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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虚假诉讼防范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6 16:53:30


    引言

    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空子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相继出现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被诉一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调研及解决已刻不容缓。笔者拟从了解虚假诉讼的概念、现状、特点入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找出防范虚假诉讼发生的措施,提高当事人造假的成本,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案件上升的趋势。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一)大多发生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通常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主义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审判原则,它要求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这也导致了法官只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弱化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使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据统计,很多法院所受理的涉及虚假诉讼案件多由调解引发。

  (二)欺骗手段多样、隐蔽。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多样而具有隐蔽性,提前拟好虚假和解协议,利用法院调解达到不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已出售的房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等等。

  (三)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且结案时间短。大多虚假诉讼案件从表象上看,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一般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周期较短。有的案件因当事人形成合意,甚至在几小时内使用速裁程序达成调解协议,有的案件在开庭前便达成调解,省却了法庭审理阶段。大多数法院的虚假调解案件以发生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居多。

  (四)案件类型集中,且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涉及财产案件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买卖合同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为第三人虚构债务、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为诉讼目的。同时,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优惠政策。

  (五)当事人双方关系特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利益共同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则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而且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六)抗辩弱化。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因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且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诚信观念缺失。从司法实践中呈现的虚假诉讼样态来看,双方当事人或合谋转移财产躲避债务,或合谋骗取公私财产,乃至骗取某种资格或利益等,无不严重背离社会诚信的基本底线。

  (二)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可以获取本不应属于自己的财产、资格等诸多利益,但所受到的惩罚却很有限,巨大利益诱惑和较轻违法成本负担之间的显著落差诱导并刺激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和缺失。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实行“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这个原则无疑大幅度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也同时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可能承担无止境的客观真实审核义务,它只是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默契配合,法院很难发现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为虚假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当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发现时,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充其量也只能从伪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来追究,但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法律上还是空白。

  (四)审判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由于调解契合了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另一方面,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连篇累牍写判决书,又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问题。在加之法院及法院系统将结案数量、结案率、错案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院与法官的主要指标。更是增强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再加上审判人员自身存在的问题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是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其次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最后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五)案件审理信息沟通的不畅。除了调解制度的缺陷、对虚假诉讼处罚不力等原因,一些当事人则是利用各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的缺陷,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有的法院管辖区域大,受案数量多,派出法庭数量也较多,各庭室受理的案件除院领导和审判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员及统计员有条件掌握全院的审判管理信息外,各庭室庭长只能了解本庭室的审判管理信息,各承办人只能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全院的案件受理和审理情况,这种管理权限上的划分也给虚假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出现过当事人在接到判决自己履行义务的判决书后,又到同一法院的另一个派出法庭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该案中债务的自认,企图达成调解以逃避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义务。

  (六)实践中审查处理虚假诉讼行为存在困难。首先是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虚假诉讼隐蔽性强,当事人大都在诉讼前做好充分的准备,难以直接识破。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只要符合案件受理标准法院就应该受理,而进入审判或执行阶段,即使审判人员怀疑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当事人双方配合默契,如果死不承认,想调查取证更是难以入手,一般也很难做出实际认定。其次是制裁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定不明,制裁也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是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即使被审判人员发觉,一般任由虚假诉讼当事人撤诉,不会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处罚,由此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很少对该行为进行任何惩处。最后是追求调撤率使查处缺乏动力。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作出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大多数法院存在工作目标考核,在过分强调调解率、撤诉率、案件审结率的考核指标下,在高强度的办案压力下,大部分审判人员难免会出于快速结案的目的,对于虚假诉讼任由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

  (七)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八)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足,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使得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利益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九)监督制度的缺失。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十)过分强调调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三、如何防范虚假诉讼

  (一)把握虚假诉讼案件表征。法官或人民调解员在主持调解时应善于发现上述虚假诉讼案件表征,提高识别防范能力。

  (二)强化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加强对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对上述存在可疑情形的案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前来应诉并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严格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对于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或其他借款合同纠纷,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帐、取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或证明债务产生的基础合同、证人证言等;对离婚和继承纠纷应分别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争议焦点,通过对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严格审查,尽可能地实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统一,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对经派出法庭调解的案件,到法院申请确认的案件,应召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询问,并要求签署承诺书,保证无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形。要加强对当事人涉案情况的审查,针对当前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各法院之间及派出法庭与法院之间案件审理信息沟通不畅而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应充分调查当事人在本院和本市其他法院有无相关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交法院文书生效证明,预防当事人恶意进行诉前调解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对存疑案件当事人在外地法院的诉讼情况,通过法院间协查机制及时查询核实,并辅以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的通力合作,对可以反映当事人诚信度的生活背景、经营状况、财产流转等信息予以核实佐证,以便确定有无虚假诉讼动机。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主导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的分配,除了继续坚持司法为民理念以督促分配结果的公正之外,还应当在司法资源的使用上进行效益化安排。只有对虚假诉讼进行阻却,真正实现诉讼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才能实现边沁所言的“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为此,除了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之外,法律还赋予了法官在诉讼中负有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其法律见解,并且当事人应当拥有平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仅如此,法院还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己方拥有诉的利益,或者反对彼方诉的利益,并就此展开辩论。只有通过平等赋予当事人主导诉讼的权利,使其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充分的对抗,才能有效地利用一方当事人权利或案外相关利益人的权利来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更高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更加明显。诚实信用原则排除当事人虚假诉讼,当存在恶意起诉情形时,法院可以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而驳回起诉,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而认定无效。

