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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不当诉讼行为的解决途径
作者:陈永琴   发布时间:2015-11-18 12:01:25


    引言

    作为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之一,诉讼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认和宣示。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尤其是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度,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民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或通过伪造各种假象、蓄意制造“证据”的手段提起诉讼,骗取法院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或利用假借据虚构借款,来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或通过胡搅蛮缠、久诉不息的行为,来满足自己一些无理、过分的要求,这些人利用国家的审判权“合法”侵占他人财物,把诉讼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并且这种虚假、恶意、无理缠诉的民事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有日渐增多的趋势,由此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引发了社会对虚假、恶意、无理缠诉现象的日益关注,如何有效地防范、扼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那就有必要来了解下什么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

    一、不当诉讼行为的概述

    (一)不当诉讼行为的概念

    1.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采取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2.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诉讼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

    3.无理缠诉,是指在司法诉讼活动中,一些诉讼当事人明知自己缺乏正当、足够的理由,明知自己没有合法、可信的证据,却仍然为了满足自己一些无理、过分的要求而胡搅蛮缠、久诉不息的行为。

    (二)不当诉讼行为的特点

    不当诉讼行为都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其本质特征,其的共同点是: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或故意、或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不合法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

    但同时三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1.从行为主体看,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无理缠诉绝大多数为败诉方。

    2.从庭审双方特点看,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具有对抗性;无理缠诉是一方无理缠诉的行为,也不存在合谋的情形,具有对抗性。

    3.从侵害的对象看,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无理缠诉则是通过不断重复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的起动,侵害了诉讼相对方的权益。

    4.从诉权类型看,虚假诉讼因为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还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无理缠诉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5.从结案方式看。虚假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恶意诉讼调解审判都有;无理缠诉基本为判决结案。

    6.从发生时间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都是在案件受理后,由于真正的权利人或者案外人利益受损并报案后才得以发现,在时间上发现晚、预防难、查处难。而无理缠诉则较易发现,表现为案件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满,就不断胡搅蛮缠、久诉不息。

    (三)不当诉讼行为产生原因

    不当诉讼行为作为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主要有以下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原因:

    1.主观方面:一是诉讼当事人诚信、信仰丧失,存在冒险侥幸心理。马克思说:资本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当人们发现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无理取闹对自己而言有更大的实际利益可图时,个体行为责任意识的下降,信仰、信念有容易缺失或动摇。当诉讼当事人明白通过虚假、恶意、无理缠诉可以获得利益时,他们认为这个值得冒险,虽然他们意识到自己的做法不合法,但仍心存侥幸心理,认为不会有法律后果。

    二是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能不能越过法官这一“关”,是此类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与法官素质的高低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此类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可能有极个别道德败坏、素质低下的的法官受不了糖衣炮弹的诱惑,与此类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

    2.客观方面:一是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新旧交替,极易引起社会控制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社会诚信度在逐渐下降。

    二是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只要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三是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此类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四是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虽然进行此类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

    (四)不当诉讼行为的危害

    不当诉讼行为以借助法律程序追逐非法利益为其本质特征,在实践中危害极大。

    首先,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即为获取某种不法利益,如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他人名誉、或者是为了宣传并推广自己的产品。由于这些结果多被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故基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受害人往往难以抗拒,对于自己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难以寻求法律救济,即使能够获得也面临着很多难以克服的障碍。

    其次,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的,法庭每审理一个案件,都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此类诉讼行为的存在即是对法律程序的不尊重,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而任何系统的运作都不是单方面的,从立案开始,一切的程序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审判工作逐渐渗透到各个相关的部门,恶意诉讼便是对法律程序的践踏。在现今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违反诉讼价值的恶意诉讼,无疑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那些具有真正诉讼利益的当事人则无法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再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行为人将审判权作为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使诉讼行为背离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公然挑战司法权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当法治建设致力于确立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时,此类诉讼行为却无时无处不在挑战司法权威,使人们对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危机,对诉讼程序产生怀疑。

    最后,损害了本来就脆弱的社会诚信机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当诉讼行为的出现使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沦为当事人谋求不法利益的手段,法律程序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帮凶”,使被涉诉之人疲于诉讼之苦而利益的相争促使越来越多人规避司法。同时,往往会制造新的矛盾和纠纷,当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面临法院的生效裁判难以抗拒时,容易引发信访甚至其他以暴力为特征的私力救济方式,从而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

    二、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必要性

    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不当诉讼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给司法机关形象和社会公信力带来极大损害。因此,不管是从直接还是长远的间接来看,此类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值得引起司法实务界高度重视,同时要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在实体法上对其作出严厉的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第58条中提出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因此有针对性地增加惩治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起到事前预防作用,减少发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规定了违法而会受到的相应的强制性措施,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规制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正当合法的诉权的行使,防止个人为非法诉讼所侵害,在两者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构建全面性规制的程序法体系,对于遏制虚假、恶意诉讼等行为的发生将产生实质的威慑力,并使遏制此类诉讼有法可依。

    三、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规定和现状

    (一)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提到恶意诉讼这一概念,也没有关于恶意诉讼实质、具体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恶意诉讼不受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制。恰恰相反,根据宪法第51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有充足的依据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侵权惩戒。

    刑法中对恶意诉讼也有法律依据。涉及对诉讼中的恶意行为进行惩处的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许多条文对恶意诉讼也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等等。

