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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霍彦亮诉被告于品一民间借贷一案
作者:闫子路   发布时间:2014-07-18 11:49:35


    裁判要点

    围绕本案的审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一是手机短信可否作为定案证据;二是手机短信属于何种证据形式;三是短信作为适格证据的条件。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62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霍彦亮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借给被告于品一人民币10万元,此款分两笔借给被告,第一笔是2006年11月7日在八厂邮政储蓄所以邮寄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6万元;第二笔是在东风新村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于品一认可其从霍彦亮处收到邮局汇款6万元,但主张此款是霍彦亮偿还从被告处所借款项;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原告在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人民币予以否认。

    另查明,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5月30日,原告霍彦亮的妻子于伟超用自已使用的号码手机与被告于品一用自己使用号码的手机多次互发短信。具体情况摘录如下:

    1、2007年11月19日14时53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现在是一年的期限到了!我能等!可我借钱的人能等吗?他为啥要把钱放你这呢?他还要投资呢!还要炒股呢!我不明白!你为何不给我打条!我现在让你打条你就急了!不出条你不是也要还十万元吗?你还钱!我把条还你呀!就这么简单!怎么让人这么心寒啊。2007年11月21日18时52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你别追我了,我这两天一直在筹,筹不到我就卖房子。

    2、2008年2月13日20时25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品一:你借的十万元钱原定要在2007年11月7号还给我!现在已经过去这么长时间了!你看什么时候能给我。2008年2月14日8时49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昨天手机没电了我刚看见你的信息,你过年好吗?我真的很想你。那件事指不上浩波了,到现在也租不出去,不知道什么时候能租成。我想别的办法吧。真对不起,我很愧疚。

    3、2008年2月14日13时14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你看这两天能不能凑两万元给我!我急用!剩下的八万元你先用着。2008年2月14日13时25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我试试,明天给你回话,你那边也别耽误,该张罗张罗着,好吗?

    4、2008年5月13日9时11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你借我的十万元钱已经用一年多了!原定要在2007年11月7号还给我!现在都过去半年多了!你说于浩波厂子租出去还我钱 !现租出去了吗?你最近好吗。2008年5月13日9时26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你现在好吗?我很想你。厂子只租了十万,所以没给你,你放心,钱我一定会给你的,只是我现在真的没有,对不起,还要让你再等待。

    5、 2008年5月28日16时04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信用社要起诉你还钱,那你欠我的十万元钱怎么办?2008年5月28日16时07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你不用担心,我七月份会赚钱还你的。

    6、2008年5月28日16时21分,于伟超给于品一发的短信内容:那这样吧!你给我打一个欠款十万元的欠条吧!我再等等吧!2008年5月28日16时30分,于品一给于伟超回的短信内容为:相信我,会还你的。

    【裁判结果】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2006年11月7日,原告霍彦亮以邮寄汇款的方式寄给被告于品一人民币6万元,于品一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此款是原告偿还从被告处的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此款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原告霍彦亮的妻子于伟超与被告于品一之间互发有关双方欠款数额、是否应出具欠据及如何还款等方面内容的手机短信过程中,于伟超已明确表示被告于品一欠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出具欠据或归还欠款。被告于品一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对欠款具体金额亦未予否认,并提出以筹款、卖房子、出租厂房(浩波)等方式还款,此意思表示是对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欠款金额的间接认可。在2008年5月28日于伟超要求于品一偿还10万元借款时,被告于品一明确表示其要在7月份赚钱还款,此意思表示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也是对还款日期的承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于品一从原告霍彦亮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彦亮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品一承担。

    【案例注解】

    手机短信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它为人们经济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对法学及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围绕本案的审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一是手机短信可否作为定案证据;二是手机短信属于何种证据形式;三是短信作为适格证据的条件。

    1、手机短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一种观点认为,短信易删改、易复制,内容上常表现为祝愿、问候、笑话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短信具有信息传递功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我们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手机短信息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手机短信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性;对客观存在真实反映的短信,在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情况下,此短信便具有关联性;当短信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时,则短信具有合法性;综上,在一定情况下,短信具备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手机短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005年4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已得到立法认可,与数据电文在生成、发送、接收及存储等方面具有相同属性的短信当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手机短信息属于何种证据形式。一种观点认为,短信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并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感知,应属于视听资料。另一种观点认为短信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应属于书证。书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证据基本形式。但书证与视听资料有根本区别: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表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短信作为证据本质上是以用户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短信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短信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传递表达方式不同。虽然短信与视听资料都有储存、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需借助一定的科技手段、易删改、易复制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短信并非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因此短信不属于视听资料。

    3、手机短信息作为定案证据的条件。一种观点认为,短信作为证据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短信作为证据除需具备“三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特殊条件。手机短信除需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同时,还要符合以下条件:一、能够明确知悉或查明相应手机的真实使用人或信息接发主体。否则,无法确定短信息的客观性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二、短信息内容必须是与传递信息主体相关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思想内容的表述。三、短信息的内容必须是能够固定并为他人知悉。因为短信是以内容证明相关事实,如果短信内容不能固定并为他人知悉,则无法证明相关事实。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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