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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建房施工时掉落死亡,谁应承担责任?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2-13 14:42:06


    【案情】

    被告李克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韦忠义承建,并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韦忠义与李克章签订建房承揽合同后,被告韦忠义即组织施工队员进行施工。当承建的楼房建到第三层楼时,被告韦忠义雇请了原告梁敏芬的丈夫黄惠高参加施工队建房。之后,黄惠高与其他雇员进行该房建筑施工,在施工作业中,新建的楼房未设有防护栏安全措施。

    2011年1月9日17时许,雇员黄惠高在建房三楼施工中不慎从三楼搭架板掉落到二楼楼梯口搭架板上,后又从搭架板直接跌落地面死亡。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克章、韦忠义赔偿经济损失123281.24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雇员黄惠高在建房楼上施工不慎被掉落死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克章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忠义承建,李克章与韦忠义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建筑工程的风险应由被告韦忠义承担,故韦忠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克章及受害人黄惠高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李克章明知被告韦忠义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忠义,在选用承揽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忠义与受害人黄惠高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韦忠义系雇主,黄惠高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惠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高空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克章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忠义承建时,没有认真审查韦忠义是否有施工资质或者相关的施工许可证书,就把这一危险的业务交给没有任何资质和施工经验的韦忠义来施工,其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李克章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韦忠义在承建楼房过程中,同意受害人黄惠高参加到该施工队建房,被告韦忠义与受害人黄惠高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韦忠义作为雇主,对黄惠高在施工作业中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黄惠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在高空作业中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韦忠义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克章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惠高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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