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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公平性问题
作者:龙章俊   发布时间:2015-11-18 14:46:30


    引言

  当前,我国社会处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利益分化和利益纠纷不断加剧,各种社会矛盾叠加凸显,导致我国诉讼社会的到来。面对蜂拥而至的矛盾纠纷和诉讼与准诉讼案件,仅仅依赖国家审判机关是不够的,单纯依赖裁判更是无助于彻底化解矛盾纠纷。最近几年,全国各级法院自觉坚持“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牢固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诉讼调解理念不断强化,调解案件范围不断扩大,但是曾被赋予诸多赞誉的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缺陷,切实影响到了我国法制建设中倡导的公正司法问题。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我国法院调解的形成

  我国法院以调解解决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从建国一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1979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重新开始,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法院调解原则有了新的认识。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4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国调解制度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

  (二)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  

  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结合了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式,具有诉讼与调解的双重属性。其中的审判权行使属性是它与诉讼外调解的根本区别。法院调解,即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三)调解的构成要素

  1.调解的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调解的定义可以得知,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行为。那么在法院承担调解的主体到底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应包括承办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合议庭成员、庭长、副院长、院长等在内的五类民事诉讼调解主体。该五类主体介入案件调解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准入限制,主要是根据纠纷的难易程度或当事人的主动要求适时介入参与调解。做为调解主体一般要求具有以下三个品质:一是中立性。调解人就个案调解时,不能具有倾向性,不得有偏袒之心“拉偏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廉洁性。不得以打压、威胁、哄诈的方式索取个人利益。三是公正性。尽量让当事人付出最小的代价换来矛盾纠纷的平息和权益的兑现,并且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2.调解的对象

  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的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具体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鉴于诉讼调解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故在法律规定上或在法律实务中对调解做出了慎重的规定或选择。如针对离婚、抚养、赡养、扶养、收养等涉身份类民事案件,要求将调解做为审判的前置程序,禁止直接采用审判的方式结案。如针对征地拆迁、外商投资等涉地方稳定大局类纠纷,在法律实务中要求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避免因个案的处理导致群体性诉讼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3.调解的方式

  从目前法院操作层面来讲,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方式主要有“背靠背”、“面对面”和远程视频或语音互联等三种方式,前两种方式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后一种方式是前种方式的补充,也是法院为民司法的突出表现。从总体效果来说,三种调解方式各有所长和不足。“面对面”方式适用于案件争议不大或文化程度较高的当事人,双方能够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和观点,即使争执不下也不会导致矛盾激化升级;缺点在于各方碍于“面子”都不愿做出让步。“背靠背”方式适用于案件争议较大或双方具有攻击性的当事人,通过调解人分别做工作能够在较短时间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不足之处在于易滋长调解人“以哄代调”等违规行为。视频、语音互联的方式适用于距离相对较远的当事人,能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足之长在于很难摸清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调解时间段较长。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的意识缺陷

  1.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其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较为充分,但对另一方应有的权利却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为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另一方也很难有相应反悔的机会,显现了立法上的不平等。最后,由于调解书送达前可以随意反悔,削弱了法院调解效率价值体现,损害了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增加人民法院诉讼成本的支出,引发了当事人诉累。

  2.强制性合意的存在

  在现实运作中,裁判者的身份使得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案件的裁判权对当事人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力”,在这种“影响力”的作用下,尽管法律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不满意的调解说“不”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常会顾虑重重,这就不能不使自愿原则实现大打折扣。在审判实务中,面对大权在握的法官,当事人在心理上不免会存在这样的担心,即如果一味地拒绝调解,法官将来做出判决时,可能会对他造成不利后果,尤其是在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握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这样的担心应该说是合乎情理的。由于存在这种心理负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常常是出于“违心的自愿”就不足为奇了。

  (二)法官的意识缺陷

  1.法官调审双重身份对于调解的不利影响

  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其次,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调解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2.调解不得上诉

