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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4-07-28 16:15:27


    【案情】

    2013年12月20日7时许,朱某驾驶无牌的昌河小客车,因疏于观察将同一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员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未保护现场,驾车将伤者徐某送至最近的诊所后离开,同时打电话告诉妻子其开车撞伤一人并将伤者送至诊所的事实,让妻子送钱去诊所,并了解情况。朱某妻子在伤者准备被送往医院时来到了诊所,并跟随前往医院。伤者徐某在送往医院救治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离开诊所后,朱某与其老板通了电话,让他帮其联系公安机关,以便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说明问题,再后来听说徐某死亡,就赶紧到公安投案。后交警部门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套用牌照。

    【分歧】

    朱某在明知系无牌车辆仍驾驶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毫无疑问,但对于其在肇事后及时将伤者徐某送至诊所进行治疗后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这个加重处罚情节,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虽不是在肇事后离开事故发生现场,但其在未报案的情况下,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无故离开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

    对此,笔者认为区分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在于厘清构成“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以及理解刑法对于“逃逸”加重处罚的立法目的,介于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虽属于过失犯罪,但肇事后的逃逸不仅要求有客观的“离开”行为,还要求肇事者具备主观的“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志,两者缺一不可。对于逃逸后的空间要素,则不应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潜逃的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本案来看,朱某在明知撞伤一人的情况下,将其送至诊所治疗后离开的行为,在客观行为上正如第一种意见所说的,在未报案的情况下无故离开诊所的行为是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的,但在主观方面来考察朱某是否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志时,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例如,朱某在将伤者徐某送至诊所后离开时,便打电话给妻子让其送钱到诊所并了解伤者情况,并且也与其老板通电话说明了其投案的意向,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些主动的、积极的弥补过失的行为均显示了朱某对于肇事的伤者并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意志,故从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上来评断朱某送伤者至诊所后离开的行为是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的危害在于:1、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加重受害人的伤情,甚至因此而死亡;2、受害无法得到相应赔偿,进而有损法律的权威性;3、严重损坏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易对广大交通参与者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刑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要加重处罚,而这一立法便是基于肇事后逃逸引起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无法确定进而严重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的现实,目的在于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因此,就本案来说,朱某虽将伤者送至诊所后无故离开,但其并未有推卸、逃脱责任的主观意识,也未造成责任无法确定的后果,就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目的来说,不应成为加重处罚的对象,否则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也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朱某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加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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