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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作者:黄建平 欧阳辉   发布时间:2014-06-18 15:13:03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作用。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然而,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鉴定结论无期限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也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这种情况应予以重视。下面笔者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置极为混乱。

    由于我国至今尚无规范鉴定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鉴定机关或部门的设置过多过滥。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关或部门,第二类是经授权建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或部门,第三类是设置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侦查系的鉴定机构以及研究所设置的鉴定机构等。自2005《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议》(一下简称《决议》)执行以来,人民法院已全面停止各项鉴定,公检两家也停止对外鉴定。

    司法鉴定的改革使司法鉴定从公检法机构中脱离出来,改变了过去自侦自检、自审自检的现象,但又出现自治自检、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冗余等一系列了新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些鉴定机构由医院主办,出现自治自检现象。很多新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医院院长为法人代表,业务副院长为鉴定所负责人,很多未经专业法医培训的医生理所当然就上岗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由于他们对于司法鉴定的标准缺乏准确认识和理解,导致入院病历书与鉴定结论合二为一,成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产物,司法鉴定机构权威性大大降低。2.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外部监督与管理过于松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仅限于收取管理费,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组织、场所以及鉴定人员资格缺乏实质性监督及管理,这样不仅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冗余,更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准确性与权威性的丧失。由于现今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与鉴定机构硬件设施参差不齐,即使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无制度无机关无人进行监督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也无人承担,因此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权威性大大降低。3.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随意性过大,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大大增加。《决议》规定司法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可随意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只进行司法鉴定的形式审查,如果没有缺陷便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而不会考虑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所在地。这样一来,另一方当事人知晓情况后便会对该外地进行的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甚至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导致当事人双方诉讼成本的增加。

    2、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工作,因为种种原因,仅在三大诉讼法中有些原则规定,在有些部门如“公、检、法、司、卫”机关都有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过于分散,而且都是从部门角度出发,没有从国家统一的司法制度建设的角度考虑问题,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有限。司法鉴定基本的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司法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和法律责任等缺乏统一的管理、操作和监督方面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受经济利益趋动,甚至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事例并不鲜见,但却难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更为严重的是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3、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

  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4、现行的鉴定制度也使得鉴定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

  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人。有关的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以后,由谁进行鉴定,如何鉴定,都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该鉴定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1、建立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司法鉴定管理对象和司法鉴定管理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旨在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来消除“多头管理”带来的“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影响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问题。为了改变司法鉴定的“多头管理”,《决定》第3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我国原有的鉴定机构分属于“公检法司安卫教”等不同的部门,在实践中处于“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所谓“三自”格局。这种体制因无法满足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诉求的目标,造成职能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之间因鉴定结论的不一致而出现“鉴定打架”现象,并产生了鉴定结论因依附的职能部门不同来确定其真假的违法科学规律的局面,权力的大小成为衡量鉴定结论效力高低的尺度,科学技术也因职能部门“权力”的强弱具有了位次“等级”。改变这种违反科学规律的局面,构建能够促进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自然也就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点。所以,《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鉴定机构。” 司法行政部门虽然不是诉讼参与机关,与诉讼职能部门无隶属关系,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管理、监督和指导则会在实践中更为有效。

    但因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已被《决定》授权为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如果再由其设立鉴定机构,有可能导致鉴定机构成为行政化的等级机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主要“考虑到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侦查机关仅仅依靠外部的鉴定人员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只是现阶段我国社会鉴定资源不充分且难以满足的实然性结果或者制度设置上的权宜之计。《决定》实施以来,侦查机关为了实施《决定》的内容制定了一些有关鉴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对改革前,侦查机关的鉴定有所发展,但体制内固存的消极因素仍然难以自我吸收和消化,其制度内存的不公正还会传染给其他制度,影响其他制度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在一些地方受到质疑,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依然严峻,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故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上,从有利于协调与统一司法鉴定的资格、资质、程序、标准,整合现有司法鉴定资源,实行统一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即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2、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鉴定人出庭以及询问鉴定人作了规定,然而,鉴定人逃避出庭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鉴定结论只能在庭上宣读,无法得到充分的质证。这既有法官、鉴定人的认识偏差等主观原因,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原因。鉴定人出庭难,鉴定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等弊端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一方面,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往往建立在一份未经质证的鉴定证据上,违背了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质证权被简单的宣读鉴定结论所替代,程序公正无法得到保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条规定虽未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未设定惩罚性法律责任,但对鉴定人不出庭规定了法律后果,这是一个进步。

    3、规范司法鉴定期限。依照民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审限,应当规范司法鉴定的时间,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4、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5、制度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管是在《决定》颁布实施前,还是在《决定》颁布实施后,所存在问题产生的根源实际上就是部门行业利益之争。因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摒弃门户之见,一切以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并且高效务实的司法鉴定机构为目标。《决定》已经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构建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但这个框架未得到详尽细致的解释。

    笔者认为,应当在《决定》的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牵头,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参照国外先进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继续完善《决定》的细节问题,统一而详尽地规定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框架,启动司法鉴定的模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章制度等,从而最终构建一个最合理、最高效、最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求的司法鉴定制度。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规定,不断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待条件成熟,制定司法鉴定法。同时,对三大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切实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鉴不定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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