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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可否为同案不同被告辩护
作者:卢金   发布时间:2014-04-09 14:58:12


    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同一律所担任同案辩护人的相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同一律所不同律师为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律所不同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律所不得接受同案不同被告的委托而担任其辩护人,理由为:1、虽然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同一律所不同律师不得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但同案被告人之间本身就是存在利益冲突,在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往往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这种制衡特点直接影响着各被告人所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2、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直接存在着利益冲突,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之间存在着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如果允许同一律所不同律师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势必会引起不同律师之间的竞争,就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根本利益;3、同一律师的不同律师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让几个被告的信息能够共享,存在串供的可能;4、不利于律师业务的有序竞争。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可以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在法律法规未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可以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理由如下:

    1、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均没有明确禁止同一律所不同律师不得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既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可为,那么从理论上,只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就应该是可为的;

    2、虽然不同被告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但不论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其辩护人为同一律所,或者不同律所,不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总是存在的,不同被告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会影响各自律师为其独立辩护;

    3、律师之间存在着合作与竞争,而不论律师是否属于同一律所,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充分、有效地维护各自当事人的利益,同一律师的不同律师同样会为各自的当事人尽最大的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4、虽然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存在串供的可能,但是不同律所的律师担任同案不同被告的辩护人也存在串供的可能,而且律师指示或者帮助被告人串供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也是违背律师执业道德的,不能因为存在违法犯罪可能就禁止律师代理案件,这与我国现代的法治精神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可以为同案不同被告担任辩护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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