    (二)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现状

    1.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法律适用混乱

    目前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来看下具体的案例:如在案例 “郑某夫妇向朱某借款30万元、利息1分、期限3个月,到期后因郑某夫妇负债数额巨大无力偿还。此三人便伪造了70万元的借条,商定由朱某按100万元起诉,以提高朱某在债权分配中的比例。由此,朱某获取执行款超过30万元的部分再返还给郑某夫妇。法院受理后,双方均同意调解,法院遂以100万元借款为标的作出民事调解书。此后,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该案100万元借款中仅30万元约定1分利息,另外70万元未约定利息,经查问、核实,双方承认虚构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了郑某夫妇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后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并最终做出了对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00元的决定。”仅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而在另一则案例“卖方何某与买方张某通过中介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后近半年,房价上涨,市场实际价格比转让时高了80多万。何某为挽回损失,与郑某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又故意出了一份要求郑某加价的函。郑某遂虚假起诉何某,诉请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并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后张某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方知自己的房屋被判给郑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诉,查清事实后,检察院提请抗诉,后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房产最终属于张某夫妇。与此同时,检察院以何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依法提起公诉。”中,则是以妨害作证罪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行为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同种行为不同种对待的不公正状态,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而且不利于实现对此种危害行为的打击和有效规制。

    从上述二则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规制,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基于虚假诉讼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侵犯的客体是法院正常的裁判秩序,建议在妨害司法罪一节增设诉讼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也有的认为虚假诉讼,尤其是其中的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还有的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欺诈行为确实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其危害程度绝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其理由主要有,一是诈骗罪的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产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二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诉讼欺诈必然侵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却不一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主要犯罪客体应该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

    2.追究不当诉讼行为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从立法层面来看,其一,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一规定尚且过于原则和抽象,且不易于操作,对于何种虚假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都没有予以明确。其二,现行刑法典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如何进行规制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三,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答复的合理性在学界也遭受到一些质疑。为此,各地相继出台的相关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对本区域内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例如,2010年8月浙江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0 年10月广东高院制定了《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2011年1月广东省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诉讼欺诈加强法律监督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江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2011年11月份湖南省长沙市中院制定了《长沙市中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等。这些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分别对虚假诉讼的定义、类型、甄别方法、审判执行中的程序性规定、刑罚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其出台能够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了解、发现和识别,同时对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的依据。但同时这些文件的出台正是上位立法缺位的结果,各地制定不同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势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如何对此种行为进行统一法律规制和法律适用仍是司法者面临的难题。

    四、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对策

   (一)域外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做法

    虽然我国并没有对惩治不当诉讼行为形成体系,但是国外很多国家都对虚假、恶意诉讼做了相关定义和规制,他们好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在英美实体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虚假、恶意诉讼被称为滥用法律诉讼。如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当中,直接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允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为制止拖延诉讼或滥用诉权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在德国,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申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

  在日本,法律要求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否则法院可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这些立法、司法经验都会为完善我国惩治不当诉讼行为提供有益借鉴。

    (二)构建惩治不当诉讼行为的多元化法律规范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不当诉讼行为是漠视司法公信力、妨害司法公正的一种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虽然此类诉讼行为多发于民事诉讼领域,但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他规制手段起不到明显效果,应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根据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使得实际上的刑法排除了虚假民事诉讼适用,因此,应建立多元化法律规制的路径:一是建立对不当行为的刑法规范。有必要增设虚假民事诉讼罪专门预防和惩治特定的虚假诉讼。或者,适当的扩大《刑法》关于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虚假民事诉讼得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二是建立不当诉讼行为的非刑法规范。在民事实体法上,构建民事侵权损害责任赔偿制度。从虚假民事诉讼的认定上我们可以认为其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制度赋予诉讼受害人以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受害的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损害赔偿。

    (三)法官要切实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责任心,不断提高自身素养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公正、高效、平等、中立、独立、透明、文明,作为一名法官要依法独立办案,就一定要居中平等,站在中立的角度上去处理好每一起案件,要有责任心,不能先入为主,也不能受外界干扰,更不能有私心杂念。在办案过程,应从多方面保障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一方面,司法文书要说理充分,不产生明显的歧义,让社会公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看懂结果;另一方面是规范司法行为,审判公开、庭审规范化和执法透明,让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据摆在法庭、胜败明在法庭、执法阳光透明,避免或减少了因瑕疵引发案件当事人对法官和法院的误解,从而实现案结事好,促进社会和谐。

   (四)建立不当诉讼案件的审查程序

    不当诉讼往往能轻易得逞,关键的原因不是法官愚钝和无能,而是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使得法官无所适从。实践中,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隐蔽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诉讼案的真相,而法官在有限的案件审限的要求下,只能一审了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能仅归责于法官的能力,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和程序。因此,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建立虚假、恶意诉讼案件的审查程序。

    (五)强化法制宣传,培养公众法律意识;加强法律监督,推动诉讼诚信体系的构建

    法律意识的培养关系到公众行使自身权利和履行自身义务的态度、方法和要求。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提倡鼓励公众自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环节的受案、立案监督审查,并加强对执行环节的监督。法院可以尝试构建诉讼诚信体系,对有过恶意诉讼记录的个人和单位建档,在诉讼过程中重点审查,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积极主动防御措施,向其相关主管部门发函通告,使恶意诉讼的单位和个人得到相应的处理。

    (六)明确措施,加大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成本,加大惩罚力度

  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大幅度提高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数额,但是由于法院适用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比较谨慎,均需院长批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不到万不得已,这些强制措施适用得非常少。鉴于不当诉讼行为主观恶性大,客观上对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危害,建议对此类诉讼案件从严治理,发现一件处罚一件,以遏制其愈演愈烈的趋势。

                           结语

  不当诉讼行为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危害了社会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对该类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才能使诉讼程序真正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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