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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能动司法的正当性及构建
作者:王永东 陈鹏飞   发布时间:2015-11-26 11:32:26


    引言

    随着我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不断深入,我国大量移植了西方社会的先进法治理念,以实行一步到庭、强化当事人举证、法官中立、司法被动为主的程序正义的西方司法模式在我国已逐步接受,并贯穿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之中对扼制司法专权、提高办案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向法治国家建设迈进了关键的一步。但是,这种模式注重的是法律效果,主张案结了事,并不侧重于注重社会效果,并不能完全做到案结事了,不能使诉讼定分止争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时下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案件难以执行、老百姓打官司难等诸多问题不能说与这种模式无关。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模式导致民事案件虚假诉讼的增多,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损,对当今的司法制度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还要多的混乱现象,司法实践进一步放大了作为民事诉讼支柱的辩论主义的局限性。[1]因此,中国的法治之路只能或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笔者认为,这种被动诉讼模式并不能完全替代我国传统司法的瑰宝——能动司法,只有将能动司法有机地揉合到这种模式当中去,形成二种模式并存的民事诉讼模式,才能充分体现诉讼价值,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体系,司法体制才能稳如磬石,不致被撼动。为此,笔者拟对民事诉讼中适用能动司法模式的必要性、正当性及能动司法模式的构建作一粗浅探讨。

    一、适用能动司法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的司法活动。[2]也就是说,在处理案件时,法院除了考虑法律规定之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道德、政策、民间风俗、社会效果等因素,主动履行职责,当案件的法律效果与实际脱节时,法官及人民法院应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能动司法是现行的中国国情所需

    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相对西方先进国家来说,不是很高,尤其是在农村,其法律意识更是不高。[3]虽然移植了西方先进的诉讼模式,但超越了我国现阶段基层群众的接受能力,他们不习惯考虑程序正义,注重的仍是结果正义,认可的仍是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有纠纷仅知道找政府、找法院,而不会积极地去寻找证据。他们期盼人民法院通过能动司法为他们作主,希望法院通过能动司法给一个说法,而不是得到因为其未遵守先进的诉讼规则而败诉的结局。故此,法院改革必须注重相关资源的本土化,对西方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及法律制度的移植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必须符合中国国情,决不能照搬照抄,搞盲目“接轨”。人民性是司法的基本属性,这就决定了法官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走向群众,了解群众,服务群众,必须开门办案,满足人民的新期待、新需求是人民法院新时期的神圣使命。中国的法院必须以中国的方式运作,中国的法官必须以中国的方式办案,否则法院就不能真正发挥职能作用,法官就不能真正解决纷争和问题。[4]

    (二)能动司法是法律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因而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必然注入到法律条文之中,从而导致了法律的局限性;二是作为物化的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的静止性与司法案件的鲜活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在个案的裁判上,必须强化法官的能动司法;三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从公布之日起,法律的滞后性就会逐渐显露出来。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呈现法律的局限性时,而案件又必须处理,法官不能简单地拒绝裁判,也没有理由拒绝裁判,而是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能动性,必须强化法官的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理念,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其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政治智慧,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积极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5]

    (三)能动司法是克制虚假诉讼所需

    目前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串通好进行虚假诉讼,他们企图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伪造证据,欺骗法院,法院就像工厂的一台机器一样为其输出裁判文书或法律产品,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6]进而侵犯了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一是当今的诉讼制度要求法官坚守中立、被动、消极司法,对串通的虚假诉讼难以识别,未对如何扼制虚假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虚假诉讼应承担什么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也即是说,如何应对虚假诉讼尚属法律真空地带;二是即使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甄别、去揭穿。虚假诉讼现象撼动了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司法体制的基石,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今的司法制度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法院及法官通过能动司法、主动出击是打击虚假诉讼的不二选择,而且这是办案法官义不容辞的职责,这对打击虚假诉讼大有裨益,它弥补了当今诉讼制度的重大缺陷。

    (四)能动司法是构建和谐稳定社会所需

    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和变化,我们要在尊重司法自身规律的同时,愈加强化司法的能动性,敏锐观察、妥善应对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法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要坚持依法办事与执行政策相结合,既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工作调整和衡平市场经济主体利益的职能作用,又要在坚持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将国家宏观政策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贯彻到司法审判工作之中。[7]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当今主要工作是要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做到“三保”,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主动拓展能动司法领域,主动、积极为社会服务,能动地用司法手段解决社会问题。并把“案结事了”作为司法活动的追求目标,以社会的认同感为导向,更加注重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把调解结案作为处理案件的首选方式。法院应“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权力技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不仅仅是一门体现在案卷中的逻辑演绎技艺,更主要的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中的化解纠纷的技艺。”[8]唯有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竭尽全能,不是简单的案结了事,而是案结事了,方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能动司法在我国适用的正当性

