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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责任如何认定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2015-10-23 08:53:52


    【案情】

    2012年6月的某一天,晚上10点多,原告孙某驾驶两轮摩托搭载其妻丛某,沿枣庄市店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亭区西集镇红绿灯南约1000米处时,轧到斜放在路上的钢板护栏,导致摩托车侧滑歪倒,致使原告孙某和丛某受伤,后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正在进行中央绿化带改造,该工程由被告枣庄市某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钢板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南京某交通设施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导致原告孙某所骑乘摩托车摔倒的钢板护栏,是被告设备厂在安装钢板护栏施工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的。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伤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和丛某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70%共计款266917.76元。一审判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1311.09元,由被告交通局赔偿2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赔偿50262元、被告设备厂赔偿105655.10元。被告交通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交通局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监督及时处理发现各项安全隐患的职责,且该职责与交通局相关职能相符合,其理应依法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公安机关出具的丛某死亡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施工区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处于开放状态,上诉人无疑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因而存在过错,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导致摔伤致死的后果,与上诉人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三被告对原告孙某及其妻丛某的侵害结果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无过错,已尽相关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设备厂,且前者未履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二者应对原告及其妻丛某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载明交通局的职责及义务,但其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依让车辆与行人通行。被告交通局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排除安全隐患的职责,其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某设备厂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设备厂也承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孙某的受伤和丛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交通局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是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交通局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该损害事实与人的行为无关,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起作用,则行为与损害间当然无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也就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人的行为有关,即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则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就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山亭区店韩路中央绿化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路段、期限、质量、价款等,同时为了安全生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的职责及义务,即甲方(交通局)组织对乙方(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各项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对事故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关于丛某死亡情况的说明,证实了事发的施工区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虽于20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两次在枣庄日报上就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刊登禁止车辆通行的公告,但其作为交通管制具体实施者没有对施工路段采取有效交通管制的措施,施工路段仍让车辆及行人通行,属监管不到位。被告交通局对安全生产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疏于履行,因而具有过错。由于施工路段处于开放状态,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导致摔倒受伤致死的后果,与交通局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被告交通局在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检查,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职责的情况下,对该施工路段发生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建设集团公司、设备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厘清二者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将承包的护栏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设备厂施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护栏等材料,并对护栏安装是否按图施工、合格进行验收。被告设备厂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护栏施工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进行验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是定作人,被告设备厂系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二被告签订的护栏施工合同显然属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道路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即被告交通局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施工工程交给被告设备厂进行安装,且被告设备厂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故此,应当认定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道被告设备厂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情况下,仍将该护栏安装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设备厂在承揽工程后,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钢板护栏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仍存在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情形,足以证实被告设备厂未能尽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孙某受伤及丛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设备厂作为工程承揽人、施工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与另外两被告的先行行为相比,具有较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三、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造成原告孙某及其妻丛某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系三被告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并非共同侵权,故其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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