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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目的性的赠与在达到目的后能否撤销?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12 16:10:23


    【案情】

    罗某暗恋女同事季某,因不知如何表达,故与一报社朋友胡某商量,让胡某帮其写情书给季某,好让季某认为自己有才气,罗某当时便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给胡某。现因季某已嫁与他人,罗某反悔,不肯还钱,并称胡某的情书没写好,导致他没追求到女同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为了达到追求季某的结果,经过胡某同意自愿写下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罗某应当履行承诺,支付胡某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其承诺补偿胡某5000元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胡某未收到罗某5000元,因此胡某可以撤销补偿许诺。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应当给付5000元给胡某,本案系特殊性赠与行为,即目的性赠与行为,罗某在得到胡某写的情书后,即达到了以情书的方式追求女同事的目的,故罗某不得撤销该项赠与。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罗某的许诺补偿是否可撤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与胡某之间的欠条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条款,因为欠款合同系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对待性。本案中,欠条的形成是基于罗某请求胡某为其代写情书给予的补偿,承诺事后将补偿胡某。没有证据表明,罗某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与胡某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即本案欠条的形成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没有对待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欠款合同,该欠条不能适用《合同法》一般性条款来处理。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即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两种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并没有目的性赠与条款之规定。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一个概念,是指赠与人是基于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并非课受赠予人义务。大陆法系通常认为,附义务赠与和目的性赠与均为赠与的不同类型,属一般赠与的例外情形,且不具有无偿性。本案中,罗某许诺赠与是为了让胡某为其代写情书,而胡某代写情书是为了赚取代写情书的稿费。所以该赠与是罗某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并不是无偿给予胡某的。

    第三,目的性赠与合同具有双务、不为无偿性等特征,属诺成性合同,目的性赠与在目的实现后不得撤销。本案中,胡某一直为罗某代写情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罗某已实现通过情书接触季某的目的。且如果按一般赠与关系处理,在罗某目的已达到的情况下,支持其撤销赠与的请求,对胡某是不公平的,因为胡某为其代写情书,占用了胡某的赚取其它费用的时间。这样,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综上,罗某不得撤销其对胡某的赠与,应按欠条的出具的数额补偿给胡某代写情书的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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