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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漏诊致患者伤残,医院是否应赔偿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3-07 13:46:59


    【案情】

    2010年11月8日,原告陈某因右踝部被机器皮带绞伤到被告田阳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并骨折,于2010年11月8日在硬膜外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1年3月7日,原告到某军区某总医院复诊,被诊断为:1、陈旧性距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某总医院为原告行右距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一年后,某军区某总医院又为原告行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治疗中有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65644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医生漏诊致使原告伤残,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右踝部受伤,其是本身所致后才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已尽其的医术给原告治疗,被告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右距骨骨折未能诊断和治疗,延误了距骨骨折的治疗时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诊疗中对原告的右距骨骨折未能诊断及治疗,延误了距骨骨折的治疗时机,与骨折预后不佳有一定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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