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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4 17:22:05


    引言

    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期待,切实解决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对开展案件繁简分流工作需注意和说明的问题,笔者粗浅的谈一下自己的体会和认识。

    一、当前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运行的情况

  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运行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推出了诉讼调解中心、便民速裁庭等,有效地提高了简易案件的审理速度,消化了大量的简易案件,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现了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的提高。但是,繁简分流机制运行并不理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多,占审结案件的比例也不高,特别是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行以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显下降,这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审判人员不积极主动的去适应简易程序密切相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孟村县法院的审判实际情况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运行的状况,以下方面案件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1.双方当事人到庭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民、商事案件;2.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无争议的婚姻家庭案件;3.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扶养、赡养纠纷案件;4.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债务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银行借贷及其他合同纠纷案件;5.其他涉及一个或两个民商事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明确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这些类别案件中,婚姻家庭类案件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占据首位,民间借贷类案件次之。这说明争议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非常适合按简易程序审判。从结案方式来看,其调解或经调解撤诉结案为其主要结案方式,比率最高。

    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意义

  繁简分流不单纯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分开适用,还牵涉到法院的整体工作和一系列的改革,具体讲有以下几点好处。

    (一)有利于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繁简分流的动力始于案多人少的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导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满足人民群众越来越高的司法需求,是新时期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严峻课题。我们现在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案件多,平均用力,效率不高。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简易案件简单审,复杂案件精确审,不仅会提高案件的办结效率,而且会提高案件质量。

  (二)有利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对接解决机制平台的建设。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经过诉讼程序就好,也不是所有的纠纷只有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通过法院对外的业务指导,调动非诉调解纠纷的积极因素,把大量的纠纷挡在诉外,实现诉内与诉外的案件分流。不仅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的解决,而且使法院从繁重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实现了精确审判,对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大有好处。

  (三)有利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实行繁简分流,势必会带来法官专业上的分工,从而提升职业化水平,使法官群体得到锻炼。审理简易案件的法官就要在快捷、高效上下功夫;审理普通案件的法官就要在严格、精深上下功夫,这既反映了当事人不同的诉讼价值要求,也体现了法官不同的司法价值追求,必然促进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四)有利于法官分类管理和类型化审判。法官分类管理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而繁简分流工作除了程序分流以外,按审判流程还可以分为立案法官、速裁法官、调解法官、审理法官和执行法官,审理法官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法官,通过实行法官分类管理的改革,形成法官的专业化分工,促进了类型化审判,这是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机制改革要求的。

  三、当前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繁简标准难以掌握。由于案件的繁简区分在立案第一关上很难掌握,立案审查只是表面上的审查,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简单,但审理中确发现许多疑难问题,只有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简案不简,影响简易案件的审判效率。同时我国在诉讼程序的规范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不规范。我国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提交审委会研究案件的程序不规范。有的案件完全可以由合议庭定案,却也常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使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被丧失。

  (三)开庭程序繁琐,冗言不断。千篇一律地要查明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等各审理环节。还有的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通过多次重复开庭来实现。

  (四)忽略了庭前调解的结案方式。审判方式改革后,强调直接开庭率和当庭宣判率,使得庭前调解受到严重制约。

  (五)裁判文书冗长,呆板,公式化。千篇一律地逐一分析、认证、说理,导致法律文书冗长,呆板,公式化。

  (六)法定程序之外的程序过多。在开庭结束时的庭审小结、结案时的庭审报告,事实上都可以简略。案件结案时审判人员撰写的审理报告事实是一种重复劳动,因为判决书已经详细记载。这是行政管理模式运用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表现。

  (七)送达问题影响效率。简易程序之所以简便是传唤当事人简便、快捷、不受民诉法有关期限的限制和必要的送达限制,但是,由于在传唤方式上法律上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一旦被传唤当事人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法院传唤就无法进行下一程序的审理,也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

  (八)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高。由于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不积极主动的适用简易程序,有的虽然适用了简易程序,但调解主动性不强、调解方式较简单、调解能力不高,造成简易程序三个月内未审结而最后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

  (九)督促程序没有发挥作用。民诉法规定,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纠纷可以申请法院直接向义务人发出支付令,不必经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但是,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比例并不高,原因是与当事人不知法律规定有关,但这与审判人员的主观因素、绩效考核调撤率、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也是大有关系的。

