某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准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已经法院调解确定为曾某所有,从当时开始,曾某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生效调解中,双方约定及法院的调解书均未规定办理过户的履行期限,导致了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存在争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生效调解的申请执行应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本案看,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中确认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但未约定办理的具体时间,调解书也未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曾某可以基于该生效的调解书所取得的物权随时要求被告龙某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是受调解生效之日起的一年的执行期限限制。既然法律无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期限,就不应剥夺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

    当然,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本案所涉及的生效调解生效时间或者履行期限在2008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2013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后,其申请执行的结果是不同的,即上述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该条规定衡量,申请人曾某的申请就不应准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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