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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并非惩治拐卖儿童犯罪的“万能钥匙”
作者: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5-06-18 13:53:24


    6月17日,很多人的朋友圈被一条网帖刷屏:“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拐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相关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根据某网站做出的调查,截至18日0时,近80%的被调查者赞成一律判死刑。(6月18日《新华网》)

    鸟儿因翅膀而自由翱翔,鲜花因芬芳而绽放美丽。在拐卖儿童犯罪高发、屡打屡禁不止的现实背景下,依法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予以最严厉的刑罚,以此强化刑罚震慑,对于不忍心让尚未开启人生之旅的儿童受到伤害的公众来说,本属常情。但一码归一码,情感的宣泄毕竟与法律的规定不能完全划等号,于情有理的未必于法有据。从法理的角度讲,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一律处以死刑,还值得商榷。

    其实,我国对拐卖儿童犯罪一直是苛以重刑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适用重刑的比例也较高。《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中不难看出,对于拐卖儿童者,视其犯罪情节的严重,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精神。不问其犯罪情节而“一律判死刑”,实际上等同于“一刀切”式的机械执法,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精神。

    拐卖儿童着实令人可恨,依法对拐卖者苛以重刑,保持刑罚的高压威慑态势,也着实有必要。但问题的关键是,以“一律死刑”的严刑峻法来惩治该类犯罪,能否达到一劳永逸地防止该类犯罪多发之目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道理很简单,死刑的威慑力并非无限巨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其威慑力相当有限。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分子被处以死刑,但该类犯罪并没有因为高比例适用死刑而得到有效遏制。同时,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死刑废除后犯罪率并没有随之增加,反而有所降低。可见,法律的严苛与犯罪行为的减少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有鉴于此,幻想依赖死刑的威慑遏制高发的拐卖儿童犯罪,只能是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景,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也不可能达到遏制犯罪多发的立竿见影之效果。

    包括拐卖儿童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多发和屡禁不止,其背后都有着诸多深刻的社会因素。刑罚对犯罪的惩处,只有摸清犯罪行为多发背后的根源,才能有的放矢地精准打击犯罪,从而充分发挥刑罚遏制犯罪直至杜绝犯罪的职能作用。循此思路,审视目前拐卖儿童犯罪多发的现象,并非打击不力所致。客观地讲,近年来国家已对拐卖儿童的人贩子明显加大了惩处力度,人贩子被判处死刑也并非第一次。在依法严厉打击的情形下,拐卖儿童犯罪依然高发,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对买方的处罚畸轻。一个客观不争的事实是,在现实的打击拐卖儿童的法律实践中,对人贩子的处罚都比较严厉,但因立法的缺陷,往往对收买者处罚较轻或者不处罚。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直接造成了买方市场需求的旺盛,而买方市场需求的旺盛,反过来又催生了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蔓延。对此,不少专家学者呼吁,及时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实现买卖同罪,从源头上堵死拐卖儿童的主要渠道和动机。毋庸置疑,这是当前遏制拐卖儿童犯罪多发的有效选项,相比于“一律死刑”的呼声,更加理智,也更具有实际操作意义。

    法律是社会治理的纠偏器,但法律不是万能钥匙。同样的道理,作为处罚后果最为严厉的刑罚,尽管其威慑力其他手段无法与之相比,但其威慑力的效果不可能被无限放大而成为惩治犯罪的万能钥匙。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一律苛以死刑,虽然初衷良好,于情可理解,但于法无据,在公众法治意识普遍觉醒、依法治理社会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惩治令人深恶痛绝的拐卖儿童犯罪,我们更应该少一份感性的呼吁,多一份理性的思考,绝不能患上“一律死刑”的刑罚万能钥匙依赖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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