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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孙养统   发布时间:2015-11-17 15:25:06


    引言

  早在2006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就已被视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 八 )》,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12 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新制度。[1]总体而言,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未成年人年在司法审判中的权益保护问题正受到社会各界日益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审判现状

   (一)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机构

  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审理未成年人纠纷案件的机构主要包括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少年法庭以及普通民事、刑事审判庭。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少年审判实践经验,在全国17家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首次把集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作为此项改革的重要内容,要求试点法院先行探索、积累经验、取得成果。[2]截止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已经建立起未成年人司法审判机构2000多个,但令人遗憾的是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理念和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笔者研究发现,我国各地法院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实践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机构,负责集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二是设立少年法庭,专司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而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则继续由原来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其三是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也未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区别对待,继续按照传统模式,由原来的民庭和刑庭负责审理。

  (二)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模式

  根据民事、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可以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我国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案件、亲属权案件、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案件等。[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民事审判领域起步较晚,部分法院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意识地采取了依职权调查取证、实地了解未成年人生存状况、倾听未成年人本人意见等举措,呈现出了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审判模式。这些积极的探索和举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安排使其效果发挥受到了极大限制。在刑事领域,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作为特定的调查对象,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款和法律程序查处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4]相较民事审判实践而言,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呈现出的更多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特点。法官在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权利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采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以及缓刑制度将一般违法与严重犯罪区分开来,减少刑罚对未成年人身心和生活的影响。[5]

    二、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机制存在的不足

    家是社会最基本同时也是最稳定的基层单位。长久以来,在儒家文化儿童私有的观念影响下,国家和国民都缺乏对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的警惕。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最佳监护人和首要责任人同时也可能是最大的威胁者。李梦雪、李彤两名女孩饿死家中[6],贵州习水五名未成年人集体自杀等等。这样的事件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下屡见不鲜,一方面是未成年人不断受到家庭乃至社会的伤害,另一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长,低龄化、暴力化趋势明显,抢劫、强奸(含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四类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居高不下。[7]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未成年的权益保护上无疑承担着重要的保障职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总体来讲,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制度,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了外国少年法庭的先进经验,经过了30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晰的认识到,在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新的形势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机制还存有诸多不足之处。

  (一)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

  1.理论不统一,制度不完善

  纵观我国司法现状,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学理论和制度构建上均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体系,这导致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较大差异。目前,一些法院推行的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尚且处于试点阶段,没有形成可供广泛推广的运作机制,并且综合审判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偏向于强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忽略了未成年人特殊的精神和心理需求。已经全面推广的少年法庭则多集中于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依旧采用普通民事程序。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保障的利益客体主要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人身、财产利益,多集中在学校、家庭事务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都有重大影响。因此,涉及未成年人民事的案件具有区别于普通案件的特殊性,应当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并适用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审理机制进行审理。

  2.司法干预和法官能动性不足

  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法官居中裁判,被动司法,证据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进行抗辩式庭审活动。未成年人特有的身心特点,导致了其往往既无法正确理解自身利益诉求又无法充分举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与自己的人身、财产有关的诉讼中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单纯的当事人主义是不足以保护未成人合法利益的。当案件涉及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保护这一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官更应该依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奉行混合诉讼主义,在国家监护原则指导下实施适度的司法干预。当前,很多国家在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时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如生活环境,财产状况等,并将其作为裁判参考。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上明显显现出国家司法干预和法官能动性不足的问题。[8]举个例子,一个未成年人小张,父母经常吵架,后来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处双方离婚,考虑到小张的父亲经济条件稍好就把小张的监护权判给了他父亲。父母离婚后,小张的父亲感觉小张是累赘经常打骂小张,小张受不了父亲的打骂离开家庭流浪社会,后来警察发现了小张并把小张送回家里,结果小张的父亲变本加厉更加讨厌小张,不仅打他还经常把他赶出家门。该案中,受害人小张的合法权益被父亲所侵害,显然其父亲不能作为适格监护人,在这样的家庭里小张很难健康的成长。在该案审理中,法官没有主动对小张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了解,没有咨询小张的意愿,也没有对小张的监护权进行调解就把小张的监护权判给了他的父亲。虽然法院出于善意,但是这样的处理显示使小张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保障。

