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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4-02-26 13:09:12


    【案情】

    2012年的7月28日、11月13日,被告向美芬分别向原告唐爱群借款8万元和9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将向美芬及其丈夫韦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向美芬、韦强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17万元。

    庭审中向美芬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五分。该借款已用于赌六合彩,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韦强辩称,其与向美芬均为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较高,在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前,两人家庭收入有67万元之多,其用于购买商品房及车辆不到33万元,夫妻两只生育有一儿一女,家庭负担不重,完全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韦强对向美芬是否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向美芬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向美芬一人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韦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美芬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是以向美芬名义出具,但韦强并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是向美芬个人行为,韦强对向美芬是否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且该笔款数字较大,借款人借款后用途无法查明,该笔借款应视为向美芬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对借条未予否定,借贷关系是明确。被告向美芬与韦强系合法夫妻,双方又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向美芬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是以向美芬个人名义出具,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即确立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美芬借款是事实。虽然她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六合彩,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韦强虽然提供了其家庭近年来具体收支情况,但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向美芬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不能证明唐爱群与向美芬明确约定为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法院最后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向美芬、韦强共同偿还。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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