  (三)完善甄别机制。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于存疑案件,要求法官必须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的可能,有无伪造证据的迹象。特别要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并通过对照、印证等手段审查证据的真假,必要时借助外力,从外围加以审查,以甄别证据的真假,找出证据矛盾所在,还原证据本来面目。要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被告供述的真伪,只从其本身进行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把它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强证据收集和筛选,互相比较,探究其供述的真实性,使供述无限的接近于事实的真实状态,尽可能地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从而排除虚假供述的可能。与此同时要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法院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对于代理人拒不提供委托人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当事人真实诉讼意愿及委托诉讼事实是否存在的,应当依法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举证责任的合理划定来提高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门槛。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持有合理怀疑的,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时,应当责令其提供该证据,以减少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实现不法目的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本人不说明情况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案件必要事实的,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拒不出庭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完善民事调解制度、优化审判管理评价体系。法官不能为了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对当事人双方要求法院调解的案件,应要求双方均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等社会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也应认真把关,严格审查证据后慎重确认。要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赔偿、申诉制度,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程序的正常进行,民众的司法信任危机等等,而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五)在刑事立法中对虚假诉讼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虚假诉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到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到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恐怕难以奏效,对虚假诉讼行为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则原告不允许撤诉。原告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这一起诉行为已经在原、被告同处的环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起诉行为的不良影响。因此考虑到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其撤回起诉。应当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给予司法上的处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处罚;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大的案件,应规定对虚假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

  (六)提高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和防范意识。首先,要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特别在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审判人员更应认真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或可能,注意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关系及真正的利害关系,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一方面,法官可以制作关于虚假诉讼的义务告知书,开庭前即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进行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达到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庭审中做到凡涉及案件重点必问,凡涉及案件重点必记,尤其对一些标的额较大的,借款事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操作规律的民间借贷案件,必须严加审查,应当要求一方当事人说明出借给另一方当事人款项的来源、出借的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庭审结束对审理事实要一一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要求当事人签字,确保庭审全程规范化。另一方面,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由于虚假诉讼的手段多样、形式隐蔽,对于一些年轻的审判人员甚至老审判员,识别和制止虚假诉讼都存在一些困难。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老法官与年轻法官的交流经验、定期召开法官联席会、典型案例研讨、法官讲坛等形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加法官的阅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巧,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危害等方面的认识,强化审判人员防止虚假诉讼的意识,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审判人员要注意积累审判技巧,增强虚假诉讼的识别率。笔者认为,在定义、总结虚假诉讼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高危”情形,有必要启动虚假诉讼审查。

  其次,规范审判方式,严把达成合意的调解关,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调解不但要双方达成合意,更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从表面证据看,虚假诉讼通常存在着假书证、假证人或假证言,审查难度较高,庭审中一般双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达成和解协议,期望快速结案。遇到这种情况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急于调解,审判人员也要仔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要注意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财产处分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畴等等。有利害关系人的,可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最后,发挥审判职能,严把法律规定的程序关,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审判人员对部分案件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存在合理怀疑,对仅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经审查确属虚假诉讼案件,尚未宣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作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七)建立查处虚假诉案件的奖惩机制。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同时,赋予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扩大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及机会。赋予案外人在虚假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可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程序权利。同时,设立虚假诉讼行为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制度,包括负担相对人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这种设计可以保障虚假诉讼的相对人在经济上少受损失,且加重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诉讼成本,使其对借助诉讼进行侵权有所顾忌。在此基础上赋予法官对当事人虚假诉讼给予程序性处罚的权力,如直接驳回滥用起诉权的起诉,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的权力。并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法律职业操守,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律师暗示或指使当事人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是时常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姑息纵容。

    (八)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或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主动积极介入调查,若查明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调解或判决的法院发出再审审查建议或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查明案件是虚假诉讼,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因伪造而作出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事后监督。

                            结语

    总之,虚假诉讼不仅是道德缺失的产物,也是法治形式主义的产物。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不仅仰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国民道德素养的整体提升,更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体制上构筑起一道道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刘韶华:“恶意不实诉讼的司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徐清字《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发生及重塑思考》法律适用,2009(4)。

    3.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08(5)。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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