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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立法演进及弊端
作者:张宏宇   发布时间:2015-10-12 15:19:44


    我们国家历来重视对幼女性权益的保护,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成文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了《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总结》。其中,对区分幼女标准、奸淫和猥亵幼女界限以及审理此类案件诉讼程序、证据等方面提出详细的执法意见。这是在刑法颁布前的专属规定,说明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非常重视对性侵幼女犯罪行为的惩治。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表明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认定奸淫幼女行为的规定也传承前述1957年的司法经验,化为司法解释,包括后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以及关于强奸犯罪司法解释的修改,其中,有关奸淫幼女犯罪的主要内容都有承继性。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明确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7年《刑法》大修订时,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的行为仍然按强奸定罪。2015年8月29日下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修正案(九)被删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嫖宿幼女罪将以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论罪,从重处罚。

    一、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背离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将幼女群体区分为“卖淫幼女”与“普通幼女”,贴上“卖淫”标签的幼女被污名化,被视为有性同意能力而排除出强奸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不再受到应有的特殊保护。这与保护儿童最佳利益的理念相悖,也漠视儿童卖淫不自主、受到性剥削利用的实质。在现实生活中,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入性交易市场,很大程度上都是被引诱、被蒙骗、被强迫而为之,并受到性剥削性摧残,绝非具备辨识能力、意思能力的自主选择。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使本已成为性交易最大牺牲品的幼女在嫖宿幼女罪中再次承受不利法律后果从而受到双重伤害。

    二、嫖宿幼女罪保护的法益重社会法益轻幼女个人法益

    强奸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保护的是女性的人身权利,属女性的个人法益;嫖宿幼女罪则被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保护法益的侧重点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幼女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至少优先考虑的是社会法益而非幼女的个人法益。从儿童视角审视分析这样的法益保护逻辑,显然犯了重社会法益轻幼女个人法益、重“普通幼女” 法益轻“卖淫幼女”法益的错误,漠视幼女的性利益和身心健康。保护幼女的性法益等个人法益,有助于保护幼女的性利益、身心健康乃至人格完整,有助于建立高尚的性道德;保护“禁止卖淫嫖娼”的社会秩序等社会法益则有助于维护人类的性文明、性秩序。但这两种法益相比较而言,幼女的个人法益理应重于社会法益。重社会法益保护轻 幼女个人法益保护,主次颠倒。

    三、嫖宿幼女罪忽视了卖淫幼女的受害人性质

    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区分为“卖淫幼女”和“普通幼女”,认定幼女“卖淫”是一种过错行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种身份上的区别对待以及视幼女存在主观过错的推定直接导致结果上的区别处理。刑法规定行为人与“普通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该罪法定最高刑可达到死刑;行为人以支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嫖宿幼女罪,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有期徒刑。这里,嫖宿幼女罪将“卖淫幼女”从幼女群体中剥离出来,不再将其视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幼女,而假定其为身心成熟的性工作者,完全具备自主决定性行为的意思能力和实施卖淫的行为能力,这些卖淫幼女都是自投罗网,自己往卖淫的火炕里跳,自然在被嫖宿的问题上是有过错的,也理应为被嫖宿付出代价,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刑法即使保护这部分卖淫幼女的利益,其保护力度也应 低于对普通幼女的保护。从被害人的视角审视,嫖宿幼女罪的入罪无视“卖淫幼女”根本上还是幼女、是性交易市场的被害人的事实,而将幼女卖淫行为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行为,认为幼女对被嫖宿是“有过错的”,这种判断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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