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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停产后工人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被诉
发布时间:2015-11-05 10:26:27


    本网讯(方敏)  煤矿停产后,工人为避免经济损失申请劳务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煤矿方支付经济损失。煤矿方不服劳务仲裁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015年10月2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

    被告李正军于2006年2月2日至2014在原黔西县花溪乡洪水沟煤矿上班。2014年,本案原告兼并原黔西县花溪乡洪水沟煤矿及朋彩煤矿后成立现有煤矿,同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单位停产至今,期间未给被告发放任何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该委仲裁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 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工人,至2014年9月,原告单位停产至今,期间未给被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不能预见其恢复生产日期,也未及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6年2月2日在原黔西县花溪乡洪水沟煤矿上班,至2014年原告兼并原黔西县花溪乡洪水沟煤矿及朋彩煤矿后成立现有煤矿,同年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28日其申请仲裁时,故被告李正军实际工作年限为9年4个月,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申请仲裁时共有7年4个月,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告工资为每月1800元,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册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正军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依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是3669.8元,故被告李正军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为2752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解除被告李正军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正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27523.5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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