    多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从未停步,改革主要借鉴和移植了西方的诉讼模式,但是通过上述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笔者认为,上述改革忽略了中国本土化的司法需求,忽略了能动司法在我国现阶段中可起的重要作用,能动司法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当今,能动司法有其适用的正当性。

    (一)能动司法,存有先例

    我国古代传统的司法官集司法、行政等功能于一身,其运用法律的过程往往十分主动,如调查取证、做调解工作、负责执行到位,直到案结事了,可以说是无所不包,可见我国传统法制中包含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因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40年代中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包含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明显倾向,以方便群众为出发进行巡回审判,办案中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使审判工作真正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要,曾一直被认为是革命根据地和新中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楷模。我国当今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前,也就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以前,我国实行的仍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近些年来,由于移植了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张被动司法,而渐渐的将职权主义蕴含的能动司法模式弱化了。其实,在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存有能动司法的先例。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通原则,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二)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不乏能动司法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以职权主义为主转为当事人主义所保留下来的在调查取证方面能动司法的法律依据,它的适用范围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格限定,其目的是极大地降低职权主义的色彩,符合前期审判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规定的后面部分,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是能动司法的体现。

    释明权其实也是能动司法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官的释明权。释明的目的是指导当事人作出充分、合理的诉讼行为。鉴于我国一些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法官应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特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具体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引导其正确诉讼。

    当下,法官的裁量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重要问题,如何规范法官的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法律界急需解决的问题,如量刑规范化成为最高院的重点调研课题。审判是一门高超的技艺和技能,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完全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9]法官判决案件的活动就如同自动售货机,法律规则的适用不过是在概念形成之下的逻辑涵摄。[10]因此法官的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法官通过行使裁量权能弥补法律缺陷,克服成文法的局限,从而很好地实现个案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并能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因如此,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比普通法系的国家少,恰恰相反,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官释法”和“法官造法”的界限实在很难划清,行使裁量权的过程,就是能动司法的过程,只是裁量权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已。

    (三)目前的司法实践证实了能动司法存在的正当性

    陕西省陇县是一个国家级贫困农业县。前几年,这里上访案件居高不下,大量的进京、赴省上访以及到市县缠访闹访事件不断发生,该院因此实施了“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11]驻村法官扮演八种角色,承担十大职责,他们不但当审判员,还当调解员、信息员、宣传员、联络员等等,更好地实现了便民、利民和为民,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务庭”由驻村法官、参审员和调解员构成,一大批村民亲身参与案件的审理执行。参审员和调解员熟悉村规民俗,掌握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和性格特点,以情以理,感召当事人,使好多案件纠纷由难变易,最终达到案结事了。[12]陇县法院的有益探索正是改变了当下有时存在的一种浮躁的司法运作,破解了涉法涉诉信访多、执行难、打官司难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些难题,直接拉近了法律与乡土、法治与人情、法官与群众的距离,找到了政法工作超群众路线,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切入点,同时也走出了一条既依法维稳,又兼顾情理的新时期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新路子。[13]陇县法院的做法在《人民法院报》披露后,各界对陇县法院的创新模式反响强烈,认为只有彻底改变法官单纯坐堂问案的做法,深入到农户、民间调查真相,定分止争,深入到基层析理讲法,化解纠纷,人民法官的和谐司法能力才会得到增强,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才能不断提升。陇县法院的做法完全符合当地农村地区群众的司法需要,这是对我国优秀司法传统的继承和回归,是司法的专业化与大众化结合的新模式。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往往涉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绝不仅仅依靠法院一个部门、使用法律一种手段就能解决的。[14]根据市场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的多样化要求,如何使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趋于合理,使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得到很良好的互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率先于2003年6月在法院内成立“人民调解窗口”,是全国第一个基层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将人民调解力量引进法院,迈出了涉诉纠纷“法院内”委托人民调解的第一步。初步探索形成了一项具有长宁特色的涉诉法院委托调解机制,构建了长宁模式。近6年来,长宁法院共委托调解各类涉诉纠纷11025件,调解成功10548件,调解成功率为95.7%。实现了调解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房地物业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多领域的覆盖。[15]与此同时,全国各地法院也在积极实践,如山东潍坊法院,不断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和推进,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能动作用,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不断诠释能动司法在便利群众解决纠纷、化解涉诉信访难题、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此外,时下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通过法官大走访、送法下乡等形式主动服务群众。

