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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存在过错是否需负全责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4-03-03 13:09:58


    【案情】

    2012年7月,某县金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承包了某国道改造工程,童平负责道路改造施工。9月1日,童平在施工时,其老婆张婷带着儿子到工地找童平要学费。此时,已施工完的路旁山坡突然崩塌,将童平、张花及其儿子掩埋。被挖出后,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53262元。金鑫公司对童平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拒绝赔偿张婷母子的损失,张婷母子将金鑫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张婷母子所遭受的损失,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鑫公司对张婷母子遭受的损失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山坡突然发生崩塌,属自然原因,金鑫公司事先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应属不可抗力,金鑫公司可免责,因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鑫公司应对张婷母子遭受的损失全部赔偿。山坡崩塌系金鑫公司施工造成的,过错全在金鑫公司,而张婷母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金鑫公司责任,由金鑫公司赔偿张婷母子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鑫公司应对张婷母子遭受的损失部分赔偿。山坡崩塌致张婷母子受害,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但是,张婷母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金鑫公司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第一,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形式,其具有以下特征:1、免除了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2、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已施工完毕的山坡崩塌并非自然力所致,而是经过人工挖掘后处理不当造成的,因此,应当排除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已施工完毕的山坡应认定为该法所称的“其他设施”,应适用物件损害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中,受害人无需证明侵害人的过错,而应由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推定其在主观上有过错,承担工作物致害责任。金鑫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根据山坡的地址情况进行妥善处理,山坡崩塌表明金鑫公司明显未尽到严格的注意管理义务,应推定其对张婷母子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看,张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施工现场的潜在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带儿子进入工地,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金鑫公司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坡崩塌致张婷母子受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金鑫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严格的注意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张婷母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金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金鑫公司应对张婷母子遭受的损失部分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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