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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服刑期因不满考核分数殴打狱警再获刑
发布时间:2015-05-15 11:19:33


    本网讯(王希玉 潘辉)  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破坏监管秩序案,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刘艳青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据悉,此案是该院判处的首例破坏监管秩序案。

    被告人刘艳青,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河北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年7月1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5年9月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12月1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5月到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2009年6月到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至今。

    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艳青因对其考核分数不满,不顾监督岗的阻拦,以找包组干警谈话为由,闯入监舍区警察办公室,质问干警陈某某,后其手持中性笔将陈某某面部致伤并咬伤陈某某右小腿。经聊城法衡司法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艳青辩称自己之所以动手,咬伤被害人右小腿,是因监狱干警对自己考核的分数不正确,为此自己多次找监狱领导,均没给其满意的答复,后再次找被害人询问此事时发生争执。他还表示以后再有什么事情会按照程序给领导汇报,不会再犯类似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艳青在服刑期间,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刘艳青的行为侵犯了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刘艳青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服刑改造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刘艳青辩称其不知陈某某脸部伤情是如何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本案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艳青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艳青手持中性笔将被害人陈某某右颞部致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刘艳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艳青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与前罪余刑十二年三个月零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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