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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理念下的调解
作者:赵金慨   发布时间:2014-09-26 11:08:08


    “无讼”理念在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人们不但坚持“无讼”,还厌讼,以诉讼为耻,其所蕴含的和谐观念,始终影响着我国政治、文化和意识形态。 “无讼”是指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自的忍让而得以协商解决,而解决的方式便是通过调解的途径来实现。“无讼”理念下滋生的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固然有其弊端,但作为一种客观历史存在,亦有其重要的积极影响和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无讼”理念的内涵   

    《说文解字》中解释到:“讼,争也。”可见,诉讼源于争夺。“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不能免也”。有利益的客观存在,就会有利益冲突,就有纠纷,而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便是诉讼。但与西方社会明显不同的是,中国人并不把诉讼当作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甚至“厌讼”、“耻讼”。形成这种思想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中国古代人息事宁人的思想被封建统治者加以利用和异化,形成了抑制中华法系发展的厌讼思想,进而促成了中国人对“无讼”社会的追求。传统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社会正是《礼记•礼运》中所描绘的美好世界。所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在这样的社会,人们各守本分、和睦相处,不为私利而争斗,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享受良好的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实惠和福利,这种和谐、安定、平静、有序的社会状态一直是中国人所崇尚和追求的。“无讼”作为和谐的表象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自然也为人们所想望。

    孔子是儒家思想的创始人,也是“无讼”论的奠定人和倡导者,他把“无讼”作为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儒家认为,“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讼》卦传中《大象》云:“天与水违行,讼。君子以作事谋始。”上九《小象》云:“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后人经常引用是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因此,儒家倡导了厌讼、耻讼的观点,其追求的是息诉、无讼的理想状态,希望通过“德化”、“礼教”、“为政以德”、“明德慎罚”等来实现“无讼”的理想境界。

   “无讼”不仅为儒家所倡导,也为法家、道家等其他诸家所追求。法家商鞅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期,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法家重法的目的是为了去私,“以刑去刑”,“以杀去杀”,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达到“无讼”境界。道家老子认为,“不尚贤,使民不争。不贵难得之货,使民不为盗。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争”是万恶之源,因此无论是争权还是争财,都为世人所不齿。为了实现他们构想的和谐,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其关键“使民不争”。民无争,自然就是无讼了。同时,佛家也认为,世间的一切是虚幻的,劝世人不要执著于名利、财物,更不必为财产和权利而争讼。“贪、嗔、痴”并称为“三毒”,为佛家所摈弃。

    由此可见,儒家的“无讼”强调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即使有纠纷,也应通过互相忍让、中间调停或双方协商解决,而不是诉诸官府,动用公力救济。法家侧重于法律功能的阐述,其“以刑去刑”的主张,实际上是想通过严明的法律,使百姓一体地遵循,从而达到和谐的社会环境。道家则推崇清静无为的治国方略和顺其自然的生活态度,使“天下莫能与之争”。佛家则在告之世人,发生纠纷时忍让、止争、调息、无讼,是最为明智的。因此,儒、法、道、佛等对“无讼”的追求是一致的,都想建立一个人与人之间和平共处,不必诉诸诉讼的社会,只是实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和过程不同而已。但因儒家思想不像法家那样激进,也不像道家那样消极,取中庸之道,因之更易于人们接受。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以其成体系的思想推动着无讼观念的发展。 

    “无讼”理念的实施路径——调解

    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无讼”一直是古代中国人追求的理想。然而,无讼本身并不代表社会不存在冲突和纠纷,在任何社会,冲突和矛盾都是不可避免的。正所谓“不能使民无讼,莫若劝民息讼”。为了实现“无讼”,古代司法者除了用道德教化以绝讼意外便是以调解消讼意。调解消讼意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至明清两代,这一制度在发展中日趋完善。传统文化的调解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形式:

    民间自行调解。 又称邻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者出面说和、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它在程序方面比较灵活,既无固定程序,也无差役的勒索,方法简单灵活,因而为民间所欢迎,至宋代已经普遍化了。但唯一不完善的地方就是民间自行调解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调解方案不能很好的符合双方的意愿,很可能使调解方案无法实施。

    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间发生纠纷时,族长或户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的调解。宗族调解一般是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官府处理之前,同样也是通过“无讼”思想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对其进行处罚。宗族调解优于民间自行调解的是其具有处罚的方式,包括警告、请罪、标示、共攻、罚钱、赔偿、罚跪、打手、掌嘴、杖责、出族、拘禁、处死等。也就是说更具有威慑力、强制力。

