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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08 11:17:13


    【案情】

    陆某与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由公司代办缴养老保险手续,后因公司违规代理而造成社保管理部门查处,撤销了陆某的保险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陆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返还陆某代办费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刊登公司拟解散的公告。公司清算报告称该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公司两股东周某、黄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两名股东的的个人财产。周某、黄某提出了执行异议。

    【分歧】

    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为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现该公司经清算已被注销,本执行案应予终结,不应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的股东在清算中未履行法定程序,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的股东周某、黄某未经法院许可,而擅自进行清算,在自行清算中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将相关财务报表提交审计部门审核,未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债务进行清理,即视为没有履行作为清算主体应尽的清算义务,周某、黄某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桂林某劳动咨询服务公司的股东周某、黄某未尽清算责任,也未如实申报原注册资金的去向,法院裁定将两股东周某、黄某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对周某、黄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当事人如果对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还可以申请上级法院的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周某、黄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按照程序规定,可以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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