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域外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关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几个问题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5-11-19 09:43:35


    一、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界定

   与大陆刑法不同,严格责任作为一项刑法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在英国刑法上存在一类特殊的犯罪,“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谓严格责任。”[1]在美国,“一些行为属于犯罪,虽然没有主观罪过伴随着该行为。这些犯罪只要简单地证明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定罪,并不特别要求证明主观心态。这就是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这是对普通法所要求的定罪既需要有犯罪行为也要求有罪过心态这一原则的例外。”[2]“许多评论家把严格责任典型化为对无过错的行为追究的刑事责任,就是说,不要求行为者具有任何特别的主观心理状态。”[3]受英国和美国刑法的影响,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理论上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多承认严格责任的犯罪。

  笔者认为,英美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具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刑法规定的结果或不法状态,但公诉人无需证明其主观罪过的内容;2.如果行为人以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着不可避免的错误认识等“不可抗的原因”作为合法辩护理由,法院将不予采纳,其行为仍将被认定为犯罪。以工厂引起的环境污染为例,公诉方只要证明工厂引起了污染这一事实即可,工厂引起污染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则在所不问;即使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污染已经存在或者他们存在任何疏忽,被告最终仍被法院定罪。总体上来说,这种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有无罪过与定罪完全无关,即“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4]

  另外,需要把本文讨论的严格责任犯罪和我国刑法上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犯罪区分开来。举证责任倒置的犯罪认为,公诉方只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责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罪过,但是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是自己不可能预见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可以不被认为是犯罪。我国有学者将适用责任推定的这种认定犯罪的方式称为“相对严格责任”,将上述不允许任何合法辩护理由存在的认定犯罪的方式称为“绝对严格责任”[5]不论采用何种称谓,适用责任推定的犯罪与英美刑法上所说的严格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允许被告人提出合法辩护理由,因此本质上这种犯罪的成立仍然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它并没有突破刑法的“责任原则”,只是出于诉讼上的便利而将举证责任合理地转嫁给被告人;而后者根本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任何合法辩护的理由。

  二、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种类

  在英美刑法中,只有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绝大部分适用严格责任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制定法所规定,经法院对某一特别法规的解释而产生。由此,可以将严格责任分为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

  (一)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包括以下几种:1.公害罪。它是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阻碍、影响或妨害公众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2.诽谤罪。诽谤罪包括中伤性诽谤和亵渎性诽谤。前者是指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对某人或某一类人具有诽谤性内容的材料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正当的辩护理由即公布的内容是真实的时候,才不构成本罪,而且这种正当理由只有当公布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并且对公布享有绝对的或有条件的特权时才成立。后者是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了攻击基督教义、圣经、英格兰教会信条、上帝、耶稣或其他圣者的内容,只要所公布的材料具有伤害和侮辱宗教情感的意图,行为人就构成亵渎性诽谤罪。3.藐视法庭罪。在该罪的某些范围,特别是在影响到社会舆论的情况下,要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不需要对被告人是否明知或故意作出证明。

  (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在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中出现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或者故意之类的表述,即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明确的语言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则是法院在适用该法过程中解释出来的。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涉及诸如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问题的管理性法规中。同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许多犯罪和某些财政金融法规条款中的犯罪被认为适用严格责任。一般来说,适用严格责任都要考虑以下因素:1.立法主题。当立法机关在修改某一法规时,故意删除了有关要求过错的术语,那么,法院就极有可能认为立法机关希望对该罪适用严格责任。2.罪行的危害程度。某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也越大。3.刑罚的严厉性。当某种犯罪的法定刑较重时,一般不考虑严格责任的问题。因为严格责任犯罪在构成犯罪上对被告人极为不利,所以,它一般适用于刑罚较轻之罪。4.法律适用的对象。如果某一法规既适用于一般人,又适用于特定人,那么对于特定人,就有可能考虑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因为特定人往往从事特定职业,具有一定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减少危险。5.法律实施的程度。如果对某一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助于法律的实施,那么该被告人就有可能被适用严格责任。在这里,要考虑被告人必须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做某些事情,即通过监督、检查,通过改进经营方式或规劝那些可以指望受被告人影响或控制的人,从而可以推动法律、法规得到遵守。6.犯罪的发案率。如果某一犯罪发案率高,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三、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区别

