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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的思考及解决对策
作者:高峰   发布时间:2014-05-08 16:20:37


    民事诉讼中文书的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及时、正常的审理及当事人权利的有效维护。但是基于种种原因,诉讼文书的送达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难题,严重影响法院工作的效率及法律权威,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法院送达工作现状

    根据相关资料统计,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因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未能及时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40.56%,因无法送达判决书而导致当事人权利未能及时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案件占案件总量的21.42%,其他文书也都不同程度的受送达难的困扰。

    二、现有送达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对程序限制过多,缺乏简便、灵活、具有弹性的送达方式。也许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及司法机关行政管理作风较重,出于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等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各种送达方式均规定了严格苛刻的条件,这也为我国法院的送达工作增加了许多阻碍。

    (一)直接送达,此种送达方式由法院的工作人员直接面对被告,但很多被告故意逃避送达,或不承认身份,或拒不开门,即使能够确认被告,有些被告情绪激烈,再加上不懂法律规定,会造成与法院工作人员的敌对情绪、撕毁法律文书,甚至会产生肢体上的冲突,最终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完成送达任务。

    (二)邮寄送达,通过邮寄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此种方式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精确无误的地址,也许有些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地址,但为了尽快进入审判程序,不惜伪造虚假地址,导致法律程序在起点上就产生错误,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另外此种送达方式会产生一些费用,而该费用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留置送达,我国民诉法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时,对留置地点作了严格的限制,且需要当地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在场进行见证。在实际的操作中会有很多因难,如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无法联系,或基层组织不愿作证等,无形中给法院工作设置较多的困难。

    (四)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比较简便易行,且没有过多阻碍,但公告送达的条件不明,无法限制原告方为了在诉讼中占有有利形势故意不提供被告正确地址,除此之外,公告送达需要经过60天的时间,时间过长,既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维护。

    (五)委托送达,虽然我国诉讼法中有委托送达的规定,但没有设置强制性的义务,或不计入绩效考核内容,多数兄弟法院或因本单位工作量大没有时间送达,或因不计入考核内容不愿协助送达。

    三、造成送达难的主要原因

    要想建立行之有效又符合法治精神的诉讼文书送达制度,首先应研究造成送达难的主要原因,再建立针对性强的解决机制。造成送达难的主要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种:

    (一)被告拒不接收诉讼文书。被告在得知已被人起诉时,有些是基于对法律诉讼的传统理解,认为作为被告是不利的、也是不光彩的,或采取不承认身份,或避门不见,或暴力抗拒,或逃跑等方式拒不接受诉讼文书。

    (二)原告不知被告的实际住所地。由于我国属于人情社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许多是通过熟人介绍,或通过其他偶然的机会接触的,当事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双方交易时对对方的住所地不作专门的确认,导致发生诉讼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无法及时送达。

    (三)法律规定的送达条件苛刻或送达制度不完善。法律规定的有些送达方式的条件过于苛刻,导致法院送达时有很多是不具备条件而无法送达或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另外因送达制度不完善,也导致送达不力,如委托送达,因没有配套相关制度,全国法院委托送达执行效果差。

    四、建立有效送达制度的构想

    法院送达的文书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告知被告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诉讼文书;二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及不同情况而产生的文书。造成送达因难的原因概括起来也可分为两种,一是被告拒不接收;二是被告无法联系,其他原因只是该两种原因的具体不同表现形式。

    (一)传票等告知启动诉讼程序的相关文书的送达应该给予极大得重视,因为被告是否得知诉讼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被告能否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事关保护公民诉权及贯彻我国法治精神并维护法律严肃性及权威性。此类文书送达,应尽量提高被告得知的可能性,但具体通知方式不易过度限制,应针对两种送达难的情形分别建立相关送达体制:

