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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男子赊购产品拖欠货款被商家诉至法庭讨债
发布时间:2015-08-14 11:22:31


    本网讯(张瑜)  俩男子向经营商赊购产品后拒付金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经营商将两男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将赊购产品共计23 772元支付给自己。2015年6月10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判决被告宋兴红、叶寿华共同支付原告高兴明材料款23 772元。

    2011年2月6日至5月4日间,宋兴红、叶寿华因装修工程所需,到高兴明经营建材和装修材料的商铺赊购产品共计十余次。赊购产品的结算单上分别注明所购材料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和合计材料款的金额。叶寿华在其中九张结算单上有签字,宋兴红在其中两张结算单上签字。以上全部材料款的总金额为33 772元。2011年2月6日和2月17日,宋兴红、叶寿华分别向高兴明支付6000元和4000元。2011年5月4日,双方就两被告所欠材料款进行最后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金额明确为23 772元。2011年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无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收货人对货款金额和已付货款的签字确认等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两被告所需完成装修材料的供货并经结算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按约定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关于由两被告支付材料款23 772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始至2015年1月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追索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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