    乡治调解。又称乡保调解,是指发生纠纷后由乡村、乡里组织领袖、乡保等主持的调解方式,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乡治调解可以发生在纠纷诉至官府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至官府之后。在诉至官府之前和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的性质一样,没有约束力,但如果诉至官府之后,就具有约束力,因此总体上来说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

    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是指经民间调解不成功或直接送至官府成为诉讼案件后,在官方的指导或影响下没有经过正式庭审而争议双方达到妥协的调解方式。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大量民事案件集中于州县衙门。而在封建时代,考察官吏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讼清狱结,诉讼多往往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为政不善的表现。这就使得州县官员力求息讼于公堂之前,在实践中不经调处直接判决的案件是很少的,只有调处不成,才令公堂对簿,剖明曲直。由此可见,官府调解是具有官府审判的效力的。官府调解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渊源,类似于仲裁和庭前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简易、快速的解决纠纷。官府调将“无讼”理念贯彻到司法层面,促进了社会的有序及稳定。

    “无讼”理念与调解的积极影响

    传统无讼理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无讼理念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是两千多年来维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思想的坚强内核。无讼理念支配下的调解虽然其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对当今法制建设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的。我们应用批判和发展的眼光在剔除其负面影响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它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无讼”理念提倡谦和、无争、互让互爱、道德教化,包含了适应当时社会的和谐价值。 首先,和谐是“无讼”理念追求的最高价值理想,也是调解最终的追求目标。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关系中协调与和睦是第一位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应符合自然规律,遵守自然秩序。民众往往以争讼为道德败坏的标志,以无讼为教化有道的标志,“无讼”的社会是“天堂”。就像罗兹曼说的一样:“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齿;”其次,古代中国人以讼为凶,以和为贵,憧憬无讼的天堂,也就是一种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恪守名分、不争、谦让、和睦的社会秩序。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乡土社会为主的熟人社会。民众消极的诉讼观念使人们不愿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各种纠纷,以免对相互牵连的社会关系造成损伤,而愿意缩减自己的权利,增加他人对自己情理方面的正面评价,改善身处的社会关系。在熟人社会中,民众处于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而法律所能处理的法律关系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一小部分。司法部门所调整的仅仅是纳入法律范畴的那方面关系,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则往往被排除在外。司法者的最终判决只能解决显现的矛盾和局部矛盾,不会一并解决内在矛盾和整体矛盾,如此就会破坏原来有序的熟人社会关系;再次,“无讼”思想通过抑“讼”达到对“狱”的重视,并采用调解这一简捷、实用的方式,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将司法资源集中运用于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理,这也是古代统治者所追求的“和谐”,以稳定社会秩序。

   有利于中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古代“无讼”理念是中国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而调解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 ,且是至今仍在适用的中国特色的制度。构建并维持良性的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乃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无讼”理念形成于以义务为本位的礼治社会,礼治社会倡导尊卑有序、恪守名分。在这种社会中,法律处于次要的辅助地位。一般情况下,法律不是首选。受“无讼”理念影响而形成的调解制度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民族心理,融法理情为一体,化干戈为玉帛,是中国独创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能有效避免诉讼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在古代社会里能够很好地起到减少民众讼累、降低司法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及防止激化矛盾、引起重复纠纷的作用。可以说,由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解息讼,把公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在一起,是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较好的方法。

   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冲突与纠纷意味着对秩序的干扰与破坏,而调解则被视为能够“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在古代中国,以儒家教义为哲学基础的调解,其首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价值就是维持宗教等级社会的秩序与和谐。而在现代社会中,秩序仍然是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由于关注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更强调平等协商之下的息讼,因此其所带来的秩序往往更趋平和与融洽,也更有益于服务稳定发展的大局。

    诚然,无讼理念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诉讼的激烈对抗极易破坏礼的秩序。在古代中国这样的礼治社会,诉讼绝非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作为有效避免冲突升级的非对抗性机制,调解当然地成为诉讼的最佳替代物。然而,无讼有很多不利于建立现代法治社会的消极影响,诸如: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难以树立对法的信仰等等。尽管无讼的传统意识有其缺陷,我们仍不能对它全盘否定。无讼理念能帮助我们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揭示诉讼的弊端和法的局限性,为纠纷的解决另辟蹊径。我们应从中获得经验和启发以构建当今的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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