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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因未能检查出畸形胎儿判赔偿1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5-07-13 13:23:45


    本网讯(张瑜)  一孕妇在卫生院作B超检查时,卫生院未检测出其肚中孩子为畸形胎儿,孕妇生下孩子后将该卫生院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余元。2015年6月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黔西县大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赔偿原告汪某美、陶某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43.95元。

    原告汪某美于2013年9月13日到卫生院作晚期妊娠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晚期妊娠羊水偏少;2013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到卫生院进行晚期妊娠检查,检查结果为:晚妊娠羊活胎。2013年11月4日1时50分,原告在另一医院产下一双上肢缺失的畸形女婴,取名陶某荟。

    2013年12月20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陶某荟伤残等级为二级。2014年7月7日,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33号上肢假肢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假肢费用赔偿规定》、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目录》,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区分,鉴定结论为陶某荟在今后的配置假肢、更换及维护所需费用为十余万元。

    2015年5月20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汪某美未在适当的时间进行产前检查,故对产下畸形婴儿陶芷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卫生院在对汪某美的妊娠晚期B超检查过程中,B超从业人员资质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医疗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10%。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卫生院作晚期妊娠B超检查,B超检查人员资质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卫生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汪某美未在适当的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因此其对产下畸形婴儿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法院对权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权利人主张的假肢安装、更换及维护费用,待孩子成长到足以安装假肢时,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现因以上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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