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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投资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15-06-01 15:05:59


    本网讯(周建明)  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贷纠纷案,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资,每月收取固定比例的分红,但不承担亏损的风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判定投资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1年12月5日,原告宾林与被告田甲元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书,被告东安县某锌锰厂为担保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宾林投资100万元到东安县某锌锰厂,被告田甲元每月5日支付原告16500元的分红款,约定的投资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合同到期之后15日内,即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宾林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宾林与被告田甲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为担保人,追加每月15 100元分红款,即每月被告田甲元应给付原告宾林31 600元分红款。从2011年12月6日起,被告田甲元陆续支付原告宾林分红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宾林与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法定代表人苏某及被告田甲元进行核算,截止2014年10月5日欠原告宾林分红款共计48.6万元,且被告田甲元写出还款承诺书,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法定代表人苏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田甲元未给付本金和分红款。原告宾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分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宾林与被告田甲元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协议约定的分红款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定被告田甲元偿还原告宾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可以有偿也可无偿。(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有偿借贷的收益是确定的。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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