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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债务转让拒还款 债权人诉索债获准
发布时间:2014-06-27 15:29:59


    本网讯(张坤 王德卫)  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同时,债务人转让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近期,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龚良文诉被告徐勋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龚良文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勋炳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每个月2分。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4000元。

    被告徐勋炳辩称:刘某文需要借款,因为我和龚良文认识,于是我出面向龚良文借款1500000元,这个钱实际是刘某文借款。此款陆续还了1380000元,余款120000没有还。后来我就让龚良文和刘某文直接见面,我们三人在城东某鞋城当面由刘某文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龚良文。当时因为我的公司也向龚良文借款,所以我公司的合伙人程某立为了说明此借款与公司无关,叫我打个条子给龚良文。这个条子与刘某文打给龚给良文的条子是一个事。

    经审理查明,刘某文找徐勋炳帮忙借款。徐勋炳找到龚良文借款。龚良文借款200000元给徐勋炳,由徐勋炳于2012年12月14日向龚良文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以此款系刘某文所借推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勋炳向原告龚良文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徐勋炳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该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徐勋炳辩称此借款是刘某文所借,而且已由刘某文在事后出具借条给原告龚良文,故此款应由刘某文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因被告徐勋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龚良文接受了刘某文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如徐勋炳在向龚良文借款后,又将钱借给了刘某文,徐勋炳应该另行向刘某文主张债权。因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也有争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徐勋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龚良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徐勋炳还清借款为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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