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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以儿子名义转让土地 法院判由母亲担责
发布时间:2013-10-10 10:20:39


    本网讯(何徽)  母亲周雪荣以儿子的名义与韦立举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儿子不知情,一怒之下,将母亲周雪荣和韦立举一纸状告至法院。近日,广西浦北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依法判决:被告周雪荣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韦立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周雪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韦立举转让款16 000元。

    2009年5月12日,被告周雪荣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韦立举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浦北县乐民镇六黎百乐飞粉厂面积约三分的机房用地以16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韦立举,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韦立举将16 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雪荣。2012年2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的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后于2013年5月15日经该院同意撤诉。被告韦立举于2013年7月3日拆除了在该幅转让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持具有其名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周雪荣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韦立举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案中,被告周雪荣应将已取得的16 000元土地转让款退还给被告韦立举。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韦立举赔偿因其拆除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在该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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