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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借钱买车未还 报账员被诉至法庭
发布时间:2015-09-28 11:57:13


    本网讯(张瑜)  一事业单位出具借条向苗木场借钱买车,后因拒不还款,苗木场遂将该单位及当初出具借条的单位报账员诉至法院。2015年9月1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黔西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以下简称水保办)偿还原告黔西县绿峰苗木场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水保办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告朱虹系该单位报账员。2006年3月29日,水保办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贵F32652号汽车,当时该笔借款由水保办报账员即被告朱虹出具借条。2006年3月30日,朱虹将该款作为水保办的自筹资金转入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2006年4月14日,水保办将该款取出。2010年10月14日,原告负责人参与被告水保办召开的会议,会议明确朱虹向原告借资的6万元用于购买贵F32625号公务用车,该款由水保办向省、地、县争取资金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方偿还六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水保办均对被告朱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水保办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朱虹系水保办的报账员,其在取得款项后将该款作为水保办的自筹资金转入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该行为与其作为报账员的身份相吻合,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原告负责人于2010年10月14日参加被告水保办召开的会议,当时会议明确该款由水保办争取资金偿还,由此可认定,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水保办,而非朱虹,故对原告要求朱虹负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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