    1、针对被告拒不接收的情形

    (1)应拓宽告知渠道,如在确认电话号码并能够接通的情形下,告知其法院对相关案件已受理,并限期来法院领取传票等相关文书,如限期不无正当理由不到,应视为相关文书于当天送达,在留足法定期限后即可缺席开庭。在当面拒不签收的被告,采用留置送达时,可以通过摄像留取证据,无需要求其他人员作为见证人。

    (2)增加代收人范围,根据常理,被告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正常上班的单位等应能确定与被告可以取得联系,可以将此类主体确定为代收人,我国诉法将代收人限于同住成年家属,一来范围过窄,只要能确定与被告可以联系的主体均应纳入代收人范围,二来条件过严,如成年子女,即使不与被告同住,也应能推定可以与被告能取得联系;

    (3)建立新的送达制度。其实,传票等文书的送达,只是对被告进行一种事实告知,不关乎其权利的行使,只要能确认对其进行实际告知,形式并不应成为限制内容,如美国的文书送达,将该项权利赋予了原告,原告可以在合法的形式下向被告进行送达,仔细思考,原告是与被告交易并产生纠纷的人,最有可能与被告接触,如果让原告向被告送达,可以大大提高送达效率,但相关制度需要出台配合,如授权手续,送达方式及陪同人数等。即使是现在的送达,也大多需要原告的配合,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文书的权利,原告在联系上被告后,还需要与法院工作人员联系,此期间会产生诸多变故,如被告逃匿等,影响送达的司法效率。

    (4)应建立多部门配合制度,如在被告确实在家但通过闭门不见的方式拒绝接收文书时,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可以配合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实行合法破门,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门户的破坏由被告人自行承担。虽然该行为会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及弊端,但只要程序严密、得当,也非不可取,值得一提的是,该制度的出台也会对被告造成一种威慑。

    (5)对拒不接收文书,又激烈抗拒,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完成送达工作的被告可以妨碍司法程序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建立法律威信。再建立司法征信系统,对拒不接收文书的被告进行记录,在其寻求司法救济时,增加其救济成本,如增加诉讼费,不予办理诉讼费缓交、免交等,这样既不会剥夺其诉权,也符合权利、义务、责任对等原则。

    2、针对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形

    被告无法联系,传票等文书的送达更应重视,不仅因为关乎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更因为有些原告为了在简化诉讼程序,保证胜诉,故意不提供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此种情形不属于被告故意妨碍司法,应对其诉讼权利给予足够的重视。

    (1)严格限制原告起诉条件,原告起诉时至少应提供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在被告无法联系时,法院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的住所地等相关个人情况,以便进一步根据情况确定送达方式。

    (2)完善公告送达程序,为了增加让被告得知诉讼程序已启动事实可能性,尽可能保护被告诉讼权利,采公告送达应包括一定程序,如既要在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也要在固定的媒体公告。

    (3)建立全国身份识别系统,将诉讼事实在系统内进行公示,只要被告在酒店、车站或机场等需要识别身份的地方进行身份登记、识别,工作人员有义务将诉讼事实对其进行告知,并在系统内进行操作记录告知时间,法院根据该时间进行计算诉讼时间。当然这需要相当先进的科技支持,要建立该系统也许需要时间。其实,当前实施该项措施的技术不存在问题,只是需要有关部门对民商事案件更加重视。

    (二)诉讼中的相关文书的送达

    此类送达是在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后需要送达的,一般容易防止被告拒不接收文书,如可以要求其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留取其电话号码,通过电话或向确认地址送达文书,拒不接收或因被告原因不能接收时,视为送达。对于可以确定形成时间的文书,可提前让其签署领取文书通知书,告知其领取相关文书的时间,可以亲自领取,也可以让人代领,到期无正当理由不领了的,视为当天送达。

    对于无法联系的被告,与传票等文书的送达制度相同,在此不再重复。

    在两类送达难原因中,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及原告权利实现的应是被告拒不接收的情形,应主要针对该种情形采取多种送达渠道及方式,在保证不侵犯被告权利的形况下,应放宽送达条件及送达方式。

    (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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