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邱青霞) 洪成国、吕冬雄与黄冬平三人合伙开发煤矿已有多年,由于三人对煤矿经营细节意见不合,为此经三方同意并约定,洪成国、吕冬雄退出合伙,由黄冬平一人继续经营,其按出资份额对盈利进行分配,由于资金当时周转不过来,便向二人立下欠条。拆伙后黄冬平未按约定付款,退伙人洪成国、吕冬雄遂将黄冬平诉至法院。日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黄冬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成国支付盈利金额为123 650元,向原告吕冬雄支付盈利金额为114 023元,总计黄冬平应支付金额237 673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洪成国、吕冬雄与被告黄冬平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开采挖掘横峰县铺前煤矿一工区203A16层煤矿,三人共同出资560 000元。其中黄冬平出资270 000元、洪成国150 000元、吕冬雄150 000元,经营中的盈利按出资额多少分配。合伙期间日常开支由被告管理。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经营过程中盈利收支进行结算,洪成国应分得盈利123 650元,黄冬平应分得盈利114 023元,合计237 673元,当日,被告黄冬平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得盈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同意并约定,原告洪成国、吕冬雄退出合伙,被告黄冬平继续经营,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退伙结算时,二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出资份额分配盈利,并退出经营,被告所欠二原告的盈利款项,并立下欠条,应当支付给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