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论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
作者:蔡梅风   发布时间:2015-11-24 14:39:40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概念的合并概念。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是在程序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作出的外在要求,它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诉讼,亲自出席法庭调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交锋,并且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基于其在法庭上形成的对于案件的直接印象。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要求法庭的审理应以言词交锋的形式进行,未以言词方式提出或者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运用直接言词原则的现状问题

  我国相关诉讼法律虽然未直接出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字样,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原则的合理内容,并且在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法律条文中有多处体现,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辩双方对出席法庭的证人质证的规定,以及有关保障庭审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目前在实践运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书面的案卷材料左右裁判结果,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二是证人出庭率过低,而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的基础;三是合议庭组成参审率不高,出现判而不审的现象问题。

  对此现状问题,我们要厘清以下先决问题。一是法官判案过度依赖案卷材料这一现实问题。事实上德国刑事诉讼中也同样采取审前侦查材料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但不同之处是这些材料仅能成为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线索,成为如何组织法庭调查的指导,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在我国也并非要切断二者的关系,而是应当防止其成为法官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证据主体应当出席法庭,证据应当以言词的形式呈现并接受法庭直接质证。第二,关于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法能够作出刚性规定,凡是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出庭率。第三,判而不审问题。庭审主义要求以庭审为中心,是彻底解决判而不审问题的关键所在,首先要加强审判方式改革,要彻底改变与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要求相抵触的审判方式。

  三、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运用的突破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不同的人在心理上感知其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有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

   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因此,首先要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由于在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下的刑事判决不能够依据书面案卷材料而作出,所以法庭的当庭质证与辩论就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导者必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拥有敏锐的洞察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能够明确了解案件的争点并且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决定法庭质证的范围。控辩双方呈现于法庭上的言词往往是纷杂而且相互对立的,如何从中去伪存真依靠的就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要充分有效占有和利用诉讼资源。书面审理程序与口头审理程序相比较,前者可以省略传唤、询问等环节,大大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支出,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但是,随着立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速裁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扩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在普通程序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铺平道路。

  最后,要保证公平和效率价值的统一。如果完全地贯彻直接审理原则,从效率层面上考虑是不利于实现其价值的。而且如果因为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则重新启动案件审理程序的话,不仅对当事人是一种负担,对于法院来说同样是一种负担,这样做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但是直接审理原则所具有的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法律价值又是不可忽略的。如何兼顾公平与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可以采取当事人在新任法官面前报告言词辩论的结果或由新任法官询问当事人的方法加以弥补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不足,这种情况可以视为直接原则的拟制,既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总之,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诉讼或司法的一个特性,即过程与结果非截然两分,即案件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累积的结果。该特性与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是相辅相成的。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或价值是现代诉讼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当事人的必要手段。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