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被宴请者饮酒致死 酒宴组织者被判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4-05-05 15:12:32


    本网讯(张广坡 郭晓)  “无酒不成宴”,中国酒文化历史悠久,人们在交往处事时往往摆设酒宴,以增进情谊、促进事成。但部分饮酒者在饮酒期间把握不好,或经他人过度劝酒,导致饮酒过量,伤身误事,甚至出现饮酒出事故或猝死的恶果,这不仅给受害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且酒宴的组织者和同饮者也会因处置不当或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今年3月25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因饮酒猝死的生命权纠纷一案,酒宴组织者就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唐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青、赵红和被告王明均系个体商户,原告在唐河县城经销副食生意,被告在唐河县湖阳镇经营超市,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王明举办超市店庆活动,邀请原告之子梁某参加。梁某到唐河县湖阳镇给被告递了贺礼后,又与司机翟某某一起驱车到其它地方送货。当天临近中午,被告多次给梁某打电话让其参加店庆宴席,梁某与翟某某一起前往赴宴。

    宴席中,梁某与其他客人喝了酒,也喝了被告给梁某倒的酒。当日下午2点多,梁某与司机翟某某一起乘车离开湖阳街返回唐河县城,途中梁某讲自己喝多了,不舒服,翟某某就驾车驶向唐河县人民医院,并通知了原告。当日下午3点多,梁某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抢救登记显示:抢救时间,2010年7月28日下午3点20分;病历摘要,意识丧失30分钟。中午有饮酒史,查体,呼吸停止,大动脉博动消失,心音消失,意识丧失,心电图呈一直线。诊断:猝死(院前死亡)。抢救措施及经过:入院后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呼吸囊辅助呼吸,应用肾上腺素,多巴胺等药品静脉应用。抢救约40分钟无效死亡。后原告委托他人找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因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明操办的超市店庆宴席,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范围,故被告对参加宴席的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梁某接受被告邀请,前往递礼恭贺,并受邀参加了宴席,因此,被告对梁某的安全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梁某离开宴席前,被告明知梁某有饮酒史,却没有对梁某采取适当的关照、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梁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喝酒过多可能发生危及身体健康的事件,但梁某却没有对饮酒加以控制,梁某存在过错,对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王明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7000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案中因饮酒猝死事故的发生,令人痛心和惋惜之余,再次给我们带来警示,希望能引起高度重视,饮酒者要量力而行,适度饮酒、适可而止,酒宴组织者和同饮人对饮酒者应尽到相应或适度的照顾、送回等安全保障义务,极力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