    3.缺乏办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专业队伍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和减轻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的压力,各地法院在审判环境上做了很多努力,比如建立实践效果较好的圆桌法庭、未成年人案件谈话室、心理咨询室等特色设施,但是这些举措并没有在全国普遍范围推广,大量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依然夹杂于普通民事案件中适用成人诉讼规则审理。导致这种审理格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缺少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专业队伍。在涉及未成年的民事审判中,不仅需要法律人才,更需要精通医学、精神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创伤进行抚慰等等。纵观我国基层法院的队伍建设现状,前述综合性人才相对匮乏,打造一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法官队伍势在必行。

    (二)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提高,我国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还单独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刑诉法条文的规定可见,国家立法层面已经高度重视对未成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下少年法庭制度已难以满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需求

  少年法庭制度是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国内实际探索形成的成功机制,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在制度设计上一大突破,但在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主要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则不属于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少年法庭本身是法院中的一级建制,独立完成社会情况调查有一定难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社会情况调查制度需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用,这就给少年法庭增加了任务,在审判实践中仅仅靠少年刑事法庭有限的资源配置难以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全面保护。[9]少年法庭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据调查发现,很多法院中虽然早已建有少年法庭,但是少年法庭中的法官并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是在普通刑事法庭中借调应急的法官,法官的素质严重限制了少年法庭的审判效果。

  2.刑事和解制度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提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被告人认真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该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10]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利于被害人赔偿的迅速解决又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达到惩戒为辅、教育为主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作用大打折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出于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寻求和解以求减轻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原告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要挟,提出苛刻的和解条件逼迫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同意。未成年人大多经济上不独立给赔偿问题的解决带来很大困难,法官为了快速结案,往往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11]

  三、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机构

  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民事案件中的离婚、抚养、继承案件急剧增长,由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缺位、失职现象严重,部分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到严重限制,因此在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迫在眉睫。在日本和德国都建立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1948年日本修改了《法院法》,成立了独立的家庭法院(家庭裁判所)取代了过去的行政机关主管下的少年审判机构与地方法院分院家事审判机构,并确定家庭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审理和调停有关家庭与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审理少年保护案件以及危害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日本家庭法院的审判组织结构由专职家庭法官、非专职法官、参与员与调停委员等构成,家事法院的专职法官一旦经内阁从最高法院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中,则必须接受10年的专职委任期。[12]为了提高办案法官的专业素养,1957年日本最高法院设置了与家庭法院调查官培训研究相匹配的家庭法院调查官培训中心。德国法院的组成起初遵循专业化和权力分散的原则,由家庭法院和监护法院共同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机构二元化分化导致对未成年保护和救济的繁琐以及判决间的不协调。2009年德国将家庭法院与监护法院成统一的家事法院并增加了家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效的提高了办案效率,完善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13]

  综上所述,在国内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刑事案件急剧增长,分庭审理既影响诉讼效率容易造成判决间的不协调,也不利于专业法官的培养。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建立综合性的审判机构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审判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目前,我国部分中级、高级法院建有未成年综合审判庭,而办理未成年案件最多的基层法院却大都没有成立未成年人综合审判机构。因此,广泛建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机构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应然走向。

    (二)启动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调查机制

    法官审理案件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人案件通常涉及婚姻、家庭,如果没有社会调查制度的介入,那么承办法官往往难以查清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等。因此,有必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协助法院共同完成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刑事司法领域,我国已经认识到了未成年案件社会调查的重要性,故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民事司法领域则尚无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支撑。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十分必要,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亦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经历、生活状况、财产状况、家庭环境和其他环境状况等进行调查,这对于法官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家庭状况等十分必要。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本身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了解自己的权利也不知如何表达自己的诉求,引入社会调查制度,能够帮助未成人合理表达自己的诉求,也能够帮助法官合理做出裁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国外有成功经验,国内也有社会观护员制度试点。日本家事法院设立调查官对家事法院审理的家事案件和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从事实方面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官在完成接受调查的任务后,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并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家事法院报告。[14]在国内,2007年我国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开始试点在未成人案件中引入社会观护员制度。黄浦区人民法院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案件,在审判前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人身健康等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在审判中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乃至交涉,并提交调查报告,在庭前或庭后进行调解,判决后跟踪执行以及对危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干预等。社会观护员向法院提交的调查报告详细、全面地反映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等有关情况,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供了较为客观的资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5]

    综上,笔者认为刑诉法已经明确了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国外和国内亦有成功经验。因此,建议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民事领域,要求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社会调查员既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担任也可与未成年人社会福利部门联系,由后者协助法院完成社会调查并对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合理的救助。