  讨论严格责任,我们应当提到另外一个概念,即绝对责任。究竟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有无区别?在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和法律学者没有区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即为绝对责任;在英国,严格责任出现初期与绝对责任是没有区别的,随着社会发展才将二者区分;在加拿大,严格责任是与绝对责任区分开来的。

  美国没有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区分开来,这两个概念(指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通常是通用的,即‘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都是用来指‘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5]有学者提出了绝对的严格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概念并将二者区别,认为凡是允许辩护理由存在的,就是相对的严格责任(亦可称为程序的或修正的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但被告可以“无过失”等理由来进行辩护,此种情况下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属过错推定;相反,凡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的,即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以定罪处罚的,就是绝对的严格责任(亦可称为实体的或纯粹的严格责任)。[5]对严格责任的此种分法是依据美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内涵来区分的,应当说美国刑法中的此种绝对的严格责任就是笔者这里所说的绝对责任,而相对严格责任就是笔者所说的严格责任。美国没有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分开,在严格责任犯罪中不允许辩护理由,与美国刑法界认为严格责任犯罪通常比较轻微,并没有道德上的耻辱,并且主要是处以罚金是分不开的。

  根据英国学者的介绍,绝对责任一词有时也使用,但这是有误导的,因为这暗示严格责任犯罪不需要任何过错要件,并且对这些犯罪不允许辩护,但这两个暗示都是不正确的。说到将严格责任规定为绝对禁止之罪,有学者指出:“绝对禁止”一词多少有些让人误解,因为它意味如果被告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那么无论如何他都是该行为的责任者。通常的解释是,在这类犯罪中不需要证明“犯意”,“仅仅根据犯罪行为就能给被告定罪”。但实际上,只有在比较极端的例子中这个说法才是正确的。实际情况是,如果对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的要素不要求犯意,就可以将该罪视作严格责任犯罪。该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在解释《香港建筑法令》时,Scarman勋爵说:“每个条款都要求某种程度的犯意,但对所有条款来说都不清楚的是,是否对构成该法创制之罪的所有事实都要求犯意。”枢密院认为,被告对实际偏离认可的设计的行为应负责任,尽管没有证据表明他知道其行为已构成对设计的实在偏离,因为有关这一要件的责任是严格的。因此,此种责任并不是“绝对的”。[6]将严格责任称为绝对责任也不贴切,因为严格责任不是绝对的,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拥有的抗辩手段上。规定严格责任的条款通常要设置特定的辩护理由,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如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则不负刑事责任)和第三者行为辩护理由(如能证明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系第三者所致,则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抗辩理由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从素来保守的英国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原来绝对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合法辩护理由的“绝对的严格责任”也正在走向允许善意辩护的“相对的严格责任”。[7]

  加拿大刑法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开来,在严格责任中被告证明没有过失可以免责,但在绝对责任中的辩护理由只能是一般的辩护理由,如精神病、无意识行为或紧急避险,其区别就是在绝对责任中不允许被告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中是可以的。

  总结起来,主张应当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开的理由是:严格责任中允许被告方提出辩护理由,从而推翻对责任的假定,所谓“无过失辩护理由”在英美刑法中指被告方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不负刑事责任。而“第三者辩护理由”(第三方过错)指被告方如果能够证明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是由第二人的行为或过错所导致的,则不负刑事责任。这些辩护理由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8]而绝对责任则不允许辩护理由,更确切地说,绝对责任犯罪不允许除未达法定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一般的辩护理由之外的任何其他辩护理由。