  (十)人员不足限制工作的有序较快得开展。目前基层法院立案庭主要职责是立案、审判流程管理和处理涉诉信访,然而处理涉诉信访占用了大部分的人力物力,存在人员普遍偏少的状况。前几年法院聘请了一批退休老法官成立了速裁庭,然而随着立案工作的日益繁重,速裁经费无法保障,速裁庭已经名存实亡。由于同样的原因,立案调解和社会调解工作也开展的参差不齐。

    四、做好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调解,依法裁判

  1.强化立案功能,成立速裁机构。针对长期以来立案工作中存在的“窗口服务薄弱,功能发挥单一”等问题,法院应坚持从理顺立审关系,突出速裁功能,强化窗口服务入手,进一步改革完善了立案庭组织机构,对那些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及当事人之间有近亲、近邻等特殊关系,具有较好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进行立案速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加强立案工作职能。

  2.加强立案调解,及时化解矛盾。针对长期以来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事无大小要立案,案无难易要审判”的问题,法院应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审理了一批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婚姻、合同、宅基地纠纷等方面的案件,并尽量简化程序,力争当天结案。

  3.充实立案审判力量,使其切实担负起立案调解、民调指导、审判管理等职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要建立立案法官定期轮岗的管理机制,配齐配强立案审判领导班子岗位;同时,对拟任法官和部门中层领导的人选,实行先到“立案信访窗口”考察锻炼的制度,使其成为培养锻炼干部的基地,加大交流轮岗力度。使立案审判部门不仅成为法院的窗口,还要成为法院审判管理的指导者、协调者、监督者,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二)利用社会力量,建立多元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案件要发挥简便、快捷的作用,调解是首选的结案方式。为此,要建立以法院为主导,基层民调组织、乡镇司法所和其他行业调解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调解格局,审判人员要充分利用这些调解资源,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采取多种调解方法,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避免因判决上诉而增加当事人诉累。

    (三)实行繁简分流要因地制宜,不能照抄照搬。案件繁简分流、审判长负责制的出发点,都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如果没有这种状况,则还是说理透彻为好,改革的必要性就值得商榷,但提高质量和效率是审判的永恒主题,要完善的东西应是多方面的。

  (四)打破既定思维的束缚。首先解决观念问题,观念不变,工作就难开展;然后思想要统一,思想统一才能行动一致,改革才能往前推动。

  (五)中级法院院也要协调联动,基层法院单独改革作用较小,不能发挥整合优势。

  (六)合理配置审判力量使案件得以科学地繁简分流,只是在客观上为提高效率创造了条件,最终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价值目标,最关键的因素还在于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目前审判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并不平衡,而审理繁简案件适用的两种程序显然有难易之分,在繁、简案件在数量大比例不对称的情况下,用理论水平相对较高的审判人员审理较少的复杂案件,用调解能力较强的人员快速处理矛盾相对简单的案件,是配置有限审判力量的最佳选择。一方面,调解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审理较简单的案件,可以快速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另一方面,承担疑案审理的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专攻复杂案件,更有利于从深度和广度上提高审判水平。在推行繁简分流的过程中,要兼顾每个审判人员的实际情况,相对固定地按繁简案件的比例确定少数人审理简单案件,多数人审理复杂案件的力量配置,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注意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制度奠定基础。同时,为了使审判人员的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审判水平与能力得到相对均衡的发展,对审判力量的配置也应当适时作出调整,对承办简案的法官与承办繁案的法官进行岗位交流,使所有的审判人员都能得到锻炼与提高,使整个审判工作处于相对协调的状态。

  (七)努力克服送达难问题。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然而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情况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传唤的效力上。由于简便的传唤方式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遇传唤对象不配合,则传唤的效力无法实现,极大地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还应积极探索送达工作新机制,充分利用综治工作经验,主动协调公安、社区、村委会等机关与组织,利用其工作性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简易程序中送达到位率,加快案件审理节奏。