    (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的纠纷和解机制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惩罚与补偿不是审判的最终目的,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使其更好的融入社会才是司法制度追求的最高目标。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公诉制度,此举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在民事审判中,对大多数涉及抚养费、抚育费、继承权、探视权等问题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充分运用调解程序处理往往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对家庭和亲情十分依赖,当家庭成员发生纠纷尤其是离婚、抚养纠纷往往会给未成年人心里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应注意采用柔和的手段,尽力帮助双方当事人消除对立、实现和解,改善和修复亲情关系,进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审判实践中,法院要主动强化诉讼调解力度,做到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庭后调解相结合,力争多调少判,努力化解各种矛盾。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排头兵,2007年将少年法庭改革成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统一办理辖区内未成年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2007年7月至2014年5月,该院共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843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250件、抚养费纠纷226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193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73件、探望权纠纷55件,涉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他人身损害纠纷44件,涉及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确认纠纷2件。在843件案件中,调解撤诉645件,调撤率76.51%;判决198件,当事人上诉52件,一审服判息诉率73.74%。当事人申请执行42件,申请执行率6.49%。[16]通过长宁区法院的真实数据可以看出,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多涉及离婚、抚养费、抚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解的,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纠纷即减少了对未成年身心的伤害,也可化解家庭矛盾利于社会和谐。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在未成年人认罪且犯罪事实清楚、危害不大、具有良好帮教条件的情况下,按照2012新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刑事和解应遵循公平性、公正性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一视同仁,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主动承认罪行、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等情节都可以作为酌定减轻量刑的情节来考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法院必须向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表明刑事和解不是“花钱赎刑”,不仅仅是物质上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更在于真正的内心悔过。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予以确认,并且愿意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和保证自己今后不再危害社会等。未成年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是各国通用的方法,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大部分都不严重,1992年至2004年4月,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总数为292000余人,其中判5年以下、拘役、管制的有224000余人,占76.5%,适用缓刑6000余人,免予刑事处分5100余名,宣告无罪的320名。由此可见,在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78.5%都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广泛适用和解具有现实意义。

    (四)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庭审形式

  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情绪起伏波动大,采用通常的法庭审理模式可能对其产生强大的心理压力乃至于产生心理阴影,进而影响其健康成长。为了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诉求,减少未成年人参与庭审活动时的心理负担,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采用一些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庭审理形式。例如一些法院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推行实施的“圆桌审判形式”,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围桌而坐,使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庭对未成年人的宽大和关怀,拉进审判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心理距离,从而引导未成年人放松心情,有效参与诉讼。这种庭审方式,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灵免受严肃的庭审活动之冲击,又能引导未成年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

                              结语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内容,不仅体现在刑事审判上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更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保障和措施落实。不仅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同时也体现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比如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行政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教育权纠纷案件等。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应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从庭前调查、到法庭审理,再到判后执行。应在司法活动中让每一个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树立法治理念,做守法公民,这才是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保护的最终目标,也是对未成年人的终极关怀。

    注释:

    1.杜振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讨》(J),《法治博览》,2015.03

    2.杨丹,《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J),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3.吴菲,《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保护问题研究》(J),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4.诉讼法论丛第8卷

    5.王顺安,《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就、问题和出路》(J),《少年司法》,2014.6

    6.新闻背景: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泉水新村的一户居民家中, 发现一名1岁和一名3岁女童饿死于家中,尸体早已腐烂。据调查,两女童的父亲因犯罪被抓入狱,母亲乐某有吸毒史。犯罪嫌疑人乐某1991年出生,22岁。2011年上半年,乐某和男朋友李某在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某新村同居,两人共同抚养两个女儿,一个一岁,一个两岁。2013年2月,李某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被判捕入狱,乐某便成为两个女儿的唯一监护人。资料来源:南京饿死女童案.[EB/OU.http://news.sohu.eom/s2013/nanjingnvtong/2013-9-22/2013-l 1-25

    7.曹学诚,《未成年人犯罪新动向新对策.》(J),《检察风云》,2014.10

    8.张文娟.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6.

    9.周道鸾,《中国少年法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苏沪少年法庭制度调查报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 8 期

    10.陈历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析》(J),《当代青年研究》,2012年第6期

    11.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12.6

    12.参见《日本法院制度》,http://www.zwmscp.eom/a/yuwaicaipan/20100709/260.html,最后访问日期215-6-21

    13.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

    14.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57页

    15.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改革与发展并举,创新与借鉴共融——对进一步推进少年审判工作的调査与思考》,http: //www.hp.gov.cn/hpqfy/fglt/t20090629_96555.htm,最后访问日期 2015-8-23.

    16.上海市长宁区少年审判庭,《长宁法院未成年审判七周年回顾》(J),《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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