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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区别
作者:王莉 贾成宇   发布时间:2014-02-07 10:09:48


    【案情】

    被告人曹启连,乳名国新,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住永城市东城区王管散居片2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启连在永城市东城区王管散居片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蒋书玲发生争吵,蒋书玲的哥嫂在一边劝解。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曹启连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蒋书玲的身旁,蒋书玲随手将手榴弹拾起刚扔到一边便发生了爆炸,蒋书玲及前来劝架的蒋书玲的哥哥蒋贡心、嫂子姚成侠均被炸伤。经鉴定,蒋书玲系右额部损伤,蒋贡心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姚成侠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曹启连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仍擅自将三枚手榴弹带回家中长期存放。

    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启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启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启连应构成爆炸罪,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曹启连主管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危害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启连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启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启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启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启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爆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采用爆炸的方式,实行杀人行为,其行为的性质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为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首先应明确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二者的区别如下:

    1、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爆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无特定的目标,其引发爆炸物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的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一般有特定的目标。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虽然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也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

    司法实践中认定爆炸行为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标准应是看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如果是,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定为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应认定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考察爆炸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是否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简单地以对单门独户还是在居民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方实施这些行为为标准,而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对单门独户爆炸杀害某个特定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定为爆炸罪;而在居民区,或者一些公共场合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爆炸行为,只对特定的人构成威胁,不足以危险公共安全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曹启连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告人主观故意是将被害人杀死,而不是公共安全。曹启连将其本人非法持有的一枚手榴弹引线拉开后放在蒋书玲的身旁,是欲将被害人置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明确,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次,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人。被告人是在其家中将手榴弹放在蒋书玲身边,而非将手榴弹放在公共场所。最后,被告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及的是蒋书玲及其前来劝架的蒋书玲的哥哥、嫂子的人身安全,其结果也是造成蒋书玲系右额部损伤,蒋贡心系腿部、手臂等部位损伤,姚成侠系腿部、足部等部位损伤,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案中,因被告人曹启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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