  (八)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此规定太过于笼统、不好掌握,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应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五种情形的案件外,全部按简易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确系案件复杂的,可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可以较好的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纠纷案件,积极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向当事人明示督促程序简便、快捷的作用,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慎重审查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对于有的当事人想拖延还款时间而提出的不合理的异议,法院应裁定驳回,不能因对方当事人只要提出异议就不加审查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从而确保督促程序的稳定性。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拘于普通程序的程序和期限规定,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径行开庭,不必进行庭前调查,也不必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分段进行,可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直接认证。案件事实清楚的可由独任审判员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径行直接作出判决,不必提交审委会讨论研究。应积极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也不一定复杂审,还有简易方式。应有效提升诉讼效益,做到简者要简,繁者要繁,繁简结合。所谓简者要简,就是简便快捷,除法定事项,只要当事人同意,完全可以省略;繁者要繁,主要是严格程序,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繁简结合,就是繁中有简,简中有繁,灵活运用程序。试行专业法庭、专业合议庭,探索速裁法庭建设。对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速调、速裁、速判,最大程度节省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要积极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是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民诉法规定了简便快审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应扩大适用,以体现程序设计的价值和作用。专业法庭建设可以丰富多彩,有家事法庭、劳动争议法庭、环保法庭、交通事故法庭等等,通过专业法庭的设置,促进繁简分流。

  (九)积极促进司法文书改革,实现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目前法院适用的裁判文书样式已经略显过时,不管案件难易都是一种格式。案件繁简分流,不只是在审理程序上作出区分,文书也要相应改变,要在文书上体现出这种分流。程序简易,文书也要简约,反之亦然。一些先进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律文书改革模式有三种,包括令状式、列表式、要素式,简单易懂,一目了然,非常有借鉴意义。建立裁判文书标准化说理文库,统一裁判文书尺度。繁简分流赋予法官处理案件中更大的自主权,但又不能放任自流,各行其事。所以,要针对各类民事案件制定审理标准,明确什么必做,什么可以选择适用。放手不撒手,维持裁判统一性。

  (十)建立暂缓立案交社会法庭处理制度。为不使大量的案件进入法院,使法官有精力办理疑案、难案,可实行暂缓立案交社会法庭处理,这也是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最有效的办法。对于来法院起诉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交社会法庭处理,社会法庭吸纳群众威望高,善于做调解工作的人员为社会法官,社会法官充分发挥其知民情、达民意的优势,利用乡土语言和乡土办法解决问题,当事人容易接受,矛盾容易解决,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可由法院立案进入繁简分流机制由法院审理解决。

  (十一)建立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大对审限的监督力度,促使审判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为此,建立以立案为龙头,各业务庭承办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必要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的案件法定审限为三个月,审判流程管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可限定在2个月内,案件距此审限十日内由立案庭给予催办,在此审限内未审结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必要的处罚,时刻提醒审判人员加速对案件的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和执行案件也照此执行。同时,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为使审判人员既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又确保案件质量,必须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不仅能使审判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还能进行事后监督,案件审结后由审监庭或案件评查办对案件进行评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责任,使审判人员权责相一致,既能使审判人员独自行使审判权,又使审判人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承担责任。

                            结语

    现代法律生活的压力常常要求公正对效率作出适当妥协,然而,无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赋予“正义”以怎样新的内涵,也无论名目繁多的简易程序以怎样的标准将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关于这些不同程序以不同原理体现最低程序保障的准则始终是保障“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最基本内核,抛弃这些内核,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局就不再是平衡或妥协,而是公正的丧失和司法制度的变质。各国风格各异、功能不同的简易程序都没有、也不能突破程序正当性的最低保障,只是为解释程序正当性原理提供了的多元标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换言之,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的程序也并非必须意味着程序保障的实现。在权威衰落、价值多元的市场经济中,单一的程序设置和依据单一价值取向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实现程序的正当化,相反,只有按照多元价值基础设置多元程序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对自己程序保障权作出理性的处分,才可能过滤因任何程序都无法避免的不同方面的内在缺陷对程序正当性的损害,缓和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使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在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自愿参与下获得正当性。“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多元的,这些价值的相互博弈、相互补充、在不同程序中各有侧重,并通过以当事人为本位、规范强制与合意选择相结合的程序设计,使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并行不悖。如果简易程序以效率为惟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参与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对简易程序功能的理解应当超越“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狭窄思路,更多地从当事人的立场思考程序功能,按照多元的、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繁简分流规则。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2001年1月第2版,法律出版社,第80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贺小荣:“论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总第211期,第5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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