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离婚生活帮助费是否因接受方再婚而丧失效力
作者:王源冰   发布时间:2014-02-17 10:47:30


    【案情】

    刘浩(男)和张海英(女)于2000年结婚。两人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洋。2012年,刘浩起诉离婚,张海英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自己常年照顾家庭抚养儿子,没有工作和积蓄,生活困难,希望刘浩给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作为补偿。最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洋由刘浩抚养,刘浩同意以生活帮助费的名义给张海英4万元的经济补偿,离婚时兑现2万元,余款在2013年底给付。

    2013年10月份,张海英再婚。年底张海英向刘浩索要余下的生活帮助费,但刘浩拒绝支付,他认为张海英已再婚,生活稳定,不需要物质帮助,自己要抚养儿子,压力太大,暂时也无力帮助张海英。张海英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法院在是否受理张海英的申请时,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给付生活帮助费是以接受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为前提,在困难消除时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决定是否继续给付生活帮助费。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接受方在困难消除时不应继续索要生活帮助费,此案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因为接受方为婚姻家庭生活付出了更多的义务,应受到补偿,而且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所以应该受理此案。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照顾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付出更多义务的一方,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一般来说,付出的义务越多,所获得的补偿就越多,以实现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同时我国法律对离婚时的生活帮助费亦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法律行为中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即协议优先原则,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来履行协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申请人张海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刘浩在离婚协议时承诺给张海英生活帮助费,且未附以张海英再婚就停止支付的条件,刘浩应继续支付生活帮助费,否则法院将依张海英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