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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父亲状告儿子毁甘蔗 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4-08 14:50:25
本网讯(陈忠强 覃庄丽) 宜州市刘三姐乡某村的莫东料想不到父子三十多年后竞在公堂上针锋相对,父亲请求法院判令自己赔偿父亲甘蔗苗被毁掉的经济损失1330元。4月8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父亲莫政高的诉讼请求。 2014年元月2日,莫政高向宜州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儿子莫东砍毁其甘蔗苗,要求儿子赔偿。莫政高诉称,我与儿子的母亲在三十多年前离异,双方互不来往,儿子随其母亲生活,双方从未因承包土地有纠纷。2013年的一天,儿子突然上门要求将“洞田”(地名)1.12亩田地给他耕种,我不给,于是儿子在2013年4月13日将我种植在“洞田”的0.56亩长约有1米高的甘蔗苗砍掉。根据往年一亩可获甘蔗5吨,每吨475元计算,我的甘蔗损失为133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在庭上,儿子莫东也不甘示弱,与其父针锋相对。莫东答辩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还小,没有能力耕种田地,后又应征入伍当兵,错过了与乡镇合作社签定土地延包的协议,复员后因没有耕地只能到广东打工谋生。父亲在庭上陈述纯属虚构,我没有砍父亲的甘蔗苗。当时村委会组织调解是为了解决我的土地归属问题,村委会干部也没有亲眼看见我砍掉父亲的甘蔗苗,请求法院驳回父亲的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本案中,原告莫政高认为其种植在洞田0.56亩的甘蔗苗是被告莫东砍毁,但原告莫政高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是被告莫东所为,而被告莫东予以否认砍毁了原告种植的甘蔗苗。宜州市刘三姐乡某村民委员会在调解原、被告两人的矛盾时,被告在调解的过程中并没有承认砍毁原告的甘蔗苗。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莫政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莫政高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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