    三、能动司法模式的构建

    能动司法是我国当今法律所不倡导的,但目前全国许多法院正在积极尝试,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能动司法的合法性,构建能动司法模式。建立新模式时应继承祖国优秀文化遗产,继承的原则应是“扬弃”,要根据现在的国情,对有价值的应予以继承,并将它发扬光大,使新的能动司法模式更加完善,更能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一)建立被动司法主导下的能动司法诉讼模式

    建立能动司法并非不要被动司法,能动司法也不是恣意妄为,必须注重能动与被动的平衡与协调。一切诉讼模式的构建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两者必须协调发展,相互促进,才能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但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以效率促公正,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16]恰当的能动司法虽然通过法官的主动参与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但毕竟是离实体公正更近了,在公正与效率的决择中,能动司法选择了公正,从长远看,由于案件得到了公正、妥当的处理,可以大大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进入执行领域的案件也会相应减少,因此从总体上看,其更是节省了司法资源,使得公正与效率得到了统一。但是,如果仅仅为了一昧追求公正而忽略效率,也不可取,更非我国紧缺的审判资源所能承受的,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由此可见,在能动司法中也要讲究效率,被动司法正是因高效而被我国所接纳,从办案效率方面来看,能动司法不及被动司法,被动司法在民事诉讼中仍应发挥主导作用,从这方面可知,能动司法应是被动司法主导下的诉讼模式。

    能动司法是虽主张职权主义,但并不是不要中立,其仅在裁判前通过能动查明事实、提供服务,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就像足球裁判,满场来回移动,就在调查球员的情况,球到谁家都要跟,这并不是否定他公正的立场。中立是指裁判时的中立,而不是查明事实上的中立,不能因为裁判随球运动就说其不公。不能用形式中立代替实质中立,查明事实,使其更加接近客观,就是最好的中立。[17]在司法过程中这就要求根据各类案件乃至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保持司法被动的同时发挥司法能动性。实践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被动性的司法和司法机关,就没有司法的中立;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则无异于“缘木求鱼”。[18]又由于被动司法对纠正传统司法模式的不足起取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特别意义,鉴于现在法院案多人少是普遍存在的事实,能动司法又易引发司法专断,因此,笔者认为,构建能动司法模式,应为被动司法主导下的能动司法,并使二种模式相互共存于民事诉讼体系,就像民法上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共存一样,始终做到两者有机的统一,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及原则时,方能选择能动司法。在适用上我们应当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二者相互存在同一民事诉讼体系之中,应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互补,方能构建我国完整的民事诉讼模式体系。因为我们深知,司法应当遵守司法权的被动性,这主要是指案件受理和诉讼的发动方面,并不意味着法院在纠纷的处理中陷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社会的转型或危机时期,客观现实要求法院在遵循司法被动的同时,强化司法的能动性,以更好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19]

    (二)能动司法模式的适用领域及原则

    能动司法并不完全等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非局限于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一方面,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尤其在我国东西部文化底蕴反差太大、城乡二元化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应大力拓展能动司法的领域,笔者认为可适当规定一些经过审判实践验证可以适用能动司法的领域,如法官可以在必要时进行调查收取、核实证据,在必要时扩大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允许法官根据法律目的解释法律,在必要时可主动服务于当地经济,可主动为预防矛盾纠纷作出努力,如参与综合治理,建立大调解机制,赋予这些行为以合法性,为法官能动司法寻求法律的支撑。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案例的鲜活性及我国城乡二元化差距太大等因素的影响,面对社会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笔者认为,更重要的还是制定能动司法适用的原则。

    1.合法原则。当今,能动司法在各地自发地实践,这也是顺应现实的需求和时代的召唤,但能动司法不能盲目适用,否则,就如脱僵的野马难以控制,是盲动。应是在充分遵守司法被动下的能动,也就是在司法克制下的能动,更是应在法律框架内的能动,因此,被动司法是前提,能动司法是补充,能动司法的适用条件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2.加大对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无所谓对弱者的保护,也做不到对弱者的保护。其实,对弱势群众利益予以特别关注并非违反了平等原则,现实中各种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上是大有差异的,而且我国绝大部分地区还处在乡土社会,当事人法律知识、意识相当欠缺,衡量一个社会民主和法治的水平,不应该看它怎样对待这个社会的“高尚者”,而要看它怎样对待这个社会的“卑微者”。[20]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鼓励法官通过能动司法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3.加大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的保护原则。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是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侵吞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权益,而钻法律的空子,这就必须充分体现法院是国家机器的功能,依法行使职权,揭穿其虚假的面纱,进而施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案外人权益,确保司法权威。

