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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守信是基石 双方违约不获赔
作者:胡馨元 卢燕华    发布时间:2019-12-30 10:36:27


  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原则”,贯穿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案情

  2018年5月15日,原告广西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程某(乙方)签订《主播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主播协议》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提供规划演艺活动、提供直播设备、支付薪金(底薪+佣金);乙方按约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完成定期定量的直播时长等。《主播协议》第4条违约责任条款还约定了被告违约的情形及构成违约后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视频秀场账号收入最高月份的收入乘以剩余合约月份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视频秀场账号收入最高月份的收入乘以三十六,以前述三者金额较高者为准的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500元背景补贴费和话筒、声卡、耳机、支架部分直播设备,被告从2018年6月份开始在某网络直播平台上开始进行直播。原告在该平台建立了某公会,被告为该公会的签约主播,该公会设置了29%的抽成比例。某网络直播平台每月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扣除29%抽成比例及相应税费后,将余下的佣金转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的主卡由原告持有控制,原告对到账的佣金超出底薪3000元的部分再次扣除30%的抽成后,再将剩余佣金发放给被告。被告2018年6月--9月依约开播,对平台支付被告的佣金,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依约全额支付给原告。同年10月被告开播2天,但原告未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出生于1999年1月,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在读高中,其曾于2018年7月向原告提出要退出直播去读书,原告并未同意。2018年11月份至今,被告已停止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双方就履行合同协商不成,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协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概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协议》之时,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播协议》第4条4.1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仅是对被告的违约情形进行规定,并处以高达至少50万元的违约金,却未约定原告违约的情形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属于原告规避其自身风险、加重被告的责任,使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但不影响《主播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主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主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未满足开播时间,存在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的违约责任应适用《主播协议》4.2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018年10月开播2天,确实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但被告签约时属于在校高中生,其已提前于2018年7月向原告申请退出直播去读书,原告却不同意协商。被告直播至2018年10月,被告10月直播的佣金,网络平台已支付至原告持有控制的被告银行卡,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月工资给被告,亦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亦不属于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原告广西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主播协议》;同时驳回原告广西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程某在签订《主播协议》之时是已经成年的在读高中生,原告实质上是在被告和网络直播平台中赚取差价,虽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和补贴,但实质上仍可视为无本生意,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和高额违约金,属于原告规避其自身风险、加重被告责任的行为。从法律上来看,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刚刚成年的在读学生来讲,其尚不具备完全抵御诱惑、明辨是非的能力,在高额报酬的诱惑下,被告盲目签订合同,没有考虑签订合同的后果,虽然本案最终没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及其同龄人都应引以为戒,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人生负责。(文中的姓氏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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