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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赠予房屋未过户 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10-21 13:53:13
本网讯(刘姣丽) 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予给未成年的儿子,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在父亲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中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儿子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永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法院认为,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尚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户主,驳回了儿子的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潘永福与唐嘉穗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0日生育儿子潘俊烨。2010年8月3日,潘永福与唐嘉穗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记载:“零陵卷烟厂住房归儿子属有,男方有居住权陆年,如男方母亲居住可延长两年”。被告潘永福自2011年4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苏愿来借款用于投资,因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苏愿来的借款。苏愿来于2014年5月26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据苏愿来的申请即对登记在被告潘永福名下位于零陵卷烟厂内住房作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予以查封。2014年7月15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2014)零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潘永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愿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938万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潘永福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苏愿来即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潘俊烨对法院所查封的标的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月8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2015)零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潘俊烨的异议。为此,潘俊烨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该诉讼以阻却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目的。案外人提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潘永福与其前妻唐嘉惠在2010年8月3日离婚时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讼争房产通过协议的方式赠予儿子潘俊烨,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案中房产的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尚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户主潘永福。且经法院审查,潘永福在2011年时将涉案的房屋以潘永福的名义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零陵管理部贷款15万元,现该套住房的房产证至今还抵押在零陵区房产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潘永福在2011年时将涉案的房屋以潘永福的名义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零陵区管理部贷款之行为表明其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处置,同时,其行为表明其对赠予进行了撤销。故潘俊烨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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