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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就医死亡 医院未告知及时尸检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3-12-30 11:54:47


    本网讯(黄辉英)  患者在医院就医过程中死亡,医院未告知死者家属应当及时进行尸检,发生纠纷后医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这一法律问题在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了答案。

    杨某之夫祝某于 2010年3月12日12时突发心悸及胸闷入住临澧县某医院就诊。刚入院时,中医诊断为“心悸、心阳不振”,西医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型)、高血压病”。祝某在医嘱下服用吗丁啉1片后又出现心悸,且“面色苍白,出冷汗,形寒肢冷,头昏”。医方及时对祝某采取了输氧、含服速效救心丸等救治措施,并继续观察。

    当天22时,祝某心脏骤停,瞳孔散大固定,不幸死亡。次日,医方向死者家属出具了内容为“祝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属认为祝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11月2日,祝某家属向常德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入院时,医方即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型),但对该疾病的处理不到位、不全面;患者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患者病情较特殊,且限于医方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对患者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的特殊表现及特殊改变认识不足,故医方在该病例中负主要责任。

    医方对上述鉴定不服,遂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4月26日,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本例患者有高血压病史,本次起病表现为活动中突发胸痛、胸闷伴冒汗,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患者主动脉夹层破裂可能性大,该病病情十分凶险、救治困难、死亡率高,对于基层医院而言,不具备相应技术力量及条件采取急诊手术等有效的紧急治疗措;从现有资料分析,尽管其心电图、心肌酶检查结果并不支持心肌梗死改变,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心肌梗死的可能性;若尸检确定仅为心肌梗死,则医方的治疗上存在不足;但死者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死因,不能确定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杨某对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遂诉至临澧县法院(后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患者的诊断和死因既可能是非ST段抬高性急性前壁心肌梗塞,也可能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因未进行尸检,无法肯定其诊断和死因,因而也无法就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判决。

    临澧县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本案的三份鉴定结论,有两份认为未进行尸检而无法就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判断;在该案中,被告临澧县某医院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疗机构,未向原告杨某告知尸检的理由和必要性,原告杨某对其夫祝某的死因未提出质疑,对于被告临澧县某医院提出尸检的意见明确拒绝,导致医学鉴定就祝某的死因与医方的医疗过错程度大小无法进行判定,故原告杨某对于未进行尸检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临澧县某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临澧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6764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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