  笔者认为,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开来更合理,严格责任存在的重要的理由是社会防卫,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是为了全社会的福利,但是不能为了社会防卫而将严格责任扩展到极致,完全忽视被告方的权益。连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也认为“刑事惩罚是一种恶,只应对那些最严重的案件适用刑事处罚,在运用刑事惩罚之前,立法者首先应当将教育、管理和民事责任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9]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区分,在严格责任犯罪中虽然控方不必证明被告方的犯罪心理,但允许被告提出辩护理由来免责,这一折衷的作法既能起到社会防卫的效果,又可以保障被告方的权益。

    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

    为什么英美刑法能突破“无犯意则无犯罪”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制,而允许惩罚无犯罪意图的行为呢? 这与当时工商业的发展背景下的社会需要与英美法系比较灵活、务实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虽然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条文中及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但是由于其对近现代刑法一般法律原则的违反而可能造成不符合人类理性和良知的客观归罪的结果,其常常又要受到许多刑法学者的批驳。

  赞成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如下:1.法官经常提出的适用严格责任的证据是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认为公众需要处罚“无犯意”行为的保护。因为刑法的威胁能使潜在的伤害者更加细心,从而有助于他们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公益方面的重要法规。2.严格责任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法院的基本功能在于防止所禁止行为的发生,因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定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无论是邪恶导致的结果,还是疏忽或是纯粹意外事件,禁止其发生的理由都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3.适用严格责任带来了诉讼方面的方便与效益。4.事实上,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绝大多数被告都是有过错的,只是难以证明。即使存在惩罚无辜者的情形,严格责任的适用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所带来的善远远大于惩罚了个别无辜者所带来的恶。

    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如下:1.对严格责任进行批驳的首要理由是确立严格责任的必要性。肯定论者之所以主张确立严格责任并不是为了处罚邪恶,而仅仅是对那些粗心者和无效率者施加压力,以使他们尽全力履行维护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利益的义务。当行为人采取了所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危害行为或后果仍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而当行为人未能采取所有正当的注意或措施来避免危害行为或后果的发生,可适用疏忽责任。2.适用严格责任惩处无过错的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罪过的人承当刑事责任。刑罚的适用程序说明刑罚是作为社会总代表的国家对犯罪人个人的基本人权的剥夺,所以刑法调整的是个人与“整体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也即个人的基本人权与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关系(整体的法律秩序的内容就是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并且如果不用刑法调整,有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制定刑法规范。”[10]3.适用严格责任存在不合理性。首先,要求人们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是过于苛刻的。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不是强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其次,不能因为难以证明主观要件的存在,就剥夺被告人的合理抗辩权,即使在某些案件中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心理状态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必要联系;不能为了方便诉讼活动而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法院的判决只能建立在清楚的事实之上。4.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该作为犯罪行为的根本标准就是看该行为是否危及到整体的法律制度,而且用其他方法已经无法调整。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所言:“人们为一个民事或行政规范规定刑事制裁,并将其改造为刑法规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某种违反该规范的行为不可能用民事或行政措施加以制裁,或者采用民事或行政措施不足以制裁该行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人们就只能转而求助于刑事制裁,以保障该规范的执行。”[11]

  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并未给我们一个肯定的答案,但它却给了我们许多的启示,使我们从更加理性的角度来看待严格责任的适用。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与英美国家法律的功利性及追求效率的目标紧密相关,中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犯罪或者是否应当引进严格责任制度,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注释:

    [1]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67.

    [2]Daniel E. Hall.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M].Delmar Publishers, 1996:61.

    [3]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13.

    [4]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116.

    [5]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32,38.

    [6]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4.

    [7]刘仁文.奸淫幼女与严格责任——就高法司法解释与苏立先生商榷[J].法学,2003,(10):36.

    [8]马登民,邻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J].载刑法问题与争鸣[M].2004:10.

    [9][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转引自Mdrew Ashwonh,  Principles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Oxford Press,第169页.

    [10]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120.

  [11]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