    4.加大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原则。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题,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民商事审判工作必须从程序到实体,达到公平、正义、合理、合法,通过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公正地认定事实,通过利益衡平,起着公平、正义的作用。因此,法官必须选择正确的法律方法,进而把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统一起来,而这种特别的法律方法即是能动司法,故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时,能动司法责无旁贷。

    5.赋予法官适用法律的一定创造性原则。司法虽为利益冲突提供了现实解决机制,但立法与司法总是相对滞后的,不可能随着利益的创新与开拓而与时俱进,面对法律空白和法律缺陷,法官应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这就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法官一定的创造性职能,适度赋予法官合理选择和排除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以应对新的利益需求。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在处理雅新公司破产案时,通过创新司法,进行司法重整,使身处金融危机中的苏州市雅新公司再生,所有债权人均将获得100%的受偿率。破产法草案起草人之一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李曙光、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王欣新一致认为,该案重整让“企业不倒、债务不烂、职工不辞”等许多做法超前。作为首例将重整制度运用于非上市大型企业的案例,吴中法院创新司法,具有立法建议与实践指导上的重要价值。苏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胡亚球谈了自己的感受:在对企业重整中司法应当怎样发挥能动作用,雅新案是最好的例子,吴中法院做到了依法能动、灵活能动、对策能动、有限能动和协同能动。[21]从该案可以看出,赋予法官一定的创新权,对化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保持经济稳定增长有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赋予法官适用能动司法的创造性应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一定要有法院内部的严格论证及审批程序方能适用。

    (三)能动司法的限度

  能动司法的确在当今社会转期期间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司法专横也是其缺陷,我们应正确看待其作用,司法者的司法能动性并非是无限度的,应将能动司法置于被动司法的控制之下,正确抓好能动司法的适用限度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一是能动司法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能动司法绝不等同于司法的恣意,其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才能体现结果的正当性,只有在坚守法律底线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能动司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以个案特殊需要为由随意破坏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同时,能动司法应遵循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取向。二是能动司法要遵循正当性的原理。司法者的能动司法,要获得社会体认的正当性,不仅要基于理性的判断,而且要遵循正当性的原理,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司法能动,需要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做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协调,能动与被动的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能动司法要尊重司法客观规律性。在充分发挥法官、法院的主观能动性时,要尊重司法客观规律,符合立法意图,严格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这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取得实效的重要前提。

                             结语

  本文以能动司法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为视角,通过对能动司法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分析,提出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能动司法模式,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坚强的司法保障。本文旨在抛砖引玉,笔者希望以此文为契机,与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各法律实务工作者及各法学理论工作者一道,为构建完善的能动司法体系、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注释:

    [1]肖建国著:《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第5版。

    [2]应勇著:《多措并举,积极应对危机》,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第5版。

    [3]姜启波、潘杰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立案调解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4日,5版。

    [4]张民著:《法院改革反思》,载《法律适用》2003第9期,第75页。

    [5]应勇著:《多措并举,积极应对危机》,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第5版。

    [6]肖建国著:《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论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第5版。

    [7]公正祥著:《做到“四个坚持”,妥善处理个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5版。

    [8]强世功著:《“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3页。

    [9]田成有著:《法官裁量权的价值和规制》,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日,5版。

    [10]梁迎修著:《法官裁量权的法哲学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日,5版。

    [11]陈立旭著:《基层司法实践的成功典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7日,第4版。

    [12]马克宁著:《“能动主义司法模式”值得借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7日,第4版。

    [13]乌永陶著:《陇县法院的经验应大力推广》,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7日,第4版。

    [14]王松著:《法官运用释明权解决纠纷的实例分析》,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期,第104页。

    [15]郭士辉、刘亚玲著《探索完善涉诉纠纷法院内委托调解的新模式——“中国法院附设社会调解在长宁的先行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5日,5版。

    [16]金俊银、吕方、陈海光著:《论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创世纪司法与审判新貌》,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第37页。

    [17]冯华著:《在“能动”中彰显中立和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7日4版。

    [18]罗衡宁著:《论司法的被动性和能动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6月25日。

    [19]齐奇:《有效拓展能动司法领域》,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3日,5版。

    [20]付立庆著:《法治的脸谱》,中国检察出入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21]娄银生、钱东辉、朱姝著:《苏州吴中:能动司法助企业再生》,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7日7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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