  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占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3.调解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并未具体规定民事调解的具体期限。对民事调解的期限不作具体规定可以防止法官由于期限的压力而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条件下匆忙调解结案。但事对调解的期限不做具体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调解而拖延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为了提高个人的调解率而故意拖延调解时间,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倦,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案,从而违背了我国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

  (三)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为了规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制约和监督机制落后

  从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来看,存在着调解权强有力的行使和对调解权的行使监督无力的矛盾。法官权力和责任的极端不对称性不仅使权力的滥用隐蔽化,而且使我们对已发现的权力滥用现象也无法制约。在案件以调解结案后对与调解结果也缺乏有效的制约,这体现在上诉被预先取消和提起再审质素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两个方面。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对一审法院严格司法起到了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作用,而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就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格司法。尽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可申请再审。”但却规定了严格的申请再审的条件。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是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和内容是否违法”并经法院核实。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司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当事人的反悔成本

  法院调解既然是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即便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也并不能保证该协议一定会如约履行,所以对调解协议中的条款除了履行内容外,还应明确规定双方有权利增加违约条款,作为督促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按约定履行。有人会说此条并无意义,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在调解书上注明违约条款,但鉴于我国目前律师制度并不发达,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尚有限的情况,对于此条应规定由法官进行释明,这样才有利于调解的自动履行。

  (二)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法定事由

  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防止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不符合法定事由的任何当事人都不得拒签。

  (三)设定调解制度的期限

  为了防止法官基于调解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恶意拖延时间,调解制度应当设立调解期限。同时为了防止调解期限过短,法官做出任意判决或者调解期限过长而使调解期限的规定如同虚设,立法机关可以总结各地的调解经验,对案件分门别类,对不同的调解案件设定不同的调解期限,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得到最大的维护。

  (四)设立民事调解和审理相分离的制度

  在法院调解中,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的分离,有助于防止审判人员基于自身利益迫使双方达成调解,从而破坏作为调解基石的自愿原则。从替代论的角度上看,仅仅只有审判人员能促成的调解,恰恰是我们应该避免的。除了具有裁判的权力外,审判人员能做的,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做到,而且他们还不具备强迫双方调解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员的分离就是扬长避短。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就美国、德国等国做法做适当的借鉴,在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建立庭前调解程序,调是调,判是判,调审分明,互不干扰,互不混同,但又互相衔接。

  (五)制定科学合理的法院业绩考核体系

  在当今矛盾日益繁杂的背景下,法院采取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能够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值得提倡和鼓励,但不能片面夸大调解相对于审判的突出作用,这是对法治建设进程的巨大损害。另外,尤其是在法院业绩考核中,不能固定调解率指标,否则构成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率的价值取向。如果要将诉讼调解工作纳入考核,应该做到统计和考核上的精准,达到肯定和激励的作用。具体而言,就是对于法院调解的数据统计和考核评价不能笼统而论,要讲究科学,重视实效,要进行相应的甄别和取舍,避免由于统计和考核导致法官群体或法院的利益膨胀,进而造成破坏自愿原则情况的发生。

  (六)主动接受监督

  1.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接受监督的重点放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工作实效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审理各类抗诉案件,认真听取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及时检查和纠正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办案程序合法,裁判实体公正。

  2.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主动、负责任地报告法院工作,积极主动地与代表、委员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和沟通。

  3.主动接受媒体舆论监督。主动向新闻媒体公开法院工作,以此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亮点,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公开透明的需求。

                           结语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与现代的社会机制,它既是我们文化的象征,又曾被视为我们走向法治社会的负担。当代的中国正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期,但我却认为虽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但从另一角度讲,人们的效率观念也促使他们选择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今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着审判资源的严重紧缺,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的考虑已成为当事人和法院的焦点。而法院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机制,它既符合当代中国人对现代法治理念向往的要求,又保留“息讼宁人”的传统观念。它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为现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而应在考虑我国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上明确提出既合中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使之真正成为令世界叹服的“东方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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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8.曹胜,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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